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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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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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溫商終字第227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何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蒼南縣。
代表人:梅山月,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XX,系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溫州杉友文具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蒼南縣錢庫鎮龍金大道東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吳XX。
上訴人何XX因與被上訴人、溫州杉友文具禮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杉友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5)溫蒼商初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俏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陳學箭及代理審判員何星亮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經審查,合議庭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案外人石夫僑在某保險公司處為浙C×××××號轎車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保險期限為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9月4日,石夫僑駕駛該保險車輛在蒼××鎮興文地段與何XX駕駛的浙C×××××號車輛發生碰撞,后經蒼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何XX負事故全部責任,石夫僑無責任。石夫僑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車損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石夫僑支付賠償款2.3萬元,隨后石夫僑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杉友公司系浙C×××××號車輛車主。
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何XX、杉友公司共同償付某保險公司車損賠償保險金2.3萬元;二、本案受理費由何XX、杉友公司承擔。
何XX在原審中辯稱:何XX與杉友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14年9月4日,何XX受杉友公司指派進行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何XX與杉友公司對事故責任達成協議,雙方約定:何XX、杉友公司分別承擔事故30%和70%的賠償責任。協議達成后,杉友公司扣除了其兩個月的工資0.6萬元,作為本案的賠償款。綜上,要求駁回某保險公司對何XX的訴訟請求。
杉友公司在原審中未作答辯。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石夫僑駕駛被保險車輛在蒼××鎮興文地段與被告何XX駕駛的浙C×××××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保險事故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向石夫僑進行了賠償,石夫僑亦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由此,某保險公司有權在賠償金2.3萬元范圍內依法享有代為行使被保險人石夫僑對何XX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某保險公司要求何XX支付賠償金的訴請,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杉友公司雖系浙C×××××號車輛的車主,但該肇事車輛并未存在缺陷及浙C×××××號車輛允許的駕駛員何XX也未存在法律禁止駕駛的情形,杉友公司也未存在其他過錯,故某保險公司要求杉友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何XX辯解,其與杉友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受杉友公司的指派進行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缺乏證據,不予采信;其又辯解,事故發生后其已與杉友公司達成賠償分擔協議及其已履行了該項協議義務,故其無須承擔責任,缺乏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于2015年6月15日判決:一、何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某保險公司車損賠償保險金2.3萬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5元,減半收取187.5元,由何XX負擔。
何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何XX非杉友公司雇員,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何XX于2014年7月與杉友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從事貨物運輸工作,月工資為3500元。2014年9月4日,何XX受杉友公司指派駕駛浙C×××××號江淮牌輕型廂式貨車,與公司員工曹正(小名娃二、小孩子)一同到蒼××鎮外加工廠拉貨,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何XX履行的是職務行為,處理事故的交警與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該事實也是清楚的。交通事故發生后,何XX與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吳XX就事故賠償責任達成了書面協議,約定何XX承擔30%,杉友公司承擔70%。此后,杉友公司扣除了何XX二個月工資6000元作為賠償款。所以,本案賠償款應由杉友公司承擔。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杉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杉友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正確。發生事故時,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達現場,何XX也稱自己是替公司開車的。
被上訴人杉友公司未作答辯。
上訴人何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杉友公司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供證據材料。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何XX在受杉友公司指派從事運輸工作中,駕駛浙C×××××號輕型廂式貨車與石夫僑駕駛的浙C×××××號小型越野車發生碰撞,造成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
本院認為,何XX駕駛的肇事車輛系杉友公司所有,杉友公司未主張該車輛系何XX擅自駕駛或借用造成交通事故。在發生交通事故現場,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確認何XX稱自己是受公司指派駕駛肇事車輛。在原審訴訟過程中,何XX提供了其與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吳XX關于事故的賠償處理協議書,擬證明其受雇于杉友公司,且已就賠償事宜與杉友公司達成協議。某保險公司起訴主張杉友公司系何XX雇主,杉友公司在收到訴狀后亦未提出抗辯。綜上,本院認為可以認定何XX系在從事雇主杉友公司指派的運輸工作中發生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何XX因該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損失,應由杉友公司承擔。石夫僑因該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而支付了維修費23000元。石夫僑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從某保險公司處取得了車輛損失賠償保險金23000元,并且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故某保險公司取得了石夫僑對杉友公司的求償權。某保險公司直接起訴要求杉友公司支付賠償金23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某保險公司要求何XX與杉友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何XX的上訴請求及事實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導致實體處理不當,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5)溫蒼商初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二、溫州杉友文具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某保險公司代付的賠償金23000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75元,減半收取18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5元,均由溫州杉友文具禮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馬俏
審判員陳學箭
代理審判員何星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胡建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