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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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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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終54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陽市觀山湖區。
負責人: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該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女,漢族,住貴陽市烏當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貴州文福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A200095203270704。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貴州文福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A20135203820601。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瀘州市江陽區。
負責人:張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保、瀘州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5民初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16)黔0115民初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并對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的71752.31元依法改判;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為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計付保險金,并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被上訴人因本案發生的全部損失屬法律適用錯誤。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交強險有責任限額的分項劃分,上訴人應在交強險分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分項限額的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承擔,法院打通交強險限額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太平洋保險瀘州支公司未答辯。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保險金77018.37元;2、請求法院判決太平洋保險瀘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就原告的第一項訴請超出交強險范圍賠償外的數額承擔保險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16日原告劉XX在被告甲保險公司為其所購的汽車起重機(車牌貴A×××××號)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0時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時止;2014年12月1日16時44分許,原告劉XX之夫唐勇駕駛貴A×××××號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在烏當區××路污水處理廠作業過程中,因操作不當,貨車掉下后砸向丁義,造成丁義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勇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損失。丁義受傷后入住貴陽東方骨科醫院,經診斷為“左手拇指近節指骨骨折,左手食指末節指骨骨折,余骨質未見異常”。丁義住院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手拇指不全離斷傷;2、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期間花費醫療費用19,835.23元;出院后丁義在鳳岡縣中醫院檢查治療花費480元,2015年5月14日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根據丁義的申請作出遵醫司鑒(2015)臨鑒字第1911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對丁義2014年12月1日左手所受損傷遺留活動障礙評定為傷殘十級,原告為丁義墊付鑒定費用600元。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丁義從事貨物運輸業,2015年5月28日原告劉XX與丁義簽訂交通事故協議書,由劉XX支付80,000元給丁義,作為丁義的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費、營養費、傷殘費、續醫費、交通費等,原告劉XX支付上述費用后,向被告甲保險公司理賠,該公司向劉XX賠償了23,896.86元,其余費用不予理賠,原告又向太保瀘州支公司提出理賠請求被拒,原告劉XX遂訴至一審法院提出如前訴請。
一審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劉XX在購買本案標的車時,由其出資以四川長江工程起重機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向太保瀘州支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劉XX為其貴A×××××號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向兩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后,發生保險事故后,兩被告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承擔理賠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份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對丁義受傷后造成的損害應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瀘州支公司在商業三責險保險限額內按過錯責任予以賠償。因原告劉XX已對丁義的損失進行了賠付,其訴請的賠償金系其墊付的醫療費以及支付給受害人丁義的費用扣除第一被告已理賠的費用。丁義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十級傷殘,其醫療期間的費用19,835.23元,出院后的復查費480元,鑒定費600元均有醫療費發票且是由原告墊付,應由第一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丁義的傷經鑒定為十級傷殘,其賠償項目包括: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1、殘疾賠償金,丁義的傷為十級傷殘,參照貴州省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10%為41,334.1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丁義住院29天,按我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按100元計算,應為2900元;3、營養費,住院期間每天按30元計算為870;4護理費,丁義住院29天,出院后無需專人護理的醫囑,故按貴州省2014年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業31845元的標準計算29天為2,530元;5、誤工費,丁義受傷至定殘的時間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164天,丁義的駕駛證及鳳岡縣龍泉鎮體育社區委員會的證明證實其從事運輸職業,參照運輸業的平均工資52,524元計算,應為23,599,8元;6、交通費,雖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丁義受傷住院確實會產生一定交通費用,根據其傷情及住院天數可酌情支付500元;7、精神撫慰金,根據丁義傷殘等級,可酌情支持3000元;共計74,733.94元,加上原告墊付的費用20,915.23元,丁義因事故產生的各項費用共計95,649.17元,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被告僅向原告理賠了23896.86元,并未履行完畢自己的理賠義務,其以理賠過為由拒絕理賠的理由不成立,對于不足部分應當賠付給原告,即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再向原告理賠71,752.31元。由于涉案車輛在被告太保瀘州支公司投保的是商業三者險,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未超過交強險的責任限額,故被告太保瀘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一審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X71,752.31元;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63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劉XX作為交通事故肇事一方車主向傷者賠償后,有權作為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向保險公司主張合同權利,本案的處理既要考慮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中交強險理賠不分責不分項的合理性,也要考慮合同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首先,交強險是為了維護社會大眾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讓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具有社會公益屬性,故對被保險車輛出現交通事故導致被保險車輛以外第三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僅明確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沒有對醫療費用、死亡(殘疾)賠償金、財產損失分項分責區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部分也沒有明確交強險分項計算情況,故交強險不應該分項、分責計算理賠。
上訴人主張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但從法律位階角度而言,法律、司法解釋優先于行政法規,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進行賠償,一審法院據此原則處理本案并不存在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并且,因本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并沒有超出交強險總限額理賠,因此,由承保交強險的上訴人理賠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應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曉玲
審判員甘炫
審判員劉永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龍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