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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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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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終49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甲,男,苗族,住貴州省黃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貴州貴安新區貴新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號324100410018。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陽市云巖區。
負責人:雷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乙,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楊X甲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中心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5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X甲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12000元;二、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楊X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實際墊付費用104249.93元,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各項費用71449.93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應根據合同在保險限額內足額支付上訴人楊X甲墊付的費用104249.93元。同時,為減輕訟累,上訴人愿意支付尚欠吳士益的50000元,以便二審依法判決給付保險賠償款112000元。
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被告向原告賠償交通事故損失款112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24日20時00分,原告楊X甲駕駛其所有的貴A×××××號重型自卸貨車由黨武向花溪方向行駛,行經甲秀南路思雅路口路段變更車道時與吳士益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無牌二輪摩托車駕駛員吳士益及摩托車車上乘客潘洪學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貴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七大隊作出筑公交認定(2015)第00099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楊X甲承擔主要責任,摩托車駕駛員吳士益承擔次要責任,潘洪學不承擔責任。原告楊X甲為其所有的貴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摩托車駕駛員吳士益、摩托車乘客潘洪學被送至貴陽市花溪區人民醫院治療,當日吳士益又轉院至貴航貴陽醫院進行治療。吳士益住院48天,花費醫療費72912.08元;潘洪學住院20天,花費醫療費6537.85元。上述費用中,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墊付了10000元,其余費用均由原告楊X甲墊付。經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區分局委托,貴州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貴醫大司法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7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經鑒定吳士益因本次交通事故車禍傷致右足損傷屬八級傷殘;同日貴州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貴醫大司法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18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經鑒定吳士益右足第2-4跖骨遠端缺如、第5跖骨缺如、第2-5趾骨缺如,誤工期為60-90日、護理期30-90日、營養期30-60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楊X甲、摩托車駕駛員吳士益、摩托車乘客潘洪學在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區分局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由原告楊X甲和吳士益賠償潘洪學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費、營養費等共計2000元;由原告楊X甲賠償吳士益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費用82800元,協議生效之日支付32800元,協議生效之日起90日內支付余款50000元。原告楊X甲于2016年3月16日向吳士益支付部分賠償款32800元,余款50000元在一審審理時未支付;楊X甲于2016年3月18日向潘洪學支付協議賠償款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楊X甲將其所有的貴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真實有效。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楊X甲墊付了案外人摩托車駕駛員吳士益醫療費62912.08元、摩托車乘坐人潘洪學醫療費6537.85元,有貴陽市花溪區人民醫院及貴航貴陽醫院醫療發票證明,原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楊X甲在貴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花溪區分局的主持見證下,分別與案外人吳士益、潘洪學達成了賠償協議:原告楊X甲應分別賠償案外人吳士益82800元、潘洪學2000元。原告楊X甲陳述其已實際支付潘洪學2000元賠償款,有貴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花溪區分局蓋章證實的賠償協議和收條予以證明,原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楊X甲陳述其實際支付了吳士益賠償款328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原告楊X甲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僅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設立是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損失得到有效的保障。本案中原告楊X甲與案外人吳士益達成的賠償協議中尚欠50000元賠償款未支付,為有效保障案外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能夠得到實現,原審法院對原告楊X甲請求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賠付其已支付案外人吳士益的32800元賠償部分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楊X甲可在向案外人吳士益實際支付完畢后與被告協商解決或另行提起訴訟。綜上,原告楊X甲已實際墊付案外人吳士益醫療費62912.08元、潘洪學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費、營養費等費用8537.85元,共計71449.93元。原告楊X甲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已實際向案外人吳士益、潘洪學墊付的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71449.93元。據此,一審判決: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一次性賠付楊X甲墊付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71449.93元;二、駁回原告楊X甲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540元,減半收取1270元,由楊X甲負擔459.8元,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中心支公司負擔810.2元。
本院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楊X甲提交了吳士益出具的收條、戶名為楊X甲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載明:楊X甲于2016年8月15日通過其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賬戶向吳士益的銀行賬戶轉賬支付50000元;吳士益于當日出具了“收到楊X甲交通事故賠償款人民幣五萬元正”的收條。上訴人提交以上證據用于證明已向交通事故傷者吳士益履行完賠償義務。經質證,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交通事故傷者達成的賠償系單方協議,被上訴人并未參與,因此對賠償費用不予認可;并認為上訴人提交的并非新證據,不應作為判決的依據。
因上訴人提交的以上證據以及證明的事實均于一審判決作出后才產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之規定,應當認定為新的證據。因以上證據確實充分,本院認定,上訴人楊X甲已于2016年8月15日向交通事故傷者吳士益支付了賠償尾款5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審理中,因當時楊X甲未全額付清交通事故傷者之一吳士益應獲得的82800元賠償款(已支付32800元、50000元未支付),為充分保障吳士益應獲得的人身、財產損失賠償得以實現,在根據保險合同確定本案中上訴人應獲得的理賠金額時,一審對楊X甲根據賠償協議已支付和未支付給吳士益的賠償款共82800元均未涉及?,F上訴人楊X甲已全額支付交通事故的賠償款,在履行完畢對傷者的救助、賠償義務后,上訴人作為合同一方有理由根據保險合同對實際已支付的全部費用申請保險理賠。并且,因楊X甲在本案起訴時已請求根據交強險限額足額給付保險理賠款112000元,故在本案中應考慮一審判決后實際發生的賠償支付行為一并予以處理。
因案涉交通事故,上訴人楊X甲支付兩傷者各項費用154249.93元(62912.08+6537.85+2000+32800+50000=154249.93元)。
上訴人楊X甲投保的交強險的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因被上訴人在救治傷者過程中已實際支付10000元,由此,上訴人根據保險合同可要求的保險理賠限額最高為112000元。上訴人在實際完全支付了交通事故傷者救治、賠償費用后,請求改判被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予理賠,本院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因判決作出后出現新事實,且本案訴訟請求亦覆蓋了新事實所對應的訴訟利益,因此,本院二審根據新增加的法律事實依法進行改判。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58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楊X甲其余訴訟請求;
二、變更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58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一次性賠付楊X甲墊付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40元,減半收取1270元,由楊X甲負擔459.8元,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中心支公司負擔810.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13.75元,由楊X甲負擔700元,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中心支公司負擔113.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曉玲
審判員甘炫
審判員劉永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龍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