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要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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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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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終1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26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瑞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瑞要物流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袁XX,北京市中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代表人:李昆紅,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戚XX,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瑞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要物流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5年3月5日,瑞要物流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單號為ANIXXX012715Q000039N的預約保險單一份,約定瑞要物流公司作為承運人,就其在中國境內承運或由其負責安排外協車隊運輸的商品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主條款為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承保險別為RISKS綜合險、銹損、刮擦風險除外條款,保險期限從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保險標的限定為全新商品車(以國產車為主),合同預計額以實際發生量為準,運輸方式為公路運輸,運輸工具為瑞要物流公司提供的自有承運車輛31臺,每次事故絕對免賠2000元或者損失金額的5%(包括全損),兩者以高者為準。全年保費465000元,瑞要物流公司為保單的索賠權益人。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的保險責任中約定保險貨物因火災、爆炸、雷電、暴風、暴雨……等所造成的損失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保險單第十九條特別約定第(一)款約定:本保單擴展覆蓋因保單項下事故造成的商品車損失而造成的商品車貶值損失,就貶值損失的賠付約定如下:(1)汽車生產廠商對貶值的判定及貶值金額計算有規定的,應參照該規定,并盡力降低貶值損失,在貶值損失確定前,必須通告保險人,并獲得保險人的確認。(2)汽車生產廠商對貶值的判定及貶值金額計算無規定的,應與經銷商或相關方進行協商,在貶值損失確定前,必須通告保險人,并獲得保險人的確認。(3)本保單擴展承保商品車修理后貶值所造成的損失,對商品車不可更換件受損修復所造成的貶值損失,每次損失按照受損商品車官方指導價的10%計算。(4)對于涉及貶值損失的商品車,保險人始終具有優先購買權,車輛銷售前需得到保險人的確認,否則該輛商品車的貶值損失以人民幣0元計算……(7)商品車受損后凡更換零件的,如更換前、后保險杠,前、后蓋,四門等均不認可貶值損失。2015年3月8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批單一份,根據瑞要物流公司的申請對保險合同部分內容作了修改,并約定被保險人為對貨物有可保利益的貨主。瑞要物流公司已支付保費。
2015年3月31日,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駱駝圈子中隊出具證明一份,證明案外人潘同義當天駕駛牽引車號牌為津A×××××、掛車號牌為津B×××××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系保險單列明的瑞要物流公司自有車輛之一,行駛證車主為天津長宏運輸有限公司)在新疆哈密地區由東向西行駛至連霍高速G30線2917公里路段處時,因風沙較大,導致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載貨物二十臺北京現代車與一臺豐田霸道車、一臺尼桑吉普車玻璃及商品車油漆受損。2015年4月1日,哈密地區氣象局出具證明一份,證明經哈密市大南湖土屋銅礦自動氣象觀測站測得2015年3月31日當地極大風速為30.2米/秒(風力11級)。事故發生后瑞要物流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對事故進行定損。
2015年5月8日,瑞要物流公司(甲方)就受損的二十臺北京現代車與新疆宏威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乙方)簽訂質損車降價銷售和補償協議一份,約定因甲方在為北京現代品牌商品車提供物流服務過程中發生物流質損,且發生質損的車輛經具有相應維修資質的乙方修理后,能達到國家有關銷售規定但不能達到乘用車出廠檢驗標準,雙方同意作降價銷售處理,降價損失由甲方向乙方補償,二十臺北京現代商品車的降價總額為300000元。同日,瑞要物流公司通過案外人徐XX、孫智賬戶分別匯付新疆宏威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150000元、330000元,共計480000元。庭審中,瑞要物流公司陳述480000元包括了貶值損失300000元、車輛修理費180000元。
受損二十臺北京現代商品車經定損并在新疆宏威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2015年5月9日新疆宏威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瑞要物流公司開具了總額為170732元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其后瑞要物流公司將二十臺北京現代商品車的修理費發票、定損明細、哈密地區氣象局證明、質損車降價銷售和補償協議交于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出具賠款計算書一份,載明認可二十臺北京現代車維修配件更換費用90232元、工時80500元,合計170732元,不認可二十臺商品車貶值費,免賠額為損失金額的5%,共計需向瑞要物流公司支付賠款162195元,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瑞要物流公司支付上述賠款。另向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費4500元。
