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甬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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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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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終字第10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訴人(原審原告):寧波甬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XX。
委托代理人:張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蔡贛梅。
上訴人寧波甬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甬富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1年,寧波市圣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名下的車架號為LBXXX6GB4BAXXX619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責任險等,保險期間自2011年8月9日0時起至2012年8月8日24時止。
2011年8月22日01時20分許,崔蘇震駕駛豫N×××××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寧波市環城西路北段“歐尚新星”工地出來自西往北左轉彎進入環城西路時,車輛越過中心雙實線與在環城西路自南往北行使的由龍宏亮駕駛的寧波市圣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車輛發生碰撞后,造成兩車及公交站臺損壞,龍宏亮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曙大隊作出甬(公)交[海曙]認字(2011)第3302032011B00123號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蘇震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龍宏亮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1年11月1日,甬富公司因本次事故為投保車輛支付修理費165600元。2013年5月30日,寧波市圣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工商登記變更名稱為寧波甬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甬富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49680元。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甬富公司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甬富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當事人應當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請求權,逾期,法院不再予以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甬富公司從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及發生維修費損失至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日,時間已超過兩年,而甬富公司并未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有發生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故對甬富公司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如下判決:駁回甬富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42元,減半收取521元,由甬富公司負擔。
甬富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甬富公司申請理賠的訴訟時效并沒有逾期。訴訟時效的起算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計算。甬富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并沒有約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因此,甬富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被拒絕時,才得知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此時才為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點。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甬富公司原審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甬富公司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甬富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甬富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其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即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甬富公司從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及發生維修費損失至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日,時間已超過兩年,而甬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有發生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甬富公司系未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因此,甬富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42元,由上訴人寧波甬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亞平
代理審判員朱靜
代理審判員李新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趙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