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溫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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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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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54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鲅魚圈區。
負責人由繼元,經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廉夢楠,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XX,男,漢族,遼寧省蓋州市人,現住蓋州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廉夢楠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溫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原告所有的遼HXXX77號牽引遼HXXX7掛車掛靠在營口新興達物流有限公司從事運輸經營。2014年8月17日2時30分許,原告雇傭的司機焦國志駕駛該車沿203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331公里處與前方一輛貨車相撞,并駛入王清文家院內,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王清文家玉米及院墻受損。事故發生后,另一事故貨車逃離現場。前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交通事故通知書稱,該案正在調查之中。交警部門尚未作出事故責任認定。另查,原告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主車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100萬元及主、掛車的車損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經被告估損并由原告認可,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損失主車為4.3萬元,掛車為8900元,物品損失為4000元(已由原告賠償完畢)。原告因事故發生施救費3.8萬元。以上共計939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作為保險人,應依法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本起事故因另一方事故車輛逃逸由交警部門尚在偵查之中,暫未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并不影響被告向原告給付保險金,如在責任認定書作出后另一事故車輛負有責任,被告可依法行駛追償權。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溫XX9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48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主要理由是:上訴人公司車損險條款明確約定,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本案中,交警隊只作出了事故說明,在沒有進一步劃分事故責任的前提下,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的全部損失是顯失公平的。
被上訴人溫XX未答辯。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現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車輛損壞和第三方財產損失,上訴人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另一方車輛逃逸,交警部門正在偵查之中,尚未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但并不影響上訴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合同義務,如責任認定書作出后另一事故車輛負有責任,根據保險法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償后,可以在賠償限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上訴人對另一事故車輛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瑩
代理審判員朱丹
代理審判員楊名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夏銘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