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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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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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終字第1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負責人:廖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應XX,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廖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夏X,鼎升投資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溫X,江西袁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亮。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13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應XX、廖XX,被上訴人夏X的委托代理人溫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張亮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2月1日,夏X為其所有的贛KXXXXX小車在某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賠償限額12.2萬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17658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一年,從2014年2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時止。贛KXXXXX號車的機動車行駛證載明,該車于2014年10月9日進行了年檢,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1月。
2014年12月26日13時50分許,張亮駕駛贛KXXXXX號車在新余市渝水區珠珊鎮下埠村轉彎時,與張細牙駕駛的助力車發生碰撞,造成張細牙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夏X立即向交警部門和某保險公司報案,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渝水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亮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細牙無責任。2015年1月30日,夏X就此次事故修理贛KXXXXX號車花費維修費2500元。2015年2月10日,張亮代表夏X與張細牙、某保險公司簽訂《人傷一次性損失確認書》,夏X與張細牙確認張細牙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損害損失總金額為109604.42元,某保險公司核定總金額為103302.18元,其中醫療費42014.92元(某保險公司核定為35712.68元)、護理費2376元、誤工費12636.4元、伙食費810.5元、續醫費6000元、殘疾賠償金43766.6元、精神損失費2000元;該確認書第四點約定“保險公司對上述損失予以確認,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甲方(夏X)支付保險賠償金(具體金額另行確定)。”當日,張亮代表夏X向張細牙支付了109604.42元。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夏X賠付了70778元。2015年3月26日,某保險公司向夏X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以贛KXXXXX號車出險前未年檢不屬于商業險的理賠范圍為由,拒絕理賠剩余的款項。夏X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夏X交通事故理賠款41326.42;案件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夏X對贛KXXXXX號車具有保險利益。夏X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176580元,不計免賠),并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夏X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從2014年2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時止,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于2014年12月26日,在保險期間內,且夏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支付車輛維修費及第三人的人身損害賠償金,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未按規定年檢,不屬于商業險的理賠范圍的抗辯意見,夏X提供的贛KXXXXX號車的機動車行駛證明確載明,該車于2014年10月9日進行了年檢,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并監制”,車輛年檢是車輛管理部門對車輛進行管理的行政行為,其將車輛的年檢記錄等信息載明在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上,具有確定力和公信力,因此,根據機動車行駛證載明的內容,可認定涉案車輛于2014年10月9日進行了年間,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1月。對某保險公司對此的辯稱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夏X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的義務,對某保險公司對此提出的辯稱不予采納。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商業險的理賠范圍內向夏X履行理賠義務。
對夏X、某保險公司就張細牙的醫療費用的理賠范圍發生的爭議,根據夏X、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A13H01Z01090923)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的約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確定,盡管夏X、某保險公司對醫療費的用藥范圍有爭議,但雙方均未對此提出鑒定申請,并且雙方均認可按照15%的標準扣減非醫保用藥的費用,即醫療費為35712.68元[42014.92元-(42014.92元X15%)],予以認定。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夏X車輛損失及第三人人身損害賠償35024元[(2500元車損+109604.42元第三人人身損害賠償)-(42014.92元X15%)-70778元]。對夏X在該范圍內的訴請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險范圍內支付夏X保險賠償金35024元;二、駁回夏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34元,由夏X承擔127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707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夏X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夏X、張亮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原審判決錯誤認定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經按照規定依法年檢合格。事實上,本案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年檢,夏X是在事故發生后到車輛管理所進行的補充年檢。2、某保險公司出示的投保單有投保人夏X對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的簽名,因此,某保險公司在夏X投保時履行了告知義務。
夏X辯稱,1、夏X在一審中已經提供了行駛證,該車輛明確記載在2014年10月9日進行了年檢,年檢期限至2015年11月,故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經進行了年檢。2、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對夏X沒有法律效力。投保單上的“夏X”并非夏X本人簽名,且某保險公司并未向夏X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手機照片三張,旨在證明夏X車輛的年檢時間是2015年1月13日,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未年檢。夏X對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該照片的證據來源不明,無法證實涉案車輛的年檢時間。本院認為,三張手機照片只是打印件,沒有相關部門蓋章,達不到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被保險車輛是在事故發生后補充年檢,事故發生時未按時年檢構成保險公司免責事由,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交通事故理賠款責任的上訴主張,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應當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而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條款約定的該免責事由條款依法對夏X不生效;同時,夏X行駛證上顯示被保險車輛檢驗有限期至2015年11月,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存在安全隱患,也無證據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是被保險車輛存在安全隱患所導致的,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6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鄒軍
審判員涂有泉
代理審判員鄒斯潔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敖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