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曹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黑01民終358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
法定代表人:李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黑龍江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X,住哈爾濱市香坊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哈爾濱市香坊區新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曹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被上訴人曹XX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某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以黑體加粗區別于其他條款,且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聲明欄也明示曹XX仔細閱讀責任免除條款,某保險公司已以適當方式提醒曹XX注意并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某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盡到合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按期年檢,發生保險事故,不屬保險賠付范圍。
被上訴人曹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維持原判。
曹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給付保險賠償金59,90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曹XX于2014年7月15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包括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座位、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座位、第三者責任險,該四項均系不計免賠,及盜搶險。被保險車輛為×××號甲殼蟲轎車,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16日零時至2015年7月15日24時止,保費為5,928.85元。同日,某保險公司為曹XX出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載明:本人聲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投保人即曹XX在該欄目處簽名。《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上述內容加粗特別標注。
2015年2月5日案外人韓志強駕駛大眾牌×××號轎車沿龍沙區民航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民航路與卜奎南大街交叉口向100米處變更車道時,與同方向李勝東駕駛的奧迪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齊齊哈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沙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志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保險車輛×××號行駛證副本顯示該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8月,即事故發生時該車輛行駛證已超過檢驗有效期。出險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察看現場時發現被保險車輛×××號轎車的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8月,出險當時該車處于未檢驗狀態,故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下發了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依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十)項,本次事故中×××號車行駛證車在出險時未年審不能給予賠付。另查明,曹XX共花費車輛維修費59,902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保險車輛事故發生時車輛行駛證已超過檢驗有效期并不影響車輛的正常使用,故被保險車輛是否進行年檢與保險事故的發生與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另外,我國對機動車輛進行強制性定期檢驗,系行政管理行為,曹XX未按規定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定期年檢,依法應當承擔的是行政法律責任,而非民事法律責任,故《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十)項免責條款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依法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曹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所花費的車輛維修費59,902元的訴訟請求合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曹XX車輛維修費59,902元。曹XX預交案件受理費1,29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本案中,案涉保險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并未按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未經過年檢的車輛上道行駛是法律禁止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安保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并未附上相關保險條款,亦無證據證明其將相關保險條款給付曹XX,顯然沒有對該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故該免責條款未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給付案涉保險金的結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9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泉
代理審判員楊大為
代理審判員趙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