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祥圣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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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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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終字第119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孫曉燕。
委托代理人:原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波祥圣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X。
委托代理人:陳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寧波祥圣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圣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某保險公司為祥圣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浙b×××××號車的交強險、商業險承保單位,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18日0時至2014年11月17日24時止,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0175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2013年12月2日下午15時10分左右,祥圣公司駕駛員陳XX駕駛車牌號為浙b×××××號車,車頭部分在江方線后江路口與案外人寧波市江北良平土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平公司)所有的由劉傳濤駕駛的車牌號為浙b×××××號車車頭部分發生碰撞,該事故經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江口交警支隊處理,認定陳XX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兩車進行了維修,車牌號為浙b×××××號車支出修理費10780元,車牌號為浙b×××××號車支出修理費10500元,拖車費3000元,祥圣公司已向車牌號為浙b×××××號車車主支付了修理費。祥圣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
祥圣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3年12月2日下午,祥圣公司駕駛員陳XX駕駛車牌號為浙b×××××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江方線后江路口時,前方車輛因躲避行人而緊急制動,由于祥圣公司車輛跟車較近,為避免發生追尾事故,緊急向左轉向欲借道,與停在公路一側等待通過的車牌號為浙b×××××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車頭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祥圣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浙b×××××號重型自卸貨車對事故負全部責任,良平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浙b×××××號重型自卸貨車對事故無責任。該事故造成兩車修理費21280元,拖車費3000元,合計24280元。祥圣公司支付了相應款項后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但某保險公司無故不予賠付。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4280元。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案件存在保險詐騙的可能性,為此拒絕賠付,要求駁回祥圣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祥圣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判斷應以事故現場交警處理意見和保險公司現場勘查人員勘查為準。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內部系統調度本地保險公司的現場勘查人員對事故進行勘查并拍攝現場照片,保險公司未及時保存照片導致照片丟失無法找回系保險公司內部原因。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事故進行鑒定,并作出車牌號為浙b×××××號大型貨車的車頭部破損痕跡不是在本次事故中與車牌號為浙b×××××號大型貨車相撞擊而形成,祥圣公司駕駛員陳XX報案陳述與事實不符的鑒定結論。鑒定結論作為一種證據,并非最終結論,且祥圣公司對該鑒定結果提出重新鑒定,在同樣沒有現場實物勘查條件下,咨詢相關鑒定機構表示無法受理該委托。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作出的依據為保險公司在修理廠拍攝的兩車照片,且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該鑒定結論,為此,對某保險公司認為該事故存在作假嫌疑、不予理賠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負責賠償。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祥圣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428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407元,減半收取20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僅依據事故現場交警處理意見和保險公司勘查人員的筆錄認定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屬于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二、某保險公司于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祥圣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浙b×××××號車與車牌號為浙b×××××號車相撞的痕跡并非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且祥圣公司對鑒定所依據照片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原審法院卻認定照片存在瑕疵,對鑒定結論不予采納;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司法鑒定意見書即相反證據,故不應僅憑交通事故認定書所反映的表象進行認定;四、原審法院作出的三份調查筆錄不屬于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范圍,原審程序違法,影響司法公正。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祥圣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祥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職責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祥圣公司投保的車牌號為浙b×××××號車與車牌號為浙b×××××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車牌號為浙b×××××號車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后某保險公司委托當地保險公司進行了現場勘查并出具機動車輛估損單,表明其已對事故所產生的損失予以確認。現某保險公司依據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祥圣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浙b×××××號車與車牌號為浙b×××××號車的損傷痕跡不是在本次事故中相撞形成,因此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付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如對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有異議,理應在車輛修復前、在征求祥圣公司意見的情況下,委托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兩車的碰撞痕跡進行鑒定,但某保險公司僅依據在修理廠拍攝的照片單方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現祥圣公司對鑒定材料提出質疑,認為上述照片中的車輛相較于出險時已做過簡單維修,故鑒定結論存在瑕疵,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某保險公司基于司法鑒定意見書要求不承擔賠付責任的上訴理由不應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對相關知情人調查取證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的規定。故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審法院調取證據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認定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判決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潘丹濤
審判員葉劍萍
代理審判員朱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