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吉05民終89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竇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管X,吉林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張XX,男,漢族,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職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李XX一審時訴稱,2015年6月30日下午15時,我在梅河口市公園經營瘋狂迪斯科項目,游客林陽娛樂時不慎受傷,造成鼻骨骨折,住院15天。事后我與林陽達成了賠償各項損失12500元的協議。此款我已墊付。因我2015年5月19日在被告處投保了公眾責任險。我要求被告按照保險法規定賠償我已墊付游客林陽受傷的經濟損失125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時辯稱,原告在公園經營瘋狂迪斯科項目并在我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險屬實。游客林陽受傷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已向我公司提出索賠要求,我公司已于2015年9月1日以此次事故依據《公眾責任險》保險條款的約定構不成保險責任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我公司現在意見就是不予賠償。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李XX在梅河口市公園經營瘋狂迪斯科項目,2015年5月19日,公園管理處人員通知原告去交公眾責任險的保險費。原告便按要求將保險費16000元交給公園管理處,由公園管理處轉交給被告某保險公司。2015年6月30日下午15時游客林陽在玩瘋狂迪斯科項目時,不慎摔傷鼻部致鼻骨骨折,在梅河口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5天,花醫療費6668.46元。2015年7月1日原告找公園管理處索要保險費發票和保險單,公園管理處沒有,后來才到建設局調的發票和保險單。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2015年8月12日原告與傷者林陽家屬簽訂賠償協議。協議約定原告賠償林陽醫療費7000元,誤工費4500元,二次手術費1000元,共計12500元。此款原告已墊付。2015年9月1日被告的上級部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給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以此次事故依據《公眾責任險》保險條款的約定構不成保險責任為由通知原告此款不予賠償處理。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墊付損失款125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委托公園管理處為其代售公眾責任險,代收保險費,與原告間形成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公園管理處在售保險時沒有將保險單及發票及時交給原告,原告對保險內容不知情。被告也沒有將保險內容及免責條款告知原告,被告沒有盡到告知義務,被告是有責任的。游客受傷后,原告與傷者及家屬協商已墊付了賠償款。被告對原告已墊付的賠償款合理部分按照保險合同規定應予賠償。第二次手術費損失因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給付原告李XX已墊付的賠償款醫療費6668.46元,護理費4500元,合計:11168.46元;二、原告其他損失自負。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主要上訴理由為,1、根據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列明的場所范圍內,在從事經營活動或自身業務過程中因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造成第三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險期限內首次提出賠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次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過失,做到了安全提示,而且娛樂設備沒有任何問題,該事故發生的原因是游客沒有按照經營提示,不慎受傷。因此,該事故不構成公眾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上訴人不應賠償。2、林陽共住院15天,其中一級護理2天,二級護理13天,根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護理費總額為127.08元/天X17天=2109.36元。不能因為被上訴人為林陽多賠償而導致上訴人多承擔,被上訴人多賠償的損失也并非林陽直接損失。3、保單中明確記載了每次事故的免賠額為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一審法院沒有考慮免賠額直接下判。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結果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X答辯認為,1、保險條款約定“如操作人員失誤,保險賠償,游樂人員個人行為,由被保險人承擔責任”,屬于霸王條款,違反了保險法規定。2、受害人是學生,受傷期間其父母護理,家里的飯店停業,所以每天300元的護理費不高。3、被上訴人投保時,保險公司人員沒有提供保險資料,沒有告知責任免除的條款,保險公司嚴重違規操作。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委托公園管理處為其代售公眾責任險,代收保險費,與被上訴人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公園管理處在售保險時沒有將保險單及發票及時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保險內容不知情,另外上訴人也沒有將保險內容及免責條款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盡到告知義務,故上訴人二審中提出的該事故不構成公眾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及免賠額對被上訴人不產生約束力,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二審提供有“李XX”簽字的保單復印件一份,因該證據系復印件,不足以證實上訴人已盡到相應的告知義務,本院不予采信。游客林陽受傷住院15天,一級護理2天,二級護理13天,按照《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通知》計算,護理費為127.08X17=2109.36元,而一審法院按照15天,每天300元顯然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對護理費計算有誤,系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給付被上訴人李XX已墊付的賠償款醫療費6668.46元,護理費2109.36元,合計:8777.82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李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9元,合計19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34元,被上訴人李XX負擔5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興彥
審判員蓋曉晨
審判員李堯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