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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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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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終字第1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董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
委托代理人:杜XX。系張X配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14)湖吳商初字第9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竇修旺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鄭揚、代理審判員朱國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書記員陳秋萍擔任記錄,于2015年4月2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上訴人張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張X所有的浙E×××××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234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12日0時至2015年7月11日23時59分59秒止。2014年8月27日23時,沈小偉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在小區道路行駛時操作不當,碰撞小區圍墻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湖公交直二認第12064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沈小偉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張X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至現場勘查,并確定車輛損失為34500元。后某保險公司以經鑒定碰撞痕跡不符為由,認為此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向張X出具了書面的拒賠通知書。張X為修理車輛實際花費修理費34500元。
張X原審期間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修理費34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原審庭審中答辯稱:對浙E×××××轎車在公司投保情況沒有異議,但因車輛的碰撞痕跡不符,不予理賠。
原審法院認為,張X、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浙E×××××車輛車身受損是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起,即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在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否定后,法院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釋明,要求其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但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亦未要求重新鑒定,故對某保險公司認為碰撞痕跡不符,本案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主張法院不予采信。浙E×××××車輛發生事故與小區圍墻碰撞車輛受損的事實已為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對于車輛損失的金額,某保險公司已定損確定為34500元,張X亦已實際支付該部分修理費用,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理賠金額為34500元。綜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范圍內支付張X保險理賠款34500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若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663元,減半收取33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理由:
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供了云南警官學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車輛碰撞痕跡不符,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張X提出重新鑒定,但鑒定所以無力鑒定為由退回。一審法院以此為由將重新鑒定舉證責任分配給上訴人,上訴人認為明顯不妥,上訴人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效,一審法院在無重新鑒定意見推翻情況下直接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
張X二審答辯稱,上訴人提供的鑒定報告是在我方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單方選取的鑒定機構而出具的意見書,我方不認可。原審法院已經根據程序重新確定了鑒定機構,但根據現有材料無法鑒定出碰撞痕跡。事故發生后,我方在現場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交警也到現場取證,并出具了交通事故意見書,雙方均無異議,上訴人在定損環節中也沒有提出異議,而是在我方要求理賠時才被告知無法賠償,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云南警官學院對鑒定程序及鑒定結果的相關說明,以證明一審時提供的鑒定意見合法有效。
張X質證認為,僅憑照片鑒定不出結果,該鑒定機構在云南,根本未到現場,也未根據實物鑒定,對情況說明沒有意見。
本院將根據本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被上訴人張X沒有新的證據提交。
本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的主要爭議焦點為:1、本案車輛碰撞痕跡是否與實際相符;2、本案車輛碰撞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
第一,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鑒定意見作為法定證據形式之一,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結合本案具體情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接到被上訴人張X的事故報案后,已派員至現場進行了勘查并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后在內部審批過程中,存在懷疑才單方面進行鑒定,且從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看,并未到現場實地勘查,僅根據事故照片進行鑒定,其得出車輛碰撞痕跡與事故發生情形不符的結論缺乏其他有力證據予以支持,且原審中被上訴人張X對該鑒定提出異議,向原審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鑒定,后因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接受委托后,出具函認為,根據提供的資料,事故現場無法還原,照片不能完全反映當時情況,沒有能力受理鑒定,故退回委托人,終止了鑒定程序。據此,僅憑鑒定意見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不具有可采性。
第二,被上訴人張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發生車輛事故后,被上訴人張X及時報案,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接報案后至現場勘查,并確定車輛損失34500元,被上訴人張X為修理車輛實際花費修理費345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審中認為被上訴人張X存在騙保嫌疑,一審法院已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釋明,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至今未予刑事報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否認本案事故屬于理賠范圍,但并未舉出充分證據,其單方提交的鑒定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張X的主張,故應承擔理賠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張X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或謊稱發生保險事故,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拒賠的情形,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竇修旺
代理審判員鄭揚
代理審判員朱國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陳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