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海城市中強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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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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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23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石橋市青花管理區。
法定代表人張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邊玉紅,公司法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海城市中強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連琴,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維橋,大石橋市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4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邊玉紅,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楊維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遼CXXX45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2日0時起至2014年6月1日24時止,原告交納保險費26810.45元。遼CXXX45貨車投保的商業險險種及責任限額分別為: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50000元/座×1座、車輛損失險33219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座位50000元/座×2座、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以上險種均不計免賠率,附加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288340.90元。
2014年4月26日3時52分,車長付駕駛遼CXXX45號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海城市騰螯醫院交通崗時,因未遵守交通信號指示通行,與由南向北李海鷹駕駛的遼HXXX49號重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遼HXXX49號車內貨物受損、駕駛員李海鷹受傷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第21038112014015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車長付負全部責任;李海鷹無責任。因為車長付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之規定。
事故發生后,遼CXXX45號貨車發生施救費6000元、車損126500元、三者車發生施救費13000元、三者車損、貨損464406元。被告已在交強險項下賠償三者車駕駛員李海鷹醫療費用5100元;在商業險項下賠償原告車輛施救費5700元、車輛損失119985元、三者車輛施救費11700元、三者車輛車損、貨損417965.40元,共計555350.40元,尚有遼CXXX45號貨車施救費300元、車損6515元、三者車損、貨損46440.6元、施救費1300元未予賠償。
另查,商業險保險條款中規定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增加免賠率由被保險人承擔;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約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即應在保險限額內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業保險的險種除火災、爆炸、自然損失險外均不計免賠率,且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非系原告車輛超載所致,而是由于駕駛員違反交通規則,未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所致,故被告依據車輛違反裝卸規定對原告車損、三者損失等損失予以相應免賠于法無據,原告的各項損失均未超出保險限額,被告理應在保險限額內全額賠償。綜上,原告的訴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為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海城市中強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人民幣54556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60元,減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涉案車輛存在超載行為,合同條款約定因保險車輛違反裝卸規定包括超高和超載,造成車損、三者損失免賠5%和10%。我公司按合同約定扣免賠后已對被上訴人的損失予以賠償。
被上訴人海城豐達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合同約定險種除火災、爆炸、自然損失險外均不計免賠率。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不是車輛超載所致,而是未遵守交通信號指示通行所致。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簽訂的商業保險的險種除火災、爆炸、自然損失險外均不計免賠率,且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非被上訴人車輛超載所致,而是由于駕駛員違反交通規則,未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所致,故上訴人主張依據車輛違反裝卸規定對被上訴人車損、三者損失等損失予以相應免賠于法無據,被上訴人的各項損失均未超出保險限額,上訴人理應在保險限額內全額賠償。被上訴人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稱涉案車輛存在超載行為,造成車損、三者損失免賠5%和10%,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超載的事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永威
審判員周啟義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陸瑋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