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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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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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1民終960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馮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16)陜0113民初28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人吳X,被上訴人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其公司向沈X支付保險金91748.88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沈X負擔。事實及理由: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九條以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三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對于非醫保范圍內的醫療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沈X主張的醫療費中的非醫保醫療費用37024.1元應予扣減;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一條之規定,保險人對于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但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其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能證明沈X所有的涉案車輛超載的事實,且沈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應扣除超載免賠率10%即14308.1元。一審判決將非醫保醫療費37024.1元以及超載免賠率10%即14308.1元未予扣減有誤。
沈X答辯稱,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就上述免責條款向其進行提示和說明,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就上述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本案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認定事故發生與超載具有因果關系。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沈X一審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理賠金143081.08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沈X為其所有的陜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不計免賠)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沈X為其所有的陜AXXX2掛車在安邦財險安公司處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前述各保險被保險人均為沈X。2016年1月8日11時40分,沈X雇傭的司機任小強駕駛陜A×××××/陜AXXX2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高速引線由西向東行駛至乾縣高速引線上陸陌路口,與同向前方向轉彎梁民娃駕駛的電動摩托車(乘坐吳白白,女,54歲)相撞,造成吳白白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乾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任小強負事故全部責任,梁民娃、吳白白無責任。前述責任認定中,未載明陜A×××××/陜AXXX2掛車超載,亦未認定事故發生與超載具有因果關系。事故發生后,吳白白先后在乾縣中醫醫院、解放軍第四軍醫大學唐都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沈X支付吳白白醫療費用143081.08元。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一份商業保險條款,其中商業三責險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載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費用部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七)項載明,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的訴訟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免賠率部分第二十七條載明,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經詢,沈X稱在其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就上述相關條款向其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就上述條款,在投保時向沈X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
原審法院認為,沈X為其陜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為其陜AXXX2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商業三責險。前述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沈X作為被保險人向交通事故第三者吳白白賠償后,對某保險公司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第三者吳白白受傷住院,沈X支付了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143081.08元。該金額未超出前述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理應向沈X賠償。就某保險公司辯稱意見,某保險公司據以辯稱的相關條款系免責條款。沈X稱某保險公司在其投保時未向其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而某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盡到上述義務,故前述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對某保險公司相關辯稱,不予采納。另,某保險公司辯稱的超載一節,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認定事故發生與超載具有因果關系,故對該辯稱亦不予采納。原審法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沈X保險金143081.0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3162元,由被告承擔。因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錢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3162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非醫保醫療費37024.1元以及超載10%的絕對免賠率14308.1元,某保險公司是否可適用免責條款予以扣減。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涉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九條、第十一條以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認為應將非醫保醫療費37024.1元以及超載10%的絕對免賠率14308.1元予以扣減。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并明確說明是免責條款產生效力的前提。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已將涉案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向沈X進行提示并明確說明的有效證據,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審法院認定上述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并無不妥。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雪晴
代理審判員何強
代理審判員任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潘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