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5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06-24
當事人信息
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王一,上海建緯(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長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冰,系該保險公司員工。
審理經過
原告林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任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林XX訴稱,2014年8月20日17時許,黃浩駕駛我所有的車牌號為浙D×××××號小轎車行駛在武漢市江夏區五里界至濱湖街大陳屋尖子彎路段時,為避讓對向行駛的電動車,墜入水塘,造成我的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駕駛員黃浩立即向武漢市公安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分局濱湖派出所報警。同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某保險公司隨即派出工作人員勘察,并要求將車輛打撈并拆除檢查,我按照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雇傭吊車、拖車將車輛從水中打撈。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受損車輛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138000元。我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報告》,拒絕賠償。雙方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立即向我支付車輛損失人民幣138000元;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我支付吊車費、拖車費、拆檢費、交通費、停車費共計人民幣18000元;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該車牌號為浙D×××××號受損車輛投保時驗車照片有虛假,為兩張照片拼截,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該車發生的事故不予賠償;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現場與報案人黃浩、被保險人林XX所述發生經過不相符,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的真實情況和原因;且駕駛員黃浩駕駛該車輛未經車主林XX同意,導致風險增加。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林XX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林X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浙D×××××號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93940元,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情形:(六)、新車車輛出廠時的原廠配置以外新增設備的損失;(八)、被保險人因保險車輛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損失以及發生的費用;(十)、停車費、保管費、扣車費及各種罰款。2014年8月20日17時許,黃浩駕駛原告林XX所有的浙D×××××號小轎車行駛在武漢市江夏區五里界至濱湖街大陳屋尖子彎路段時,為避讓對向行駛的電動車,墜入水塘,造成原告林XX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駕駛員黃浩立即向武漢市公安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分局濱湖派出所報警,濱湖派出所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證明證實該車輛發生事故的事實。同時駕駛員黃浩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某保險公司隨即派出工作人員勘察,對該受損車輛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138000元。原告林XX雇傭武漢榮達鴻泰停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吊車、拖車將車輛從水中打撈,花去吊車費、拖車費7000元。之后將浙D×××××號受損車輛送往武漢市惟恒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名車維修中心拆檢,花去拆檢費9000元,停車費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報告》,拒絕賠償。雙方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原告林XX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原告陳興林提交的保險單、發票、收據、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證明、機動車損壞一次性協商定損賠償協議、車輛停放協議、汽車維修行業事故車輛拆檢協議書、機動車輛保險拒賠報告等證據證實,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林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車輛損失險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應受法律保護,投保人與保險人應該嚴格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林XX在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了車輛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該受損車輛投保時驗車照片有虛假,為兩張照片拼截,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該車發生的事故不予賠償。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出示驗車照片有虛假的充分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且投保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投保車輛應盡到嚴格審核的義務,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辯稱意見,因舉證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現場與報案人、被保險人所述發生經過不相符,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的真實情況和原因。事故發生后武漢市公安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分局濱湖派出所出具了事故發生事實的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濱湖派出所的證明不符合實際情況,也無證據證明原告林XX及報案人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情況和原因作了隱瞞或虛假陳述,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辯稱意見,因舉證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黃浩駕駛該車輛未經車主同意,導致風險增加。因原告林XX當庭確認駕駛員黃浩駕駛其所有的車輛是經過他本人同意的,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相關證據證明黃浩駕駛該車輛未經原告林XX同意,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辯稱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該在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范圍內向原告林XX賠償損失。原告林XX主張車輛損失費138000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受損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138000元,故原告林XX的該主張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XX主張吊車費和拖車費7000元、拆檢費9000元,因拖車費、吊車費是屬于交通事故發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拆檢費是屬于車輛定損之前必要的費用,故原告林XX的該主張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吊車費、拖車費、拆檢費屬于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的項目,因保險條款系格式合同的條款,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原、被告之間的保險條款并未明確約定施救費和拆檢費屬于保險條款的免責賠償范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辯稱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林XX主張停車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因根據商業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的約定,停車費、保管費、扣車費及各種罰款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車輛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損失及發生的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且交通費不是車輛受損的直接損失,故原告林XX的該主張,因不符合保險合同的明確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對停車費和交通費的辯稱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第六十條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林XX賠償車輛損失費、吊車費、拖車費、拆檢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4000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林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的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76元,減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林XX負擔18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時應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員宋任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