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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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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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三終字第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梅州市。
負責人:黃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XX、李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X,男,漢族,現住梅州市梅縣區。
委托代理人:吳XX、曾XX,廣東法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2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彭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2014年10月14日,彭XX向原審法院訴稱:彭XX為其所有的閩FXXX48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商業險。彭XX的司機林建文在保險期間駕駛閩FXXX48號車行駛至長深高速福建往梅州方向K3303+100M路段時,因遇險采取措施不當而追尾碰撞鄧建軍駕駛的湘MXXX11號車,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林建文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彭XX因事故造成如下損失:閩FXXX48號車維修費178278元、鑒證服務費7039元、拖吊費4500元,共計189817元。事后彭XX因理賠遭拒,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義務向彭XX賠償保險金189817元,案件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對閩FXXX48號車輛的評估損失有異議,該車在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是27250元,遠遠低于華盟價格鑒定所的評估金額,請求重新鑒定;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應由彭XX承擔;拖吊費應按照閩FXXX48號車牽引粵MXXX5掛車主掛分離分別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彭XX為閩FXXX48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25萬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2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座位5萬元×2=10萬元,均購買了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彭XX按約繳交了保險費用。保險期限為一年,自2013年11月8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時止。
2013年12月29日13時30分,林建文駕駛閩FXXX48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粵MXXX5掛重型專項作業半掛車由長深高速福建往梅州方向行駛至K3303+100M事發路段時,因精神不集中,遇險采取措施不當,追尾碰撞由鄧建軍駕駛的湘MXXX11號牌重型貨車尾部,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日經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三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駕駛員林建文應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2014年7月17日,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受委托對閩FXXX48號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總價為178278元,并出具發票向彭XX收取鑒證服務費為7039元。彭XX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閩FXXX48號車輛維修費178278元、鑒證服務費7039元、拖吊費4500元,合計189817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彭XX為閩FXXX48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輛商業保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限內,對車輛投保、保險車輛發生事故的事實,有彭XX提交的保險單、事故認定書及雙方庭審陳述予以證實,雙方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
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報告書,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對該價格評估報告書,依法予以采納。對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評估金額高于市場價格,按保險合同約定,應以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1個月的折舊率計算實際價值,該評估金額遠遠超出車輛本身實際價值,鑒定結論違背事實,程序不合法的意見,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且投保人在投保時所繳納的保險費用與被保險人承保的保險金額權利義務是相互對等的,所以對某保險公司答辯意見,理由不足,不予采納,對某保險公司提出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亦不予準許。現彭XX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閩FXXX48號車輛維修損失178278元、鑒證服務費7039元,有彭XX提交的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鑒證服務費發票,及由梅縣程江寶誠汽車維修服務部出具的汽車修理、配件費發票予以證實,依法予以支持。彭XX請求閩FXXX48號車拖吊費4500元,有彭XX提交的由梅縣扶大順通交通拯救隊出具的拖吊費發票予以證實,是發生事故必要合理的費用支出,彭XX請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費用合計189817元,某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合同約定義務,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189817元給彭XX。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決: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閩FXXX48號車輛維修損失178278元、鑒證服務費7039元、拖吊費4500元,合計189817元給彭XX。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96.34元,按規定減半收取2048.1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是涉案事故車輛損失評估報告嚴重違背事實,鑒定金額遠超事故車輛實際價值,不應采信。首先,事故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了81個月,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事故車輛月折舊率1.1%計算,該車事故時實際價值僅為27250元,可見華盟價格鑒定所作出的評估結論嚴重違背車輛實際價值。其次,鑒定機構鑒定時僅根據彭XX的陳述和提交的資料進行鑒定,且鑒定時事故車輛已部分修復,評估價格亦明顯高于市場價格,故涉案車損鑒定結論不應采信,請求重新鑒定車輛損失。二是事故車輛損失應按其實際價值進行賠付。本案保險合同是不定值保險合同,依照合同約定應以事故時事故車輛的實際價值27250元進行賠付。原審法院判決我司賠付車輛損失178278元明顯違背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重新鑒定事故車輛損失并予以改判、二審訴訟費由彭XX承擔。
被上訴人彭XX未作書面答辯,本院開庭時其代理人口頭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對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價值是25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確認為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彭XX所聘請司機林建文駕駛閩FXXX48號車因遇險采取措施不當而追尾碰撞鄧建軍駕駛的湘MXXX11號車,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林建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后彭XX支付了閩FXXX48號車維修費178278元、鑒證服務費7039元、拖吊費4500元,共計189817元。上述事實,有機動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價格評估報告書、發票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予以認定。綜合二審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是高保低賠問題,即保險公司是按事故車輛的實際修理費賠償損失還是按事故時事故車輛實際價值進行賠償和涉案事故車輛損失評估報告書能否作為認定事故車輛損失依據問題。
關于涉案事故車輛損失評估報告書能否作為認定事故車輛損失依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單方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書并不必然無效,賠償義務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而申請重新鑒定的,應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對于重新鑒定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本案中,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記成立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亦具有相應鑒定資格,且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雖對評估報告書有異議,但未能提交證據證實該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書存在上述應予準許重新鑒定的情形之一。故原審法院采信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作為認定本案事故車輛損失的依據,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維持。對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關于高保低賠問題,即保險公司是按事故車輛的實際修理費賠償損失還是按事故時事故車輛實際價值進行賠償問題。首先,本案中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已經明確記載投保車輛的初次登記日期,但彭XX投保時未按該車的折舊價值進行承保,仍按該車的新車購置價25萬元確定保險金額,彭XX依約繳納了保費,某保險公司也按新車購置價計算和收繳保費,說明該保險金額是保險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后確定的保險金額,且庭審中雙方當事人亦認可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價值是25萬元。其次,根據被上訴人彭XX提供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結論書和車輛維修費發票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彭XX因交通事故實際支付了保險車輛修理費178278元。因此,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原審法院根據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車損評估報告書,并結合車輛維修發票,判決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在車輛損失險25萬元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彭XX的事故車輛實際損失178278元,既未超出保險價值和保險限額的范圍,亦未違反保險補償原則,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充分,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96.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干忠
審判員葉自輝
審判員梁凱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鐘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