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陽永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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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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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終164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
負責人:胡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X,河南盈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舞陽永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陽縣。
法定代表人:呂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舞陽永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永興汽車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舞陽縣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被上訴人永興汽車運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呂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永興汽車運輸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在某保險公司為豫L×××××客車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費金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魏向培駕駛原告的豫L×××××號中型客車行至S241省道124km+300m路段時,與吳曉東駕駛的豫L×××××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舞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起事故適用簡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魏向培未保持安全車速,與吳曉東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魏向培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吳曉東不負事故責任。該次事故的受損車豫L×××××小型轎車被拖至漯河市盛世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定損和維修,維修費為20300元。被告的工作人員參與了對該輛車的定損工作。該維修費用已經由原告支付給漯河市盛世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庭審中,被告提供了錄音證明該次事故的肇事車輛的駕駛員是何娜,但沒有提供該次事故的肇事車輛的駕駛員不是魏向培的證據。原告提供了代理費為2000元和施救費為800元的票據。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自覺履行合同的相關義務。原告與被告為豫L×××××客車簽訂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原告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出現交通事故,且原告的駕駛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履行賠付義務。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包括維修費在內的各項損失20300元的請求,理由正當,于法有據,法院予以維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費800元,因該施救費單據上的被施救車輛為豫L×××××小型轎車而并非豫L×××××小型轎車,故此,法院對此項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代理費2000元的請求,因代理費屬于該次事故的間接損失,法院對此亦不予支持。被告稱肇事司機不是魏向培是何娜,提供了一份錄音資料加以證明,原告對該錄音資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沒有提供其它證據相佐證,加上原告提供的舞陽縣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肇事司機是魏向培,該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證明效力遠大于被告提供的錄音資料,因此,法院對被告的此項主張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舞陽永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各項損失共計20300元。二、駁回原告舞陽永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7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28元,由原告舞陽永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50元。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事故肇事車輛的駕駛員是何娜,不是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魏向培,且被上訴人主張的車損20300元未通知保險人定損,故上訴人不應承擔本案的保險責任和訴訟費。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永興汽車運輸公司答辯稱:被上訴人不是私自定損,是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去4S店定的車損,有4S店出具的證明為證。事故認定書是交警部門調查后作出的認定,不能否認實際駕駛人是魏向培。訴訟費誰敗誰承擔。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二審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本案的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舞陽縣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肇事司機是魏向培,該事故責任認定書已生效,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證明效力遠大于上訴人提供的錄音資料,故上訴人稱本案事故肇事車輛的駕駛員是何娜、不是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魏向培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為豫L×××××客車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被上訴人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出現交通事故,且被上訴人的駕駛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履行賠付義務。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主張的車損20300元未通知其定損,與上訴人在原審中的自認及4S店出具的維修證明互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呂茹辛
審判員張素麗
審判員劉冬凱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胡琨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