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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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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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終字第013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咸陽市秦都區。
法定代表人王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系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法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咸陽市秦都區吳家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咸陽市渭城區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4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訴人張XX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張XX為其所有的陜E×××××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險。該商業險中盜搶險賠償金額為87262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3月8日投保車輛丟失后張XX向某保險公司及公安機關報案處理。2014年5月14日咸陽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出具證明,證明陜E×××××號機動車于2014年3月8日丟失,案件未偵破。后張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被盜時未進行年審,按照雙方簽訂的盜搶險條款約定拒絕理賠。陜E×××××號機動車年檢審驗有效期至2013年12月。案件審理中張XX請求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中“張XX”簽名是否為本案簽名進行鑒定。2015年6月25日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陜藍司法鑒定中心(2015)文鑒字第84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上“張XX”簽名筆跡與樣本中張XX的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作為格式合同,訂立合同時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將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內容明確告知對方或作出提示,提請對方注意,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對保險合同中的免除或限制的條款內容及法律后果是熟知的,其應當在訂立保險時將有關免責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將上述義務已告知張XX并取得確認。故其認為投保車輛未年審,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綜上,某保險公司在張XX投保的機動車盜搶險范圍內承擔賠付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張XX保險金87262元。案件受理費1981元,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1、張XX訂立保險合同時雖沒有親自簽字,但繳納了保費,是對合同進行的追認,應視為對合同內容明確知曉。投保車輛未年審,發生盜搶后依據雙方簽訂的盜搶險條款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即使賠償,賠償數額也不應超過財產本身價值,依據合同約定涉案車輛在被盜時實有價值為77018元,根據合同約定保險人賠償時應免賠20%。因此應當賠償的數額是61614元。
張XX答辯稱:保險合同有效,車輛是停放在路邊被盜,并非在行駛中發生的事故,與車輛是否年檢沒有直接聯系,一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張XX通過某保險公司業務員為其所有陜E×××××號機動車投保機動車商業險,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名一欄“張XX”并非張XX本人所簽。該商業險中盜搶險賠償金額為87262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3月8日陜E×××××號機動車丟失,張XX先后向某保險公司及公安機關報案,該案至今未偵破。陜E×××××號機動車年檢審驗有效期至2013年12月。后張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某保險公司以車輛被盜時未進行年審為由拒絕理賠。
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盜搶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五條(九)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第八條(一)項規定:發生全車損失的,免賠率為20%。上述條款均以黑體字描述。保險金額部分第十條規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內協商確定;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賠償處理部分第二十四條(一)項規定:全車損失,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被保險車輛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如果存在保險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以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確定,還是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確定;免賠20%的條件是否成就。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被保險車輛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及免賠20%的條件是否成就一節。涉案保險投保單上雖非張XX本人簽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均認可雙方存在保險合同,張XX亦實際繳納了保險費,故涉案保險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張XX稱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告知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其對于保險條款上的車輛未年審、全車損失免賠20%的免責條款并不知曉。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某保險公司亦無充分證據證明已告知投保人上述免責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安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盜搶險條款中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責任的條款應無效。故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投保車輛未年檢不予賠償及免賠20%的請求均不予支持。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應以車輛被盜搶時車輛實際價值進行賠償一節。某保險公司提交保險條款賠償處理部分約定:全車損失,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投保人張XX則稱其通過某保險公司業務員購買的保險,保險公司并未向其出具過保險條款;認為其按照投保時的車輛實際價值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且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87262元,上訴人理應按照其投保時的保險金額進行賠償。本案中投保單上非張XX本人簽名,足以使法庭對保險合同形成時雙方是否就相關條款進行過磋商產生合理懷疑,存在上訴人利用提供格式合同之優勢免除其責任或加重投保人責任的可能。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張XX知曉發生保險事故如何賠償處理。現雙方對保險合同賠償部分理解產生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在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各自表述時,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一審以機動車投保單上保險金額為賠償標準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某保險公司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應進一步規范保險合同簽訂程序以維護其權益。綜上,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本節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134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彭永剛
審判員韓瑤
審判員張軍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