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大安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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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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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4民終102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負責人俞擁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律、周飛宇,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州大安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進區。
法定代表人蔣洪定,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亞萍,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常州大安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2015)鐘商初字第9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大安公司一審訴稱,我公司駕駛員陳傳軍駕駛蘇D×××××號重型普通貨車于G15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504K(S1北侖支線0K+200M)處與公路護欄、攝像頭發生碰撞,造成車輛、路產等損失。我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3萬元,第三者物損115649元,施救費7200元,合計152849元;二、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車損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3000元回收費用;第三者道路損失我公司并未定損,賠償金額過高,不予認可;施救費過高,不予認可。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大安公司系蘇D×××××號重型普通貨車的登記車主。大安公司為蘇D×××××號重型普通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15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1000000元),并約定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5年4月8日22時許,大安公司駕駛員陳傳軍持有效證件駕駛蘇D×××××號重型普通貨車于G15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504K(S1北侖支線0K+200M)處與公路護欄、攝像頭發生碰撞,造成車輛、路產、攝像探頭等損失。經交警部門認定,陳傳軍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某保險公司定損,車損為3萬元,后該車輛經報廢回收,大安公司獲得回收金額3000元。某保險公司未就第三者損失進行定損;2015年4月14日,寧波市公路管理局出具公路路產損害賠償決定書,責令大安公司賠償59949元,交警部門亦委托寧波海博新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維修公路攝像探頭,維修金額為55700元;大安公司先行賠付了上述第三者損失并取得了相關票據。大安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支出吊機費及施救費合計7200元。現雙方就損失賠償協商未果,大安公司遂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大安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大安公司按約繳納了保險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對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大安公司車輛損失3萬元,回收金額3000元應予以扣除,且大安公司、某保險公司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故大安公司的車損該院認定為27000元。事故中的第三者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定損,屬怠于履行核定損失義務,相應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己承擔;大安公司為防止損失擴大,先行將第三者的損失賠付,應當根據大安公司提供的損毀照片、修理發票等證據確定理賠金額。且某保險公司不能舉證并合理解釋大安公司所支出的修理費用存在不當之處,故該院對大安公司提交的第三者損失修理發票予以認定。大安公司主張的吊車費及施救費系其處理交通事故的必然支出,該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大安公司的損失,該院認定如下:車輛損失27000元,第三者路政損失59949元,第三者攝像探頭維修費用55700元,吊機費及修理費7200元。本案經調解無效,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大安公司理賠款149849元。二、駁回大安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58元,按規定減半收取167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500元,由大安公司承擔179元。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本案事故發生后我公司查勘員到達現場后,對路政及交警部門有關物品損失的報價,第一時間提醒大安公司在我公司未核實損失前不予認可。二、路政部門核實的護欄行政賠償收費6900元,該損失清晰,賠償標準有據可查,我公司無異議。三、KO交通標志牌維修清單的報價為53049.1元,該清單系路政部門委托的公司作出,未經我公司或第三方評定,真實性無法核實。四、關于55700元設備維修費用,大安公司僅提供發票一張,該發票上未注明損壞的是何物,也不能證明是否系本案事故所造成。五、大安公司主張的施救費及吊車費未提供具體明細,價格明顯過高。綜上,大安公司主張的第三者路政損失中KO交通標志牌的金額53049.1元、第三者攝像探頭維修費用55700元,吊機費及施救費7200元,依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駁回大安公司的上述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大安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大安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第三者路政損失中的KO交通標志牌維修費53049.1元、攝像探頭維修費用55700元以及吊機費及施救費7200元是否有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第三者路政損失包括護欄的賠償費6900元和KO交通標志牌維修費53049.1元,某保險公司對護欄的賠償費69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KO交通標志牌維修費53049.1元,路政部門委托的維修公司出具了維修清單,該清單具體列明了維修項目、單價及金額等,并且路政部門開具了相應的收據,足以證明該費用系大安公司實際支出。同樣,對于攝像探頭維修費用55700元,維修部門也開具了相應的發票,并注明“設備維修”,足以證明該費用系大安公司實際支出。某保險公司雖對維修清單和發票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但未提出反證予以推翻,故本院對KO交通標志牌維修費53049.1元和攝像探頭維修費用55700元均予以確認,上述費用均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另外,大安公司主張的吊機費及施救費均與本案保險事故密切關聯,是保險事故發生后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認為7200元價格過高,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吊機費及施救費7200元予以確認,該費用也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審法院認定第三者路政損失59949元,第三者攝像探頭維修費用55700元,吊機費及修理費72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述損失加上車輛損失27000元,某保險公司應向大安公司支付理賠款149849元。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依法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75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謝唯立
審判員陳衛
審判員王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