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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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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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臺商終字第101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訴人(原審原告):章XX,男,漢族,住三門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章XX為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門縣人民法院(2015)臺三商初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章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2年6月8日,原告章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原告支付保費后,被告向原告簽發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保險單號:2055203312012001739,被保險人:章XX,機動車號牌:浙J×××××,廠牌型號:奔馳BEXXX300,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8日0時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時止,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訴訟。2012年7月3日,原告所有的浙J×××××號小型轎車停放在三門縣海游街道金馬大酒店門口被不明車輛碰撞,致前右側車門損壞。事發后當天,原告同時向被告及三門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報案,被告進行查勘定損,核定該車損失18080元,原告的車輛經修理花費17000元。后被告以原告的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為由,不同意理賠。在庭審中,原告陳述在事故發生半個月后,被告口頭告知原告不予賠付。2015年7月17日,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支付車輛修理費17000元。另查明,原告的駕駛證在2011年3月28日有效期屆滿,至2013年5月22日恢復駕駛資格。
原告章XX于2015年7月17日,以其自己所有的浙J×××××號小型轎車向被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2012年7月3日,該車停放在三門縣海游街道金馬大酒店門口被不明車輛碰撞,致原告小型轎車前右側車門損壞,后經修理花費17000元,但經原告多次申請,均被口頭告知不予賠付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在車輛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7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1、本案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是事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也是事實。2、原告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本案事故發生在2012年7月3日,由于原告章XX駕駛證有效期已過期,被告的工作人員也明確口頭告知拒絕賠償,而此后原告一直沒有向被告索賠,直到今年初才向保監會投訴。因此已經超過訴訟時效。3、即使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原告車輛所發生的事故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的范圍,因為當時駕駛員即原告的駕駛證有效期已過期,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未按期審驗駕駛證屬于免責的范圍。4、除上述之外如果屬于賠償責任范圍內,根據公安部門出具給原告的證明屬于第三人不明的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免除30%的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是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二是被告能否以原告駕駛證有效期屆滿為由免除賠償責任。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該院認為,在事故發生后當日,原告已經同時向被告及三門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報案,被告也已對車輛進行定損,說明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并說明理由。《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也有此規定。而本案中,被告除口頭通知外,至今未向原告發送書面拒絕賠償通知單,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從原告收到拒絕賠償通知書之日起算。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該院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車輛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自愿訂立的保險合同,屬合法有效合同,應當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對于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上述免責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原告也承認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即:“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為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下方投保人簽名系其本人所簽,說明被告已向原告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對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對免責條款沒有明確說明的質證意見,該院認為,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下方的投保人簽名/蓋章是專門針對該聲明的,并對聲明的內容作了加黑處理,原告作為一個成年人,在簽名時理應對簽名上方的相關文字盡到注意義務,故對原告的該質證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根據雙方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的約定,原告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被告免除賠償責任,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車輛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7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被告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答辯意見,予以采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章X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30元,減半收取115元,由原告章XX負擔。
