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勝利油田通興偉業石油裝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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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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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商終字第17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廈)。
負責人:馬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燕XX,某保險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勝利油田通興偉業石油裝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東營市、華通建材南。
法定代表人:田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繆XX,山東百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15)東商初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燕XX、被上訴人勝利油田通興偉業石油裝備有限公司(簡稱通興公司)委托代理人繆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通興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3年4月11日,原告作為投保人以自己所有的魯E×××××奧迪牌多用途乘用車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2013年10月27日,原告的職工張小明駕駛被保險車輛與于斌駕駛的魯E×××××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損壞。該事故給原告造成車輛損失362166元。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362166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辯稱,對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沒有異議,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也無異議,但原告的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逃逸、酒駕、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等免除被告保險責任的事實,需要進一步核實。因該交通事故引發的一系列案件,東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正在審理,本案應中止審理,等待東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后再行審理。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魯E×××××奧迪牌多用途乘用車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2013年10月27日,原告的職工張小明駕駛被保險車輛與于斌駕駛的魯E×××××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損壞。該事故經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警察三大隊認定,張小明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山東交院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鑒定,魯E×××××奧迪牌多用途乘用車的車輛維修費損失為362166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和原告提供的保險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鑒定評估報告書1份及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1份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簽發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雙方之間即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允許的駕駛員駕駛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險車輛受損,被告應當按約承擔保險責任,賠償原告因此發生的車輛維修費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車輛維修費損失362166元,證據充分,理由正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原告的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存在逃逸、酒駕、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等免除被告保險責任的事實,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勝利油田通興偉業石油裝備有限公司保險金362166元。案件受理費6732元,減半收取3366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2013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職工張小明駕駛被保險車輛與于斌駕駛的魯E×××××號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車損壞及于斌受傷,該事故經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警察三大隊認定,張小明、于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程愛華就其所有的魯E×××××車損部分起訴于斌、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于斌所有車輛的保險公司至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案號為(2014)東開民初字第80號,因該起事故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涉嫌更換駕駛員,案外人于斌及于斌所有車輛的保險公司已將被上訴人所有車輛更換駕駛員的證據材料提交開發區人民法院,現開發區法院還未就該事故做出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所有車輛的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的狀態也仍未確定。原審中,上訴人已將該情況告知原審法院,但原審法院并沒有中止審理,而是依據疑點重重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判決上訴人賠付。綜上,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通興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1、2013年10月27日,答辯人職工張小明駕駛保險車輛與于斌駕駛的魯E×××××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輛車輛損失及于斌受傷,該事故經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警察三大隊認定,張小明、于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該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已經過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警察三大隊專案組的調查及討論,該事故認定書中確認了魯E×××××號小型普通客車的駕駛員為張小明,而并不是像被答辯人所述駕駛員未確定。2、被答辯人所述(2014)東開民初字第80號案件,開發區法院依據事故認定書已經作出責任劃分。該交通事故已經開發區法院與東營區法院作出了相同的事實認定,該事故的事實已非常清楚。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答辯人以自己所有的魯E×××××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答辯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并繳納了保費,雙方之間即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張小明駕駛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險車輛受損,形成保險事故,被答辯人應當按約承擔保險責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予維持。
二審中,被上訴人通興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東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東開民初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原件一份。證明:本案當中原審法院以事故認定書來要求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并無不當。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份判決書中各方當事人均已上訴,對判決有爭議,請法院審核。
本院經審查,東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東開民初字第80號原告程愛華與被告于斌、于庭貴、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中心支公司、張小明、勝利油田通興偉業石油裝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與本案事故系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并且(2014)東開民初字第80號案件一審宣判后,于斌、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中心支公司、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均提出上訴。本院認為本案須以(2014)東開民初字第80號案件的二審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案的二審尚未審結,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五)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訟。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東民一終字第367號終審民事判決,維持了東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東開民初字第80號民事判決,該份民事判決確認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涉案事故發生時本案被上訴人通興公司所有的魯E×××××號車存在更換駕駛員的情形,并確定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2015)東民一終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書質證意見均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二審歸納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362166元,并承擔原審訴訟費用3366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涉案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投保車輛存在更換駕駛員的情形,因此無法排除駕駛員張小明是否存在酒駕、毒駕等保險合同免賠事由的主張,本院認為,上訴人未就自己的該項主張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因此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涉案事故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并且不存在免賠事由,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承擔賠付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有效證據證實,故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3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秀梅
審判員晉軍
代理審判員李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劉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