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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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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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3民終184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1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
委托代理人殷昭洋,江蘇圣典(徐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負責人王勝,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張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16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張X原審訴稱:2015年8月17日,張X聘請的駕駛員趙某駕駛蘇C×××××號小型越野車行駛至宿州市蕭縣劉套鎮眾臺子村地下道處,因之前雨天積水,地下道內存水較多,車輛通過時導致車輛進水。張X為維修涉案車輛共計花費120000元。因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張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遭拒后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維修費1200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一、涉案事故發生后經某保險公司勘查,事故發生地點前15日至事故發生時均無暴雨,駕駛人涉水行駛是導致車輛受損的原因,不屬于保險人保險范圍。保險合同簽訂時,我方即對保險條款包括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送達和說明,趙某作為保險代辦人代張X在相關的文書上簽字確認,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義務。二、駕駛員在駕駛涉案車輛在明知有積水的情況下,冒險涉水,造成車輛損失不是意外事故導致,不在保險責任范圍。三、張X僅提供維修發票,而沒有相應的鑒定機構出具的文書,不能證明涉案車輛損失系涉案事故導致。四、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即使涉案車輛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也應按某保險公司的定損數額進行賠償。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張X聘請的駕駛員趙某在駕駛蘇C×××××號小型越野車,行駛至宿州市蕭縣劉套鎮眾臺子村地下道處,因之前雨天積水,地下道內存水較深,通過時水深至車輛駕駛位,造成包括發動機進水損毀在內的多處損毀。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進行定損,后因認為事故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終止定損。2015年12月8日,某保險公司單方面出具定損單認定涉案車輛損失為63700元。張X實際為維修受損車輛花費1200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張X作為被保險人為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664200元,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處于保險期間。上述投保業務由張X聘請的駕駛員趙某作為代理人代辦并在投保單上簽字。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涉案車輛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問題。涉案保險條款第四條明確約定了保險責任范圍。張X主張涉案車輛系因通行于積水路面時車輛進水受損,而積水是由于暴雨形成,依據該條款第五項中的“暴雨”災害,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但其同時認可“該暴雨并非事故當天發生,而是發生于前期”的事實,且某保險公司對于暴雨發生的時間主張是事故前15天,張X此未提出異議,可見,事故路面積水系一個時期以前的暴雨導致。按照一般理解,上述條款約定的“暴雨”,應理解為暴雨天氣下,如按照張X的主張,將此事故損失歸結為暴雨造成,則擅自擴大了對條款的解釋,違背條款的真實意思和應有內涵。張X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趙某在非暴雨天氣下駛過經常路過的地下道時,明知有積水,但并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貿然通行導致的車輛損失,不符合雙方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因此,對張X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盡到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明確告知義務的問題。從某保險公司原審提供的投保單可知,張X的司機趙某作為其辦理保險事宜的代理人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代張X簽字,認可某保險公司已向其提供保險條款并盡到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對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和辯解意見應予采納。張X該項主張無證據證實,該院不予支持。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張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為1350元,由張X負擔。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張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某保險公司并未將涉案保險條款交給張X,根據慣例,保險條款應附在保險憑證上,但是涉案保險單背面為空白,且無黏貼痕跡,所以該保險條款不能約束張X。即使該保險條款對張X生效,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涉案車輛的損失系由于暴雨導致,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原審將暴雨理解為正在發生的暴雨天氣,人為縮小了保險責任范圍。二、涉案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駕駛員已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該事故屬于意外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張X因涉案事故支出的全部費用予以賠償。另外,某保險公司在理賠過程中同意賠償涉案車輛發動機之外的損失,張X不同意,遂提起訴訟,但原審法院卻認定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明顯顯失公平。三、原審法院僅依據涉案投保單中的簽名即認定相關免責條款對張X產生效力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實際上某保險公司并未就免責條款對張X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涉案車輛的發動機損失應視為車輛損失的一部分,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張X為證明其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如下:證據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時期的商業險保險單各一份,該兩份保險單背后均附有相關保險條款,且不同時期的保險條款并不一致,擬證明某保險公司沒有將保險條款交付給張X,且某保險公司原審提交的保險條款與張X投保時非同一時期,該條款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證據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終字第7135號民事判決書、吉林省遼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擬證明涉案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且發動機進水損失也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證據三、證人趙某出庭所作證言,擬證明趙某受張X委托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但某保險公司并未向其交付保險條款,亦未就相關免責條款向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證據一保險單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不同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方式不同。對證據二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有異議,該兩份判決書不符合法律文書的形式要件,該兩案件的具體情形與本案亦不相同,該兩案裁判結果不應適用于本案。對證據三趙某所作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已將保險條款交付給趙某并且向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對上述事實趙某作為張X的代理人在涉案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簽字認可。
本院認為:因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糾紛當事人,該公司對保險條款的形式要求并不能推斷出某保險公司也應如此,即雖然涉案保險單背面未附保險條款,亦不能得出某保險公司未交付保險條款的結論,故對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險條款的證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確認。因張X提交的兩份民事判決書均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且相關案件事實與本案亦不完全相同,對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故對該兩份民事判決書的證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確認。趙某在涉案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已簽字確認保險人已向其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其做了明確說明。而趙某所作證人證言雖對此提出異議并予以否認,但因涉案投保單系書證,僅有趙某所作證人證言并不能推翻涉案投保單的效力,故對趙某所作證人證言的效力,本院依法亦不予確認。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期間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本院認為:一、涉案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某保險公司原審提交的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該條款系對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并非免責條款,張X雖否認收到該保險條款,并認為該保險條款對其不產生法律效力,但其并未舉出有效證據推翻張X的代理人趙某在涉案投保單中簽字認可收到保險條款的事實,故本院依法確認該保險條款第四條依法對張X產生法律效力。
二、根據相關規定,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相關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為由要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險條款關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具體約定,以確定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因此,保險人應否承擔涉案保險責任的基礎在于保險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案中,涉案事故發生時事故發生地并未降雨,趙某駕駛涉案車輛通過有積水的下水道時應主動避險或在查明水深確保人車安全的情況下通過,但其在不知水面深淺的情況下,明知被保險機動車涉水行駛可能導致車輛受損的后果,而未能謹慎安全行駛致車輛受損,可以認定涉案車輛受損并非是由暴雨所導致,而是因趙某駕駛涉案車輛涉水行駛的行為所導致,故趙某涉水行駛導致涉案車輛損壞并不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張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建民
代理審判員曹辛
代理審判員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范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