上訴人章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上訴人是浙J×××××號車的所有人,但并非當時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更非車輛駕駛人,一審法院以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第六條第(七)項約定來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屬明顯適法錯誤。上訴人當時因工作原因,無法及時更換駕駛證,也知道無有效駕駛證不能駕駛車輛,上訴人嚴格遵守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并沒有駕駛車輛。另上訴人的家與單位只有一條馬路之隔,而當時上訴人均在三門縣里浦鄉工作,所以在實際工作與生活中,涉案車輛一直是由家里人在使用,并且在出險前,此車一直停放在家門口,并未在使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第六條第(七)項約定,明確駕駛人的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屬于免責范圍。而當時上訴人的車是停放在自己家門口,是在靜止的狀態下被不明車輛碰撞,并非在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跟上訴人的駕駛證有無過期并無因果關系。因此,上訴人認為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的第六條第(七)項約定并不適用本案。2、根據保險法近因原則,被上訴人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交警部門事故證明沒有認定上訴人的駕駛證超期與發生此次事故有因果關系。近因原則是指判斷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的損失直接的因果關系,從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是保險當事人處理保險案件,或法院審理有關保險賠償案件,在調查事件發生的起因和確定事件責任的歸屬時所遵循的原則。按照近因原則,當保險人承保的風險事故是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保險人應負賠償(給付)責任。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并不適用本案。當時上訴人駕駛證到期時,車是停放在自己家門口,一直未使用,且不是違章停車,被不明車輛碰撞,車輛受損跟上訴人的駕駛證有無過期并無因果關系。三門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證明,完全可以證明上訴人的車符合這個情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按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履行保險人的義務,拒賠無合同及法律依據。上訴請求:1、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另行改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上訴費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上訴人的上訴已經超過上訴期間,本案一審法院開過兩次庭,第二次通知是2015年10月16日宣判。根據相關規定,簡易程序審理,定期宣判之日就是送達之日,2015年10月16日就是送達之日,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狀落款時間是2015年11月10日,明顯已經超過上訴期間。2、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并不是浙J×××××號車輛實際使用人,這與客觀事實不相符,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案,且確定駕駛人就是他本人。被上訴人到現場查勘,要求上訴人提供駕駛證,上訴人也是提供了其本人的駕駛證。駕駛證已經過期,上訴人自己當時并不知道,是被上訴人查勘員拍了照片,在公司核實理賠事宜時才發現駕駛證過期。3、本案的處理與近因原則沒有關系。一審法院判決是正確的。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章XX為了證明其上訴主張成立,二審中向本院提交并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證據1,三門縣金馬大酒店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家庭戶口本復印件三頁。擬以證明三門縣金馬大酒店執行事務合伙人邵麗華系上訴人母親,該酒店系上訴人家族經營的場所,也是上訴人居住的地方。
證據2,《火電廠及浬浦漁西片供水工程情況匯報》復印件一份。擬以此證明上訴人在2012年7月之前一直在火電廠、供水工程工作,該工地離家較遠,上訴人來回坐單位的車,很長時間間內沒有駕駛自己車輛。
對于上訴人章XX提供的上述證據,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對上訴人提供的營業執照以及戶口本,從證據看,上訴人應該提供原件,上述證據即使是真實的,但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關。對于上訴人提供的火電廠工程情況匯報,被上訴人不知道這個情況匯報出自哪里,也沒有單位蓋章,從內容看,也不能說明上訴人在這期間就不能駕駛車輛、不能回家的情況,不能證明上訴人待證的事實。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了支持其抗辯主張,二審中向本院遞交并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證據1,三門法院送達給被上訴人的傳票復印件一份。擬以此證明2015年10月16日一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定期宣判,上訴人的上訴期據此已經超過。
證據2,通話錄音記錄一份(錄音當庭播放)。擬以此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案時,上訴人明確承認是其將涉案車輛開到事發地點,涉案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是上訴人。
對于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供的證據,上訴人章XX的質證意見:上訴人的上訴是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的,并詢問過原審承辦法官,上訴期間并未超過。對錄音的真實性及內容無異議,但錄音不能作為直接證據,只能作為參考,保險事故發生的時候,涉案車輛是靜止的,不是行駛的。
本院認證如下: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均系復印件,本院對真實性無法認定,即使上述證據真實,與本案的實體處理也無關聯,具體本院在判決理由中闡述。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1與原審判決書的落款時間能相互印證,能證明2015年10月16日本案原審定期宣判的事實,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本院在判決理由中一并闡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2的真實性與內容無異議,從該證據的內容看,該證據能證明系上訴人本人將涉案車輛停在本案保險事故發生處,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二審除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之外,另查明:本案中,系上訴人自己將涉案的浙J×××××小型轎車停放在保險事故發生處。
本院認為:一、關于上訴人的上訴期間是否已經超過的問題。經審查,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宣判之前已電話告知原審法院自行來取判決書,上訴人在原審法院確定的時間內取走判決書并無不當,本案上訴人的上訴期間應從其簽收原審判決書的時間(2015年10月26日)起算,據此,上訴人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并未超過上訴期間。二、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本案保險事故理賠責任的問題。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車輛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從證據材料來看,被上訴人就該免責條款已對上訴人盡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于本案的保險事故理賠責任免責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涉案車輛系靜止停放在自己家門口,本案保險事故與上訴人駕駛證過期缺乏因果關系,被上訴人不能免責。根據被上訴人二審提供的證據,涉案車輛系上訴人自己停放到事發地點,說明該車發生保險事故時實際系上訴人控制,本院認為上訴人實際控制車輛的事實與本案保險事故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故上訴人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審提供的證據也缺乏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得當,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元,由上訴人章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何敏軍
代理審判員戴瑩瑩
代理審判員洪海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