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營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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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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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8民終251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石橋市。
負責人張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邊XX,遼寧元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遼寧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營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營口市。
法定代表人劉洋,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營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6)遼0882民初15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邊XX、被上訴人營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6)遼0882民初1596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駕駛員肇事時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限,根據保險合同、保險條款我司免責,上訴人已向法院提交投保單,足以證明上訴人對免責條款盡到解釋、告知、說明的義務,投保時被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充分理解并蓋章予以認可,且駕駛員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因此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審判決中評估費重復計算。
被上訴人營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合法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上訴人并沒有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訴人不能以駕駛證年檢過期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營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我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03737元(施救費4500元、停車費800元,車損經評估為95437元,評估費3000元,共計10373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司機王治發駕駛原告所有的遼HXXX5E/H935E掛號重型貨車于2015年9月30日5時10分,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使至168公里+300米時,與楊建強駕駛的車牌號冀AXXX1V/AND63掛號重型貨車尾隨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唐山支隊唐山大隊認定王治發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施救車輛支付施救費4500元,花費停車費800元,事故車輛損失經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營口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評估結論,車輛損失金額為95437元,評估費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經濟損失共計103737元。另查:原告的遼HXXX5E號主車在被告處有事故發生期間的商業車損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80720元;遼HXXXE掛車有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司機王治發駕駛證有效期限為2015年9月29日至2025年9月29日,大石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審驗證明,證明王治發于2015年9月29日通過審驗。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遼HXXX5E/H935E掛號重型貨車商業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全部為打印字體,無手寫體,內容為快速理賠和發生單方事故的規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遼HXXXE掛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打印字體與原告一致,還有部分手寫體,內容如下: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予賠償。原告對該手寫體內容予以否認,認為是被告后添寫的。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對遼HXXX5E/H935E掛號重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及在被告處有發生事故期間的商業車損險責任限額為180720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原告因本起事故發生的鑒定費、施救費及車損計103737元經濟損失,是原告的實際損失,在事故車輛車損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理賠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辯解意見,因駕駛員王治發具有合法的經過審驗的駕駛證和原告花費的施救費及停車費是為處理本起交通事故花費的必要費用以及經本院審核評估報告結論程序合法,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而本院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判決: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營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10373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94元,減半收取1197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4197元,由被告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營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并繳納保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故保險合同真實有效,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予以賠付。上訴人主張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不承擔賠償一節,由于被上訴人司機已更換新駕駛證,且有效期間為2015年9月29日至2025年9月29日,而事故發生時間為2015年9月30日,事故發生處于駕駛證有效期間內,故上訴人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該內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釋,否則該條款不具有約束力。現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且上述免責條款雖以黑體字顯示,但整頁保險條款字體較小,且黑體字占用較多篇幅,起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故上訴人主張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明確告知義務而免責一節,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但鑒定費用3500元既已包含在判項中,就不應在訴訟費中重復計算,對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2394元,減半收取119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2691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友占
代理審判員朱丹
代理審判員狄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張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