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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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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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終字第115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漢族,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劉XX,北京市龍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大連市。
負責人:遇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女,漢族,該公司理賠部員工,住遼寧省大連市。
委托代理人:關XX,男,錫伯族,該公司理賠部員工。
上訴人周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周XX在原審時訴稱:2014年6月18日,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將其遼BXXXN9奧迪FVXXX1ATG多用途乘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簽訂當日,原告支付保險費8606.70元。2014年12月8日0時15分,原告朋友李羽駕駛投保機動車,因雪天路滑,與另一車輛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經大連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中山大隊認定,李羽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派工作人員到現場拍照勘查并進行定損,定損修復費用32600元。2014年12月22日周XX墊付維修費32600元,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而某保險公司以投保機動車出險時未打印審驗合格標志為由拒賠。周XX認為,該拒賠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且合同責任免除條款未向周XX明示,對周XX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責任免除(十)約定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商業險拒絕處理,不適用本案。依據公安部、質檢總局《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通知第十一條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免檢制度,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周XX投保的機動車是2012年10月22日注冊登記,事故發生在六年免檢期內。因此,周XX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亦不存在檢驗不合格。故周XX訴求符合保險合同約定賠償限額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32600元。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周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遼BXXXN9號多用途乘用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簽訂合同的相關手續系周XX的丈夫代為簽字。合同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商業險拒絕處理;保險期限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均注有“重要提示”:請詳細閱讀乘保險種對應的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簽字:投保人聲名,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2014年12月8日0時15分,案外人李羽駕駛案涉車輛,與另一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損。經大連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中山大隊認定,李羽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到現場勘查并進行定損,定損修復費用32600元。車輛修復后,周XX于2014年12月22日墊付了維修費32600元。當周XX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時,某保險公司以案涉車輛出險時未打印審驗合格標志為由拒絕賠付。
另查,案涉車輛于2012年10月22日注冊登記,2014年12月9日打印審驗合同的標志。
原審法院認為:周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不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有瑕疵,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周XX所有案涉車輛于2012年10月22日注冊登記,依據公安部、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的相關規定,案涉車輛在6年內享有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原告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征證明后,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而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的權利,即原告可于2012年10月21日前申請領取案涉車輛的檢驗標志,而并非享有可以不用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的權利。案涉車輛于2014年12月8日0時15分發生交通事故時并未領取檢驗標志,周XX在履行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過程存有瑕疵,其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這不足以成為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某保險公司可適當減少賠付保險金數額予以賠付。故對周XX請求判令被告賠付保險金32600元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以其訴請標的的70%即22820元為宜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均注有“重要提示”,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上的簽字雖系周XX丈夫所簽,周XX依據案涉合同向被告索賠,應當認定周XX對其丈夫代為簽字的保險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認可,系周XX真實意思表示。周XX(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某保險公司在案涉合同簽訂中的履行的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周XX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是該公司格式合同,且合同責任免除條款未向其明示,對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本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辯稱周XX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有瑕疵,不同意賠付周XX保險金的辯解意見,原審法院予以部分采納。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大連分公司賠付周XX保險賠償金2282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二、駁回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20元,由周XX負擔186元,某保險公司大連分公司負擔434元。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后,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周XX保險賠償金32600元。其主要上訴理由與原審時的訴請理由基本相同,另認為:領取車輛檢驗標志是行政管理性規定,不是禁止性規定,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并非因投保車輛安全性能存在隱患而造成,與是否領取檢驗標志沒有因果關系。
某保險公司不同意周XX的上訴請求,其沒有發表新的答辯意見,其辯稱:案涉車輛雖不需要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但周XX未向公安交通部門申領標志是不可以上路行駛的,因此周XX履行保險合同存在瑕疵,其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且對原審判決已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補充查明:周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案涉保險合同“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十)項載明,“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中山大隊于2014年12月11日對案涉交通事故做出的第21020252014018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當事人李羽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對其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已經依法向周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案涉的免責條款是有效的,這一點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并無更多爭議,本院對原審法院就該問題的論述和判定也予以認可。現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周XX所有的案涉車輛未按時申領車輛檢驗標志,某保險公司是否可因此免賠或者少賠的問題。而該爭議焦點的產生,是緣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案涉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所載“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理解不同。周XX主張,該免責條款所述的“檢驗”是指到公安交管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上線安全技術檢驗;而某保險公司認為,案涉車輛雖在免于上線檢驗的期限內,但其沒有申領檢驗標志即屬于未按規定檢驗的情形。對此,本院支持周XX的主張,認為案涉車輛并非保險合同所指的未按規定檢驗的情形,某保險公司并不能據此拒絕向周XX全額賠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本案中,案涉保險合同簽訂于2014年6月18日,而公安部、質檢總局關于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免檢制度的相關規定是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的。這意味著,在本案當事人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條款“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中“檢驗”的理解應僅指機動車輛到檢驗機構進行上線安全技術檢驗,在簽訂合同時,還沒有開始試行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只需每兩年到公安機關交管部門申領檢驗標志的規定,如果將“未按規定檢驗”擴大解釋到包括公安機關交管部門申領檢驗標志的情形不符合合同簽訂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有違常理。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進一步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據此,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亦應當承擔不利于其的解釋。
至于原審法院認為周XX在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存在瑕疵,并因此應減少某保險公司向周XX支付的賠償金數額一節,本院認為于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周XX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周XX支付保險賠償金3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20元,合計1240元(已由周XX預交),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薛輝
審判員陳姝麗
代理審判員任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白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