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黔27民終90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址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勻市。
負責人蘭紅兵,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樹森,該公司法律事務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漢族,貴州省龍里縣人。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龍里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黔2730民初84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一審審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所有的英倫牌SMXXX51K06、車牌號碼為貴J×××××的非運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2014年6月8日,賀艷駕駛原告的車輛在滬昆高速公路2050公里+1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車輛損壞,經貴州遠卓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用為45300元。原告找到被告商議賠償事宜,被告以原告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為由拒絕賠償并發出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原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遂起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費用453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原告李X一審訴稱:2014年3月3日,原告所有的英倫牌SMXXX51K06、車牌號碼為貴J×××××的非運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2014年6月8日,賀艷駕駛原告的車輛在滬昆高速公路2050公里+1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車輛損壞,經貴州遠卓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用為45300元。原告找到被告商議賠償事宜,被告發出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拒絕賠償。原告認為,原告在被告處已繳納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保險費用,現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的車輛損失,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承擔賠償責任合理合法,被告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遂起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費用453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認定原告把車借給他人使用并收取費用,由此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認定原告擅自改變車輛用途,由此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一審審理認為,原告借車給他人使用并收費屬于收取車輛的正常磨損費用,不屬于租賃性質。原告借車給具有駕駛證且具有一定駕駛技能的賀艷使用,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也沒有指示上的過錯。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貴J×××××的非運營小型轎車在被告黔南中心支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償請求后應依據合同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2014年6月8日,賀艷駕駛原告的車輛在滬昆高速路2050公里+1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車輛損壞,經貴州遠卓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用為45300元,有維修費用清單及正式發票,被告黔南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改變車輛的使用性質而拒絕理賠,屬對《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三)款第2項的錯誤解釋。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45300元。本案訴訟費932元,減半收取46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如果未按判決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一審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一、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45300元的財產損失;二、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1、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李X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使用性質發生改變,依法應予以改判。被上訴人李X所有的英倫牌SMXXX51K06,車牌號碼為貴J×××××為非運營小型轎車,于2014年3月3日向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含車輛損失險),并且我司工作人員已向被上訴人李X出示保險合同、保險條款、保險消費者權益指南等,上訴人均已在上面簽名。2、2014年6月事故發生后,經我司現場查勘及調查,肇事車貴J×××××是由本車同乘人員徐朝貴2014年6月6日向龍里縣供電局附近汽車租賃地方租的,每天租金240元/天,此事故違反了我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三款第2條:機動車輛改變使用性質未向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車輛的使用風險明顯增加,所以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造成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被上訴人李X二審未作答辯。
經二審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李X的車輛使用性質發生改變,車輛的使用風險明顯增加,所以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造成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其僅提供對貴J×××××車輛同乘人員徐朝貴調查的一份《事故經過》,不足以證實該主張,且徐朝貴也未出庭作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3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保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陸育義
審判員武文峰
審判員朱代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才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