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梁XX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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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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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終42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宴彬,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曉,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蘇映行,重慶市大足區棠香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其與被上訴人梁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大足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案件審理,于2016年4月6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進行了詢問,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合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曉,被上訴人梁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詢問。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梁XX一審訴稱,2015年6月5日,其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CT0509號機動車強制保險以及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期限自2015年6月5日零時至2016年6月4日24時止。梁XX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4821.25元。2015年7月2日,梁XX駕駛CT0509被保險車輛在重慶市XX區XX街道和平村發生保險事故致車輛受損,梁XX支付修理費4850元。梁XX根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賠付時,某保險公司以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測為由拒賠。梁XX遂向法庭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向梁XX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4850元。
梁XX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證據1、保險單、保費發票、事故證明,擬證明梁XX、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
證據2、修理費發票及清單,擬證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受損的財產損失。
證據3、投保車輛行駛證及年檢證明,擬證明車輛是經過公安檢查部門檢查合格,并非是營運車輛的事實。
證據4、拒賠通知書,擬證明某保險公司拒賠的事實。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保險事故發生時,梁XX的車輛已超過檢驗有效期而未按規定檢驗,根據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第1項,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請求法庭駁回梁XX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抗辯理由:
證據1、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商業險條款,擬證明投保人向保險人投保后,保險人向其送達了保險條款,并針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履行了告知義務。
證據2、投保車輛行駛證照片(2015年7月2日拍攝),擬證明照片上載明的車輛檢驗合格期是2015年6月。
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梁XX提交的1、2、3、4號證據,某保險公司提交1、2號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采信的證據,一審法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實:
一、2015年6月5日,梁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以及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車輛為渝CXXX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0730元,繳納保費(含不計免賠)1008.77元;保險責任期間為2015年6月5日0時起至2016年6月4日24時止。
二、2015年7月2日下午,梁XX駕駛投保車輛在重慶市大足區棠香街道和平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受損。車輛損失為4850元。
三、2015年7月28日,某保險公司對梁XX的保險索賠予以拒賠。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義務是按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的義務是按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或給付保險金。投保人梁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繳納了保險費,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其簽發了保險單,投保人梁XX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被保險人投保的機動車CT0509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機動車損失4850元,保險人理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賠付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事故發生時,梁XX的保險車輛已超過檢驗有效期而未按規定檢驗,依據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第1項,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根據公安部、國家質檢總局聯合下發的《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輛檢驗工作的意見》規定,非營運小客車等六年內免于檢測。梁XX的投保車輛為非營運小客車,按規定六年內應予以免檢;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險條款中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內容,加重了本案被保險人的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認定該條款在本案中無效。某保險公司不得依此條款的約定而免除其依法應承擔的保險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梁XX保險賠償金485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6年內免檢并非完全不用檢驗。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試行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面包車、7座及7座以上車輛除外)免檢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車主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征證明后,處理完交通違法、交通事故后,可直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從該《意見》的表述中不難看出,6年內“免檢”并非完全不用檢驗。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免檢只是指車輛免于上線檢驗,但車主仍需要在指定期限內到車管所、機動車登記服務站、交警部門申領檢驗合格標志,并張貼到汽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因此,一審法院認為6年內免檢就不用檢驗是對意見的誤讀。2.保險條款合法有效,應予支持。本案中保險條款雖然系格式條款,但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并不符合保險法第十九條“加重被保險人責任”的情形。其次,保險合同中關于免責事項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已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梁XX知悉相關約定并簽字確認,標明雙方已就此達成共識。一審法院擅用法律條文判決保險條款無效,不僅對某保險公司造成損失,而且對保險市場的正常經營造成損害。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梁XX的訴訟請求。
梁XX二審抗辯稱,一審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均無新證據向本院舉示。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因其保險合同中“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免賠事項而免賠。
針對這一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免檢制度規定,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車主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征證明后,處理完交通違法、交通事故后,可直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該申領行為系有關部門經實踐和論證后對非營運小客車在新購入6年內的安全性能的肯定,無需再以檢驗的方式進行確認,直接憑相關材料申領檢驗標志即可,該申領行為并非行政審批,與此前要求的“檢驗”不同,亦與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賠事由“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中的“檢驗”意義有根本不同,故不能適用該免責條款。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毅
審判員顏菲
代理審判員黃春燕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