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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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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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34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劍波,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因與被上訴人王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鄭翔、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劍波,被上訴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王X在一審法院起訴稱:2014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張立東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車,沿南郊區楊家窯村西石料廠自建路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操作不當該車翻入溝內,造成晉BXXXXX東風牌重型自卸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該車修復費用在評估基準日2014年10月5日的評估值為人民幣93987元,所花評估費、施救費和吊車費為6700元。另原告所有并使用的車輛于2014年1月8日以大同市錦通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1年,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托,現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93987元、評估費2000元、吊車費2700元、施救費2000元,合計10068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永誠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車輛評估費、施救費、吊車費,永誠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車輛維修費用超過車輛實際價值,應當推定全損,通過報廢程序理賠。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新車購置價-(新車購置價×使用月份數×月折舊率),即252090-(252090×57×12‰)=79660元。依據事故車輛配件可回收利用市場價值計算,車輛殘值評估市價21500元,車輛實際價值79660元扣除車輛殘值21500元,應按剩余58160元進行理賠。施救費和吊車費,該事故車輛推定全損,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后,車輛殘值應歸屬保險公司所有,車輛殘值直接當作廢品處理即可,吊車費、施救等費用為不必要支出,永誠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張立東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車,沿南郊區楊家窯村西石料廠自建路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操作不當該車翻入溝內,造成晉BXXXXX東風牌重型自卸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鑒定車輛損失為93987元。原告支出鑒定費2000元,為處理事故支出施救費4700元。事故車輛以大同市錦通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本院。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大同市錦通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原告實際所有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在保險期間內發生車損并因車損支出相應施救費、評估費,其損失總額在保險限額內,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履行合同義務,對此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在車損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方認為車輛損失評估結論過高,事故車輛已達到推定全損的標準為由抗辯原告訴訟請求,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車輛受損狀況已達到全損程度,亦未就車輛實際價值向該院提交相關鑒定結論,故對其抗辯意見該院不予認定。原告主張權利所依據的事實清楚,該院綜合證據的合理性和客觀性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施救費及吊車費是事故發生后,原告方處理事故支出的必要費用,屬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被告方應予理賠。鑒定費系原告方為查明事故損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費用,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被告方應予理賠。訴訟費雖不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但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敗訴方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向王X賠付各項損失合計100687元。如果被告未在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14元,由被告負擔(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并支付給原告)。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對超出車輛實際損失的35827元不承擔責任;2、上訴人不承擔施救費和吊車費4700元。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直接適用評估意見作出判決,屬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認定車輛修復費用直接采用大同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報告明顯不符合事實。評估報告明確寫明,評估目的是確定委托評估車輛事故損失的可能修復費用,并非實際修理價值。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并未出具實際修復費用相關證據的情況下,未查明事實徑直依據評估報告作出判決,顯然不尊重事實,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保險是無形的,保險合同條款就是保險產品本身,雙方應嚴格遵守保險條款,依據雙方的合同《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商業保險條款(2009)》第四部分釋義,保險車輛的修復費用與施救費用之和達到或超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保險人可推定全損,依據上訴人提出的修理費和施救費為98687元,已經大大超出合同約定的實際價值58160元,理應推定全損。一審法院存在適用法律不當的情形。依據《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商業保險條款(2009)》第二章第十八條約定,雙方應協商處理修理相關事項,本案中,修理前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而是單方委托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對車輛修復費用進行評估,上訴人對修理費用有異議,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有權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應予準許。
被上訴人王X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部分,除上訴人對車損數額、施救費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晉BXXXXX號車的車輛保險限額252000元,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王X即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報險,上訴人派人出險,對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后雙方未就車輛損失達成一致,上訴人未出具書面定損結論。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施救費應否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王X主張晉BXXXXX的車損費用為93987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2015年5月6日出具的晉中興評報字(2015)032號評估報告一份。該評估報告載明:評估對象東風牌EQXXX8VB3G2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晉BXXXXX,車架號:LGXXXC6409501XXXX,評估車輛事故損失修復費用在評估基準日2014年10月5日的評估值為人民幣93987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質證認為:對方是單方鑒定,上訴人沒有參與鑒定過程,不認可評估報告,不是合法證據。上訴人定損數額是7361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一、二審中雖認為應以其作出的定損結論73610元為準,但就此定損結果上訴人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被上訴人就該定損結果不予認可,故對該定損結論本院不予確認。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報告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等足以否定該評估結論的相應證據,故對該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車輛在2014年1月投保時,保險合同確定的損失險限額為252000元,現上訴人認為車輛事故損失費用超過車輛實際價值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據評估結論確定車輛損失數額為93987元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一節。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為處理事故支出現場施救費47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此費用應予承擔。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齊立波
代理審判員鄭翔
代理審判員張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范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