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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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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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民終3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06-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
負責人:殷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新疆國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新疆醫科大學附屬腫瘤醫院醫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2016)新7101民初1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劉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劉X為新A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的所有人。2015年7月21日,劉X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8.01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并購買了上述保險的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被保險人為劉X。
2016年2月16日,劉X駕駛新AXXXXX號車行駛至烏魯木齊市南昌路明珠花卉市場時,與高賢新駕駛的新AXXXXX號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因此次事故屬輕微交通事故,雙方在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交警大隊達成快處快賠編號為:XZXXX602170019號《機動車物損交通事故協議、記錄書》,確認事故責任為:劉X為事故全責,高賢新在事故中無責。事故發生后,劉X向某保險公司報了案,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其中新AXXXXX號車扣除殘值后的修理費確定為6980元,新AXXXXX號車扣除殘值后的修理費確定為7550元。新AXXXXX號車在烏魯木齊市米東區路福汽車修理廠進行了修理,劉X支付修理費6980元,新AXXXXX號車在新疆國盛元商貿有限公司烏魯木齊汽車維修服務分公司進行了修理,劉X支付了修理費7560元。因某保險公司以劉X駕駛證未按時審驗為由予以拒賠,因此劉X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理費14530元(6980元+7550元);二、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審另查明,《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案涉保險的《投保單》,證明就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向投保人劉X作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經質證,劉X認為《投保單》上的簽字不是其本人所書寫,并陳述某保險公司也未就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向其提示和明確說明。原審法院就此問題向雙方進行釋明,需要對《投保單》上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劉X同意進行筆跡鑒定,但某保險公司不同意進行筆跡鑒定。
原審再查明,劉X駕駛證登記的準駕車型為C1,初次領證時間為2010年2月8日,有限期至2016年2月8日,2016年2月16日事故發生時劉X的駕駛證未按時審驗。交通事故發生后,劉X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驗了其駕駛證,駕駛證登記的有效期為2016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8日。
原審認為,某保險公司對與劉X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以及案涉車輛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事實無異議,但提出“劉X的駕駛證在事故發生時未按時審驗,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有關“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有關“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對其是否履行了上述義務應承擔舉證責任。原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雖然提交了《投保單》以證明其履行了上述義務,但因投保人劉X對《投保單》上的簽字不認可,并陳述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未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其進行明確說明,故需對《投保單》進行筆跡鑒定辨別真偽后,才能確定其證明效力。因某保險公司不同意進行筆跡鑒定,原審法院認為僅憑現有證據無法作出對某保險公司有利的判斷,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案涉保險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劉X不發生法律效力。并且本案中劉X的駕駛證經公安機關審驗許可,其駕駛證的有效期為2016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8日,公安機關認可駕駛證持有人劉X在2016年2月16日事故發生時是持有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車輛,故某保險公司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未成就,據此,某保險公司要求免除保險人責任的主張,原審法院未予支持。原審法院對劉X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劉X主張案涉車輛的修理費14530元(6980元+7550元),經查,上述費用均為某保險公司定損確認的車輛維修費用,劉X在案涉車輛修理完畢后也實際支付了上述費用,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劉X進行賠付。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劉X賠付修理費1453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為我公司未盡到告知義務,免賠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雖然《投保單》上的簽名不是劉X本人所簽,但由于劉X交納了保險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的規定,雙方保險合同成立,條款有效。一審法院查明,事故發生時劉X的駕駛證未按時更換,根據《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一目的規定,我公司作出拒賠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二、交強險應賠付的2100元我公司已向劉X進行了賠付,該款項應從賠付總額中扣減。一審法院對此漏判。故請求二審法院:一、撤銷(2016)新7101民初160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劉X的訴訟請求;二、由劉X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劉X口頭辯稱,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向我賠付保險金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交強險應賠付的2100元我已收到,同意從應賠付總額中扣減。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審審理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新證據,證明其已向劉X賠償了交強險應賠付的2100元財產損失。劉X對該事實認可。機動車損失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均約定,對于超過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劉X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本案經審理查明,劉X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劉X在發生事故時其持有的駕駛證已過登記的有效期。此情況符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的“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不論何種原因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內容,因此如果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那么其將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投保單》上“劉X”的簽名不是本人所簽,劉X亦稱某保險公司未向其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內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劉X雖然未在《投保單》上親筆簽名,但由于其已繳納了保險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定,合同成立,條款有效。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定旨在解決保險合同是否對投保人生效的問題。本案中劉X雖未親筆簽名,但其交納了保險費的行為,僅表明其愿意訂立保險合同,是對代簽保險合同行為的追認,保險合同對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認為投保人即劉X認可保險人已經向其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修理費總額為14530元無異議。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供新證據,證明其已就交強險賠償了2100元的事實,劉X亦無異議。某保險公司主張應從賠償總額中扣減的意見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某保險公司應向劉X賠償保險金12430元。本案改判的原因是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新證據,因此不屬于一審漏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2016)新7101民初160號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劉X賠付修理費14530元”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劉X賠付修理費12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為163.26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曉艷
審判員孫健
代理審判員段新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張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