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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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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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終字第54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負責人平建慶,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劍波,男,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杰,男,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劍波、張杰,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0日23時許,武繼文駕駛晉AXXX80號車沿108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忻州市忻府區豆羅村段時,在超車過程中與對向義國柱駕駛的晉AXXX19號車相撞肇事,致武繼文、義國柱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發生后,經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做出(2013)晉忻交認第21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武繼文負事故全部責任,義國柱無責任。晉AB****號東風自卸車的行駛證登記人為山西大吉昌商貿有限公司,該公司出具證明認可晉AB****號車系張XX分期付款購買,張XX系該車實際車主,車輛投保的保險費均由張XX支付,張XX為保險受益人。事故發生后,因司機武繼文因事故受損住院治療,張XX支付了武繼文醫藥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陪侍費等共計20000元,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張XX主張的該部分費用20000元表示認可。張XX所有的車輛晉AXXX80號因事故受損,后在陽曲縣永財汽修廠進行了維修。2013年11月28日,張XX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對晉AXXX80號車進行了車輛損傷鑒定,該鑒定中心后做出并交通事故鑒定中心(2013)年鑒字第A110426號事故車輛損傷司法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晉AXXX80號車修理材料費124720元,輔助材料費3820元,工時費需11200元,總計該車損價值139740元,殘值部分為1500元。張XX為此支付鑒定費4000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認為該鑒定系張XX單方委托形成,鑒定過程僅張XX單方參與,對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扣減殘值不公,鑒定結論不正確;并向原審法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后經雙方協商后由原審法院委托山西愚公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晉AXXX80號車車損進行了評估。2014年11月10日,山西愚公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晉愚公司法鑒定中心(2014)鑒字第Y-0009號司法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晉AXXX80號車車損為139740元。該鑒定報告送達雙方后,張XX表示認可,某保險公司以鑒定時未通知其到場為由不予認可。
又查明,晉AB****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限額為200000元;并投保基本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以上事實,有張XX提交的證明文件、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歷材料、施救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車輛維修明細、修理費票據、保單以及法院委托所作的鑒定報告書、庭審筆錄等在案為憑,且經當庭質對,可以采信。
原審判決認為,本案中張XX作為晉AB****號車的實際所有人,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投保,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上述被保險機動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張XX據此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墊付的醫療費用與其支出的車輛損失費用,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應予支持。關于張XX主張的其支付司機武繼文的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共計20000元,某保險公司表示認可,對此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張XX上述各項費用20000元。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張XX主張的車輛修理費、鑒定費、施救費等三項損失。關于車輛修理費,張XX提交了車輛修理明細、修理費票據、鑒定報告等證明其車輛損失費為138240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對鑒定報告提出異議,后經雙方協商由法院委托山西愚公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了重新鑒定,鑒定結論為晉AXXX80號車車損為139740元,該鑒定結論系雙方共同選擇鑒定機構做出,某保險公司雖對此仍有異議,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次鑒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故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納,張XX的車輛損失費為139740元,扣除殘值1500元,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張XX車輛損失費138240元;鑒定費,按照張XX提交的證據顯示為4000元,予以確認;施救費,張XX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費8000元,有票據支持,予以確認。以上張XX的車輛損失費138240元、鑒定費4000元、施救費8000元共計15024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張XX。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其承保的車輛損失險內賠償原告張XX150240元,在其承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內賠償原告張XX20000元,共計17024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訴稱,重新鑒定報告僅憑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得出,依據不足,鑒定結論不應認可。重新鑒定的程序不合法,鑒定時沒有通知上訴人,鑒定結論不應得到支持。
被上訴人張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由于車輛在一審前已修復完畢,按通常的經驗不具備重新鑒定的基礎,即使可以鑒定,鑒定機構可依據車輛受損前的照片及修復明細,不屬于上訴人說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情形。是否到現場需要鑒定機構決定,本案無須到現場提取檢材,因此未通知并不違反規定。重新鑒定已經是第二次鑒定,且征求雙方的意見后法院委托的,該鑒定機構是雙方共同選擇的,鑒定結論應予認定。且上訴人并無推翻該結論的有效證據。故一審判決應當維持。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重新鑒定的結論應否采納。原審法院在審理中,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可,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雙方同意共同選擇了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的受損程度進行鑒定。上訴人稱鑒定違反程序,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訴訟費370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俊紅
審判員曹軼群
代理審判員唐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潘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