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黑08民終1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十號門市)。
負責人孫國慶,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思明。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個體業主,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進區人民法院(2015)前民商初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思明、被上訴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馬XX為登記在其愛人戴桂芬名下的黑DXXX86號捷達牌出租車分別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機動車商業保險的承保險種為第三者責任險,并附有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投保人按約定足額繳納了上述保險的保險費。2014年12月17日,原告雇傭的司機楊傳賓駕駛投保車輛于解放路與案外人李春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李春駕駛的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向陽交警大隊作出第401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李春駕駛車輛實際產生維修費21000元,原告依據事故責任劃分向對方賠償維修費11500元后向被告理賠,被告以駕駛人楊傳賓駕駛證未審驗為由作出拒賠通知書。另查明,投保車輛駕駛人楊傳賓的駕駛證有效期限為2014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黑DXXX86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雙方依據真實意思表示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投保人按約定足額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應當對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故損失承擔保險責任。對于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部分,因保險事故的發生并非受害方故意造成,則被告理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對于第三者責任保險部分,被告主張駕駛人楊傳賓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逾期未審驗,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該事實無法確認。楊傳賓的駕駛證有效期限為2014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事故發生時為有效證件,而駕駛證是否審驗與無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屆滿等法律禁止性規定有明顯區別,并不影響駕駛員已經取得的駕駛資格。因此,對于上述免責條款,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在原告投保時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主張原告當庭舉示了保險條款,表明其已盡到了提示及說明義務。原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被告在其投保過程中從未對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進行提示或說明。被告在保險條款中將責任免除部分的字體明顯加粗,可以認定其盡到提示義務,但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述免責條款并未實際發生效力,對被告的以上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原告已按事故責任劃分賠償受損車輛維修費11500元,以上損失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車輛維修費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95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馬XX車輛損失保險金11500元。案件受理費88元減半收取4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肇事車輛駕駛人的駕駛證超過審驗期未檢驗,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被上訴人馬XX雇傭的駕駛員在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駕駛證超過有限期,依據法律規定的保險合同條款,保險公司(即上訴人)不負責賠償。二、因被保險人的違法行為,可以免除保險公司的明確說明義務。首先,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訴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因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而免除。其次,退一步講,上訴人已經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對合同條款向投保人做了詳細的說明,其已經了解合同條款內容,特別是免責條款內容。在現有條件下,在投保單及保險單中用黑體字標示出免責條款,并要求投保人弄清楚條款后,在注明處簽字或蓋章以示確認,是行業內統一并行之有效的辦法,既進行了說明,又保證了效率。同時,保險公司還將具體保險條款作為附件交于投保人(即被上訴人),并用黑體字標示出免責條款等需要注意的條款,讓其有時間仔細了解,基于以上做法,應當認定上訴人已經盡到了合理、明確的說明義務。上訴人據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馬XX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一、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楊傳賓的駕駛證未被注銷,且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一年內申請換證的,公安機關依法處罰后給予換證。法律也并沒有規定未換證的駕駛證為無效,上訴人以駕駛員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無證駕駛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在事故發生后楊傳賓換領的新證有效期與前證前后連貫為2014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因此,事故發生時未按期辦理換證手續,不能等于無證駕駛。新證的有效期涵蓋了事故發生的節點,交警部門做出的責任認定也未認定楊傳賓屬于無證駕駛,保險公司應該賠償。二、公安部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規定:對駕駛持證人“未申請并超過有效期換證的,依法處罰后予以換證”。由此可見,駕駛員未按期辦理換證手續,其駕駛證并不必然被吊銷,因此未按期辦理換證手續的駕駛證,只能認為有瑕疵應承擔的是行政責任,而非無效證件。三、主訴人不能以“無證駕駛”為理由拒賠。因為保險條款定義“無駕駛證”應指駕駛人從來都沒有取得過駕駛資格和取得后被注銷兩種情況,“無證駕駛”拒絕理賠條款的設立指在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駕駛技能的人員駕駛車輛發生的事故,而駕駛證的過期不意味著其駕駛技能和水平的喪失,故上訴人認為駕駛證屆滿未換,就應當視為“無證駕駛”的理解,既不符合社會公眾的通常理解也不符合合同的本意。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近十年左右,對方從未通過任何書面或口頭形式,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做出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上訴人沒有履行明確的說明義務,所以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條款只是格式化形式,并不代表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義務。上訴人并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一、駕駛證屆滿未換證是否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與被上訴人馬XX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本院認為: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駕駛證屆滿未換證相關內容,是依照公安部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規定,在保險條款中予以體現,該規定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因此本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說明義務不是一般的說明義務。上訴人關于可以免除保險公司的明確說明義務的主張,應不予支持。
二、《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投保時已經閱讀、簽名認可了保險條款,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相反在保險單(正本)的特別約定一欄,既沒有約定的內容,又沒有投保人(被上訴人)馬XX的簽字,因此應認定上訴人未就免責條款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8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荊獻龍
審判員盧偉艷
代理審判員程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李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