瑞要物流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稱:瑞要物流公司投保的津A×××××、掛車號牌津B×××××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行駛過程中,因風沙較大,導致該車承載的貨物即二十臺北京現代商品車玻璃及油漆受損。上述商品車經維修,仍達不到乘用車出廠標準,該批商品車價值2732000元,共造成車輛貶值損失300000元。本起事故發生時,風力達到蒲氏風力等級表的11級標準,屬于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險單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故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瑞要物流公司承運商品車貶值損失300000元。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一、瑞要物流公司未提供4S店的收款憑證,也未提供轉賬人徐XX、孫智是瑞要物流公司員工的充分證據,故其主張的貶值損失及相關賠付證據有偽造之嫌;二、瑞要物流公司主張的貶值損失即便實際存在,也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涉案保險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根據特別約定第(一)款第(7)項約定,車損后凡更換零件的均不認可貶值損失。涉案事故發生后,受損車輛零部件已作更換,不存在保險合同認可的貶值損失。且根據保險合同,貶值損失的確定需經保險人確認。因此,請求原審法院駁回瑞要物流公司全部訴請。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首先,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是商業性的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條款中并未約定貶值損失,而原、被告雙方在保險單第十九條第(一)款中對貶值損失作了特別約定,該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有效。其次,經審查保險單第十九條第(一)款的約定可知,并非商品車一經修理所造成的貶值損失均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保險人只賠付特定情形下產生的貶值損失:對于商品車不可更換件受損修復所造成的貶值損失,每次按官方指導價的10%計算,商品車凡更換零件的,不賠償貶值損失。再次,關于車輛“不可更換件”如何理解,該院認為,結合合同上、下文及一般通常理解,車輛的不可更換件是指不可更換或者即使可更換,但更換后會對車輛的使用壽命、整體性能等產生較大影響的部件,區別于更換前、后保險杠,前、后蓋,四門等部件,后者并不影響車輛的整體安全性能,雖也會對商品車產生貶值損失,但不屬于不可更換件的修理。本起事故中,瑞要物流公司承運的二十輛北京現代商品車主要集中在玻璃、輪轂、車燈、把手、車身噴漆等部件的更換和修理,這些部件的修理并不屬于合同約定的不可更換件的修理,由此造成的貶值損失并不屬于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范圍。另外,瑞要物流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貶值損失確定前或車輛銷售前得到了某保險公司的確認,綜上,瑞要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難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之規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決:駁回瑞要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瑞要物流公司負擔。
瑞要物流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保險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保險風險的發生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利益與損失具有不對稱性,在合同訂立、履行和條款解釋上應特別強調誠實信用原則。本案的爭議焦點應為某保險公司對于瑞要物流公司投保車輛承運的商品車的貶值損失能否免責對于格式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保險人應對這類條款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險人注意的提示,并對其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經提示及說明,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審法院認定預約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有效是錯誤的。設立財產保險制度的目的在于分擔風險和責任,只要出現車損,保險人就應當予以賠付。本案應適用我國《合同法》第八條、《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作出相應判決,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的規定作出的判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商品車的貶值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涉案預約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條款并非格式條款,不存在應當作出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應按照預約保險單之約定作出判斷。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涉案預約保險單系瑞要物流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按約履行。瑞要物流公司主張該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是某保險公司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太平洋公司未盡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瑞要物流公司不發生效力。但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該特別約定條款并非某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而是經太平洋公司與瑞要物流公司協商后確定,故本院認為,該特別約定條款并非格式條款,瑞要物流公司的該項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和瑞要物流公司均確認,受損商品車的玻璃、輪轂、車燈、把手、車身噴漆等部件進行過更換和修理。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瑞要物流公司承運的商品車發生車損后,部分零部件經過更換和修理所造成的車輛貶值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根據預約保險單第十九條第(一)款第(3)項的約定,本保單擴展承保商品車修留后貶值所造成的損失,對商品車不可更換件受損修復所造成的貶值損失,每次損失按照受損商品車官方指導價的10%計算。按照車輛修理行業的通常理解,玻璃、輪轂、車燈、把手、車身噴漆等零部件并不屬于“不可更換件”,因此,本院對瑞要物流公司以該條款主張商品車修復后的貶值損失不予支持。此外,根據預約保險單第十九條特別約定第(一)款第(7)項的約定,商品車受損后凡更換零件的,如更換前、后保險杠、前、后蓋,四門等均不認可貶值損失。因部分涉案受損商品車在修理時已更換零部件,瑞要物流公司主張這部分商品車的貶值損失,本院亦難支持。因此,瑞要物流公司主張其承運的商品車一旦受損即屬于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范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上海瑞要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潘丹濤
審判員方資南
代理審判員張穎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