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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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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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終6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證:06155336-2。
負責人杜雪瑾,系支公司總經理。
住所地:文山市和諧路尚都紫荊小區-19-20號。
委托代理人何正道,男,漢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系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理賠負責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楊代金,男,漢族,云南省麻栗坡人,住麻栗坡縣,系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查勘員。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初中文化,現住西疇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法律事實是:2015年6月11日,原告購買一輛品牌型號為梅賽德斯-奔馳BJXXX2EL1、車輛識別代碼為LEXXX3GB1GLXXX587的新車。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為21210200104150000923,車輛損失綜合險的賠償額為432000元,保險單中未設置事故責任免賠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金額11651.18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6月13日零時起至2016年6月12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6月28日凌晨,原告所投保的車輛發生燃燒,當時姚雄向公安機關報警,但燃燒原因一直不明。本案在訴訟過程中,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鑒中心(2016)財損鑒字第00021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事故車輛的損失評估為393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原告對其主張已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證明事故車輛發生燃燒的事實,且申請本院委托有資質的部門對車輛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確認,完成了發生保險事故和造成事故車輛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被告應當對車輛發生燃燒的原因即免責條款的范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的燃燒是何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門無法或不能認定起火原因的情況在保險條款中并未明確約定,不能推定歸于免責范圍,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金。原告主張的保險金已經鑒定機構評估確認,應以評估機構確認的為準,原告主張的保險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保險單中明確注明,事故車輛損失險未設置事故責任免賠率,被告辯解只應按實際損失的80%賠付的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保險單和發票中均載明,投保人系原告劉XX,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劉XX作為原告主體起訴并無不當,被告申請追加姚雄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起訴的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被告申請追加事故車輛的銷售商和制造商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事故車輛發生燃燒時,已向公安機關報案,事故車輛的起火原因應由公安消防機關偵查作出,被告要求對事故車輛的燃燒原因進行鑒定、并要求將本案中止審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所針對的是交通強制保險,本案原告主張的是車輛損失綜合險,被告辯解不應承擔訴訟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劉XX保險金393000元;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780元,減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送達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事實不清。一審法院對涉案車輛的保險責任認定不明,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綜合險”的保險責任非一般概括的保險責任而是屬于列明責任,即符合保險情形才予以賠付。一審判決僅明確我司因無法舉證導致免責條款不生效,但未明確我司是依據哪種情形承擔保險責任。這不僅影響某保險公司責任賠付,也影響達到我司后續追償。根據條款第五條規定:在本合同的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因下列原因發生的損失(以下稱:保險車輛損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火災、爆炸;(二)自燃、涉水行駛;(三)動物侵擾;(四)除地震、海嘯以外的其他自然災害;(五)外界物體墜落、倒塌;(六)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發生意外事故。二、一審法院認定主體不清。原告雖為被保險人,但既非購車人,亦非車主,事故時也非車輛使用人,不存在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對涉案車輛無保險利益,主體不符,某保險公司對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三、訴訟費用不應我司承擔。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規定,我司不應當承擔訴訟費用。原審法院判令我司承擔該案件的訴訟費用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二審法院認真查明案件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持上訴人的請求。
被上訴人劉XX未作書面答辯。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定的法律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
綜合本案,在二審中主要焦點問題為:一、被上訴人劉XX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二、本案是否符合保險合同《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條款》第四條列明的保險賠償情形;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案件訴訟費。
關于被上訴人劉XX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的問題。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保險單號21210200104150000923《機動車保險保險單(正本)》載明“鑒于投保人已向保險人提出投保申請,本保險人依照保險單承保險種及對應條款和特別約定,在投保人支付全部保險費后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劉XX”的保險合同信息與付款人為劉XX的發票號碼001××××0539的《發票》相互印證,能夠確認本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為劉XX,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一審法院認定劉XX作為本案適格主體并無不當。故上訴人主張一審認定主體不清的上訴理由不能正立。
關于本案是否符合保險合同《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條款》第四條列明的保險賠償情形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符合保險合同《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條款》第四條列明的保險賠償情形。本案保險合同承保的型號為梅賽德斯-奔馳BJXXX2EL1、車輛識別代碼LEXXX3GB1GLXXX587的非運營車輛于2015年6月28日凌晨發生燃燒。被上訴人劉XX一審認為事故車輛發生自燃應由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并提交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證實事故車輛發生燃燒的事實。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在未明確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哪種情形承擔保險責任的情況下,判決某保險公司因無法舉證導致免責條款不生效,影響某保險公司責任賠付及后續追償,并認為只有屬于符合《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條款》第四條列明條款的保險情形才予以賠付的上訴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其主張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事實(如涉案車輛發生燃燒的原因是否為自燃、保險免責范圍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同時,本案不能因被保險車輛的燃燒原因在鑒定部門、公安消防部門無法或不能認定及上訴人也無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就推定事故車輛損失原因無法查明歸于免責條款,且也不能排除事故車輛損失原因為自燃的可能性。故一審法院認定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應當對事故車輛的損失按照保險合同《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條款》第四條列明的保險賠償情形進行賠償,對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判決事實不清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要求對事故車輛的燃燒原因進行鑒定,并要求將本案中止審理。經查,本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中止訴訟的情形,且對事故車輛燃燒原因進行鑒定也不屬于應當中止訴訟的其他情形。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案件訴訟費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進行開庭審理后作出一審民事判決,判決由某保險公司賠付劉XX393000元,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通知》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覺得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本案原審原告主張的是商業保險——車輛損失綜合險,并非交通強制險,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并判決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一審訴訟費用389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無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審理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結果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楊琴
審判員沈盈吟
審判員張雯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鄧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