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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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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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終74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都勻市。
負責人蘭紅兵,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X,苗族,貴州省都勻市人。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潘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都勻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審理查明:原告潘XX為貴J×××××號重型專項作業車所有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條款、吊裝責任險等險種,其中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18時至2015年5月21日18時,責任限額12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從2014年5月22日0時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時止,賠償限額200000元,吊裝責任險保險期限從2014年5月22日0時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時止,責任限額50000元(此款保險公司已賠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潘XX駕駛其所有的貴J×××××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在三都縣××××鎮攔牛河大橋工地作業時發生事故,致貨車駕駛員王秋林受傷死亡,經有關部門主持調解,由原告潘XX及案外人朱貴生、莫光明共同賠償王秋林家屬豐光英750000元(其中原告承擔450000元,朱貴生、莫光明各承擔150000元),后原告因無錢支付,朱貴生、莫光明代原告墊付了450000元;因原告未償還朱貴生、莫光明墊付的450000元,二人將原告訴至三都縣人民法院,三都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支付朱貴生、莫光明450000元,原告不服判決,上訴至黔南州中級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黔南民商終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告就保險理賠事宜與被告商量未果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310000元。
原審原告潘XX一審訴稱:2014年5月,原告購買一臺湖南產三一重工的汽車起重機,車牌號為貴J×××××號,2014年5月21日,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附加吊裝險等保險,保險期限至2015年5月21日止;2015年1月12日,原告駕駛自己的貴J×××××號汽車起重機在貴州省××都××鎮攔牛河大橋工地拆除塔吊作業時,起重機發生意外事故導致貨車駕駛員王秋林受傷死亡;事后,經三都縣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書和黔南州中級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商終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一致判決原告承擔王秋林死亡賠償金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保的保險險種和范圍向原告支付賠償金,但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賠償金后就拒絕賠償;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被告應賠償第三者死亡賠償金110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被告應賠償200000元,附加吊裝險被告應賠償50000元,三險種被告共計應賠償360000元;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特依法起訴。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因造成王秋林死亡的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也未出具相關的事故認定書,被告只能根據交通事故的事實和依據來進行賠償,現原告沒有依據,且法院已認定該事故為吊裝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交強險的設立目的,是以該強制性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能夠及時從保險公司得到經濟賠償,本案中貴J×××××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屬特種車輛,在現實生活中,其主要用途是進行特殊作業,而非道路行駛,事故也多發生于作業過程中,被告對此應是明確清楚,如果將特種車輛的被保險范圍限定于事故發生在“公共道路上、行駛過程中”,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亦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因此本案中被保險車輛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事故應屬于交強險的理賠范圍,故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不予賠償的辯稱,法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中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由此可見,商業三者險在扣除應由交強險賠償的部分后也應予賠償;原告已向死者王秋林家屬承擔450000元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200000元,共計31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潘XX310000元。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9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被告在履行義務時支付原告。
一審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本案的事故原因和性質是在上訴人承保的吊裝責任險內,而上訴人已履行了該保險責任內的賠償義務。一審法院判決使用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賠償不符合事故性質。被上訴人潘XX是在工地上操作停放靜止中的貴J×××××號大型專業作業車(吊車)施工時,是所吊物墜落發生意外事故,因出險地為工地上,故事故屬于安全生產意外事故,交警部門認定不屬于交通事故,且交警未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且不能以車輛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來進行賠償。上訴人只承擔在吊裝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的責任,且此款上訴人已賠付。
被上訴人潘XX二審未作書面答辯。
經本院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綜合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審訴訟中的訴辯請求和理由,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神行車保系列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吊裝責任保險合同》,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二審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被上訴人潘XX駕駛車輛在工地作業時發生事故,致案外人王秋林受傷死亡,被上訴人潘XX為此向案外人王秋林的親屬賠償450000元的事實,以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潘XX賠付50000元吊裝責任險的事實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的問題。就交強險而言,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本案中,被上訴人潘XX所駕駛的貴J×××××號特種作業車輛屬于機動車,依法應當投保交強險,但其投保交強險后,并不意味該車發生的所有事故都應由交強險進行賠償。根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南民商終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案外人王秋林受傷死亡事故,發生在三都縣××××鎮攔牛河大橋的施工工地上,系因被上訴人潘XX駕車作業拆除塔吊的過程中操作不當,拆卸的塔吊組件墜落所引發。由于本次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定”之規定,因事發時被上訴人潘XX所駕駛的貴J×××××號特種作業車輛處于停駛作業狀態,故,本案亦不存在參照交通事故進行賠償的前提條件。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其在本案中不應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一審判決對此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對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問題。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神行車保系列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的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的200000元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故,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不承擔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其部分上訴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都勻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二、限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承保的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被上訴人潘XX保險賠償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9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9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2000元,由被上訴人潘XX承擔9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9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4000元,由被上訴人潘XX承擔19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莫玉魁
審判員朱代昀
代理審判員鄭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盧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