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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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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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7民終305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壽光市區。
負責人:馬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山東致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
委托代理人:韓XX,壽光興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善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壽商初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XX,被上訴人鄭XX的委托代理人韓XX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由張善勇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已經認定駕駛員張善勇實習期內駕駛魯V×××××/魯V×××××掛牽引車。根據道交法實施條例及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駕駛人員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上路。故本案張善勇的行為系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行為,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陪條件,某保險公司應當免責,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
鄭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鄭XX保險理賠款10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臨朐縣汽車運輸六場作為投保人就魯V×××××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險一份,某保險公司承保并出具保險單。魯V×××××車的商業險保險單約定:投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29500元),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車上司機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元),車上乘客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元/座*2座),以上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上述保險單中約定的被保險人為壽光市鴻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期間均為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合同簽訂后,壽光市鴻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依約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
2015年1月29日1時30分,張善勇駕駛車牌號魯V×××××/魯V×××××掛車,沿G35由東向西行駛至G35233公里+650米處時,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當,車輛駛入溝內翻車,致張善勇、鄭XX受傷,車輛、所載貨物及路產設施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張善勇承擔全部責任,乘車人鄭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鄭XX因事故在菏澤市鄆城誠信醫院住院治療3天,支出醫藥費5524.45元(2465.45元+3059元);后轉入壽光市中醫院住院治療23天,支出醫藥費68455.67元。
2015年8月31日,壽光興源法律服務所就鄭XX的傷殘等級等委托山東永鼎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鄭XX腰部損傷構成八級傷殘,多發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骨盆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右足部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7個月(含住院期間及后續治療期間);護理時間為3個月(含住院期間及后續治療期間),其中2人護理一個月,1人護理兩個月;后續治療費用預計10000元或以實際支出為準;營養費800元。鄭XX為此支出鑒定費2000元。
同時查明:鄭XX住院及后續治療期間由其妻子王國峰及其哥哥鄭鳳山護理。其中,王國峰系山東匯豐輪胎制造有限公司職工,自2015年1月29日停發工資,其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資分別為3098元、3346元、3378元,護理時間3個月,護理費為9822元[(3098元+3346元+3378元)/90*90天];鄭鳳山系濰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職工,自2015年1月29日停發工資,其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資分別為3482元、3496元、3380元,護理時間1個月,護理費為3452元[(3482元+3496元+3380元)/90*30天];以上鄭XX的護理費共計13274元(9822元+3452元)。
另查明: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七條第四款約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者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辦理該保險合同的業務員是呂海燕,呂海燕證實:投保人臨朐縣汽車運輸六場是太平洋保險公司申請的,投保人臨朐縣汽車運輸六場與被保險人壽光市鴻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無關系。
另查明:2015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15年交通運輸業日平均工資183.23元。
再查明:魯V×××××車的登記車主為壽光市鴻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魯V×××××/魯V×××××掛車駕駛員張善勇于2007年初次領取駕駛證,于2014年取得A2車輛駕駛證,增駕實習期至2015年5月14日。
一審法院認為,案外人臨朐縣汽車運輸六場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因此張善勇作為車上人員(司機),對因事故造成的損失享有保險金的給付請求權。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張善勇尚在增駕車型實習期,符合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一審法院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合同的提供方,對免責條款應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該保險合同的投保人雖是臨朐縣汽車運輸六場,但該投保人是某保險公司自已單方申請并填寫的,與被保險人壽光市鴻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并無關系,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亦無其他法律和事實上的承繼關系,故某保險公司雖提供《客戶投保證明書》證實對投保人盡到了示明義務,但依據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不能對被保險人及相關權利人產生免責的法律后果,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亦未據此認定責任,故某保險公司的免責理由不能成立,鄭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予以支持。
對于鄭XX提交的山東永鼎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某保險公司雖辯稱鑒定書系鄭XX單方委托,數額過高,但無相反證據推翻,亦未在法院規定的合理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故對該鑒定意見書,予以采納,同時認定鄭XX身體多處構成傷殘(腰部損傷構成八級傷殘,肋骨、骨盆、右足部損傷分別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間7個月;護理時間3個月(2人護理一個月,1人護理兩個月);后續治療費用10000元;營養費800元。對于鄭XX主張的鑒定費系為確認鄭XX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予以支持。對于鄭XX主張的醫療費73980.12元(5524.45元+68455.67元),系鄭XX因涉案事故入院治療所產生的合理費用,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雖辯稱病歷中的非醫保用藥部分不予承擔,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不予采信。對于鄭XX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某保險公司辯稱應按農村戶口性質計算賠償,經審查認為鄭XX非以農業生產勞動而以工資性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故可參照城鄉結合部居民標準確認鄭XX傷殘賠償金131532.8元(20552元/年*20年*32%)。對于鄭XX主張的誤工費,鄭XX系從事運輸業人員,應按照該行業收入標準計算,故認定鄭XX的誤工費為38478.3元(183.23元*210天)。對于鄭XX主張的護理費,有護理人員王國峰、鄭鳳山工作單位的勞動合同、工資停發證明、工資發放表等證據相互印證,予以支持。對于鄭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酌情認定為780元[30元/天*(23天+3天)]。對于鄭XX主張的交通費,結合鄭XX的住院地點、住院天數,酌定為800元。對于鄭XX主張的工本費37.5元,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鄭XX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數額為271645.22元(73980.12元+131532.8元+13274元+38478.3元+780元+800元+2000元+10000元+800元),因鄭XX主張按照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車上乘客責任險限額100000元進行賠償,未違反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予以支持,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鄭XX各項損失10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鄭XX事故保險金100000元;二、駁回鄭XX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張善勇二審提交了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壽商初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書及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7民終578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該兩份判決書是壽光市鴻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起訴某保險公司追要投保車輛損失的一、二審判決書。(2015)壽商初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壽光市鴻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案件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以與本案相同的理由,即司機張善勇系實際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為由提起上訴。本院以本案不屬于免責條款中“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情形,判決駁回了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維持了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兩份判決書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且(2015)壽商初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書某保險公司已履行完畢。對上述兩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涉案保險的投保人臨朐縣汽車運輸六場系某保險公司單方申請并填寫,與被保險人壽光市鴻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并無關系,太平洋以此主張其盡到了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在生效的民事判決書中已經認定本案投保車輛駕駛員張善勇的行為不屬于免責條款中“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情形。故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履行賠付責任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何波
代理審判員孫濤
代理審判員賈麗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