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陜西宏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劉XX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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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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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終字第00747號 借款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負責人陳天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茹,女,生于1984年1月29日,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陜西宏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陜西宏遠公司)。
法定代表人盧德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燕、榮璐璐,陜西嘉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麗娜,陜西益能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2014)寶民初字第025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吳茹、被上訴人陜西宏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海燕、榮璐璐,被上訴人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馮麗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陜西宏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延安宏遠實業有限責任公司”,2008年7月,原告進行了變更登記,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陜西宏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被告安邦保險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條寫明:暫借到延安宏遠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五萬元。借條上加蓋了被告的財務專用章,該借條上打印有當時擔任被告安邦保險公司經理被告劉XX的名字。2010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審批,將借款按掛帳處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安邦保險公司對借條上加蓋的安邦保險公司財務專用章的真偽申請鑒定,經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學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西法大司鑒中心(2015)文鑒字第54號印文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印文與樣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的。被告安邦保險公司交納鑒定費15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借款人應當全面履行清償借款的義務。本案中,被告安邦保險公司向原告宏遠公司出具50000元借條,并加蓋其公司財務專用章,原告宏遠公司與被告安邦保險公司形成借款合同法律關系。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故原告要求其償還5000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劉XX共同償還借款的請求,因劉XX時任被告安邦保險公司的經理,雖借條上打印有被告劉XX的名字,但從借條內容可以看出該借款的借款人實為被告安邦保險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劉XX共同償還5000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險公司辯稱該借款已超過訴訟時效,并且原告提供的借條上的印章僅是公司內部的財務專用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對外借款,其也未收到借款,借款是被告劉XX的個人借款。經查,原、被告之間未約定還款期限,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償還,故原告之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安邦保險公司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其系依法設立并領取了營業執照的機構,故可以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安邦保險公司的其他辯解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劉XX辯稱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證人,只是借款的經手人,不承擔償還責任的辯解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經本院民事審判專門委員會討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陜西宏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二、駁回原告陜西宏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原告陜西宏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已預交,實際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其上訴理由是:一、被上訴人陜西宏遠公司提供的“借條”上所載的50000元借款,并沒有轉賬或者直接匯至上訴人的賬戶,而是以現金的形式直接支付給了劉XX本人,上訴人并沒有收到該筆借款,故該筆借款并不是上訴人所借,而是劉XX所借,應當由劉XX個人償還。二、被上訴人劉XX并沒有代上訴人收取借款的特別委托授權,且被上訴人劉XX收取借款后也沒有經過上訴人的追認,故劉XX的行為屬于沒有代理權限的代理,未經確認無效。三、根據借條的內容并不能足以確定上訴人是借款人,原審判決僅以借條認定上訴人是借款人明顯證據不足。此外,借條上加蓋的財務專用章僅是上訴人內部的部門印制,并非公司公章,對外并不發生效力,且上訴人并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對外借債,故該借條是無效的。四、被上訴人陜西宏遠公司主張的借款本身存在多處矛盾,借款原因及借款過程都不符合常理,顯然并非事實。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借條、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佐證。這些證據,已經一審開庭質證和二審審查,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上訴人陜西宏遠公司主張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承擔償還借款的義務,并提供借條一張,該借條系上訴人時任負責人劉XX經手并出具,同時加蓋有上訴人公司的財務專用章,故該借條能夠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陜西宏遠公司之間形成借貸法律關系,上訴人作為借款人,應當向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上訴人認為所借款項未經公司授權且未轉入其公司賬戶,以及借條并不能證實公司就是借款人。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對該所借款項的實際支出去向及用途并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上訴人出具的借條系其時任負責人劉XX經手出具,而劉XX作為公司的負責人,其行為本身就可以代表上訴人的公司行為,同時借條中還加蓋有上訴人的財務專用章,該印章雖不是公司公章,但可以認定是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該借條已經能夠充分證明借款人就是上訴人,至于上訴人有無授權劉XX屬于其內部管理范疇,并不影響借貸關系對外產生的法律效力。此外,在確定了上訴人的借款人身份的情況下,所借款項的實際支出去向及用途應屬上訴人自己處置所借資金的合理范疇,并不影響借貸關系的成立與否。至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借該筆借款的原因及過程不符合常理,但借貸關系的形成原因并不是確定借貸關系本身是否成立的依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牛銳
代理審判員武燁
代理審判員侯麗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路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