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凌X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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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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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漢中民一終字第0075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漢中市漢臺區。組織機構代碼:68155752-4。
負責人康翠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睿,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凌X,男。
委托代理人吳永超,漢中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2015)漢臺民初字第010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2年6月17日,原告凌X駕駛陜FXXX31號小型轎車搭乘李燕等三人,車輛行駛至京昆高速公路(廣陜段)1501KM+950m處時,陜FXXX31轎車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離帶,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凌X、車上乘坐人李燕等人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四川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綿廣高速公路三大隊認定,原告凌X負事故全部責任,車上乘坐人不負責任。
事故發生后,乘坐人李燕被送往廣元市四醫院做簡單治療,并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3日在漢中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經診斷為急性內開放性顱腦損傷、腦震蕩、顱底骨折、鼻骨骨折、外傷性鼻出血、鼻部軟組織損傷、多處軟組織損傷。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3795.13元,門診費662.8元。出院后,經檢查乘坐人李燕已懷孕數周,因住院治療期間多次做CT檢查及進行藥物治療,于2012年7月19日在漢中市人民醫院做人流手術,產生人流手術費和后期檢查治療費用共計975.7元。乘坐人李燕就損害賠償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駕駛人凌X賠償各項損失31851.13元,審理后核定乘坐人李燕各項損失如下:醫療費及門診醫藥費5433.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之主張,計算時間以實際住院天數為準,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30元標準計算為宜,故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20元(14天×30元);護理費標準按照每天90元標準計算,故護理費總額為1260元(14天×90元);營養費按照每天20元標準計算,總額為280元(14天×20元);對乘坐人李燕誤工費之主張,按照每天80元計算標準為宜,誤工時間確定29天(實際住院天數14天+人流術后誤工時間15天),故誤工費總額為2320元;交通費,因無票據支持,酌情確定為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乘坐人李燕實際傷情和本地經濟水平,酌情確定為5000元,以上各項費用合計14913.63元。據此,原審法院以(2013)漢臺民初字第014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駕駛人凌X賠償車上乘坐人李燕各項損失14913.63元。
因陜FXXX31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支公司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原告凌X向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支公司索賠,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支公司認為,乘坐人李燕做人流與交通事故沒有直接關系,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致使協商未果。
原審法院認為,乘坐人李燕在乘坐保險車輛陜FXXX31時受到傷害,雖然事故沒有直接導致流產,但治療其傷情的過程中,足以導致對胎兒的損害,故乘坐人李燕的引產行為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系,屬于保險事故范疇。根據車輛保險條款的規定,精神損害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責任免除條款,但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支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作出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原告凌X支付保險賠償金14913.63元。案件受理費172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2012年10月30日經交警隊調解本案,僅承擔醫藥費,李燕簽字確認,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的理賠資料后,已予以理賠,當時凌X并無異議。而在李燕的首次就醫材料中,無任何李燕懷孕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先兆流產的診斷及相關檢查報告,其流產與交通事故沒有關聯性。同時,按保險條款的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在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之內,上訴人不應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凌X答辯稱,本次事故于2012年10月30日經事故發生地交警部門調解處理屬實,但該處理僅是對事故發生地所產生的損失進行的處理,并不包含李燕之后的各項損失。事故發生后,李燕除在廣元市四醫院做簡單處理外,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3日又在漢中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期間因多次做CT及進行藥物治療,可能對胎兒健康產生影響,所以才又做了人流手術。雖然事故沒有直接導致流產,但治療傷情過程中足以導致對胎兒的損害,流產手術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系,屬于保險責任范疇。同時對免責條款問題,上訴人并未就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盡到上述義務,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中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故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各方應依法、依約履行合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發生合同約定的意外事故后,上訴人即應按約定予以賠償。本案中,案外人李燕在乘坐保險車輛時受傷,屬于合同約定的賠償范疇,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對上訴人提出李燕進行人流手術與該次交通事故無關聯性問題。李燕雖非因該次交通事故直接導致流產,但其在治療交通事故所致傷情過程中的診療措施,足以導致對胎兒損害發生的可能,李燕的引產行為符合情理,應當認定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系,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疇。對上訴人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約定的免責范圍,不應當賠償問題。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對該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對此判處是正確的。至于上訴人提出李燕在交警隊調解筆錄上簽字問題,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提出此點,在一、二審中也未提供該證據,無法證實該調解筆錄的存在與否及其內容,本院對其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處適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陸波
代理審判員岳媛
代理審判員劉際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