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赫XX、朱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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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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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終295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單XX,男,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該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赫XX,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男,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男,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赫XX、朱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興區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3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張XX,被上訴人赫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被上訴人朱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金15,257.56元,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依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每人責任限額為40萬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10%或者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350.00元,兩者以高者為準。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赫XX的人身損失為137,345.56元,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扣除損失金額的10%的免賠額,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金為13,734.56元。上訴人是因為保險合同關系參與到訴訟中,對于事故的發生及糾紛的產生均無過錯,保險金的賠付是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故不應承擔訴訟費1523.00元。綜上,上訴人不應承擔理賠款金額為15,257.56元。
被上訴人赫XX答辯稱:被答辯人的免賠率10%是格式條款,對于答辯人不生效,在簽訂合同之時保險公司沒有對投保人履行告知和說明義務,該條款是無效條款,免除損失金額10%是無效約定。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與有無過錯無關,被答辯人是按照保險合同條款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而訴訟費用承擔是依據保險法第66條所作出,被答辯人承擔訴訟費1523.00元是符合保險法的。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朱XX答辯稱:依據保險法第17條規定,本案免賠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因保險公司不及時履行理賠義務導致本案發生,訴訟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其他意見同赫XX的答辯意見一致。
赫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醫藥費13,310.06元、誤工費18,350.00元(3670.00元/月X5個月)、護理費6116.50元(122.33元/天X50天)、伙食補助費750元(15.00元/天X50天)、交通費150.00元(3.00元/天X50天)、殘疾賠償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X20年X20%)、鑒定費15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233.50元(16,467.00元/年X5年X20%÷2人),合計138,896.06元,及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月25日21時許,柯彥軍駕駛黑KXXX19號牌小型轎車,沿新興區北山環城公路由東向西直行行駛,當車駛至六號大道交通信號燈處,闖紅燈行駛時,與朱XX駕駛的從六號大道駛入北山環城公路實施左轉彎的黑KXXX85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乘車人赫XX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七臺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赫XX及朱XX此次事故無責任、柯彥軍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赫XX被送往七臺河市中醫醫院救治,住院50天出院,經診斷赫XX為右髖臼及右側恥骨骨折、氣滯血瘀,共花去醫藥費13,310.06元。經鑒定,赫XX損傷構成9級傷殘、醫療終結期為傷后5個月。赫XX花費鑒定費1550.00元。被撫養人即赫XX兒子葛家興2003年出生。朱XX駕駛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每座4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赫XX與朱XX之間形成客運合同關系,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做為承運人的朱XX負有在約定期間或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赫XX安全運送到約定地點的法定義務。朱XX未將旅客赫XX安全運送至約定地點,應承擔違約責任,其對運輸過程中造成赫XX的傷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承保了朱XX駕駛的肇事車輛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該肇事車輛在保險期間內肇事。本案中,赫XX同時起訴某保險公司,故其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赫XX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調整。確定赫XX各項損失如下:醫藥費13,310.06元、誤工費18,350.00元(3670.00元/月X5個月)、護理費6116.00元(122.32元/天X50天)、伙食補助費750元(15.00元/天X50天)、交通費150.00元(3.00元/天X50天)、殘疾賠償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X20年X20%)、被撫養人生活費8233.50元(16,467.00元/年X5年X20%÷2人),合計137,345.56元。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全部賠償赫XX,朱XX不再履行賠償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赫XX醫藥費13,310.06元、誤工費18350.00元(3670.00元/月X5個月)、護理費6116.00元(122.32元/天X50天)、伙食補助費750元(15.00元/天X50天)、交通費150.00元(3.00元/天X50天)、殘疾賠償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X20年X20%)、被撫養人生活費8233.50元(16,467.00元/年X5年X20%÷2人),合計137,345.56元。二、朱XX不再履行賠償義務。上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本案鑒定費15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3046.00元,減半收取1523.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判決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免除對被上訴人赫XX損失10%的理賠責任,及應否承擔本案訴訟費的問題。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免除對被上訴人赫XX損失10%的理賠責任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爭議的保險條款系由某保險公司一方提供的免除己方責任的格式條款,作為格式條款的一方,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前,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對相關格式化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抗辯的保險單上以黑體字標明免責條款并不足以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對赫XX損失10%免賠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本案訴訟費的問題。原審法院是依據《國務院關于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及當事人責任承擔的情況所確定的,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主張不承擔訴訟費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3046.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中華
代理審判員李金弟
代理審判員解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焉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