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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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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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終字第65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區。
法定代理人李林陽,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娜,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漢族,住邛崍市。
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眾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2014)邛崍民初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周XX購買了英菲尼迪小客車一輛,購車款(含車輛購置稅)為396400元。該車登記的車牌號為川A***32。同日,周XX在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及其他商業險。其他商業險保險費包括: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全車盜搶損失險、盜搶不計免賠條款、車上責任險(駕駛員)、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者險不計免賠條款、車上責任險(乘客)、車責不計免賠條款。甲保險公司核定的車輛購置價為410000元。2013年10月8日晨,周XX發現自己的車輛被盜,向邛崍市公安局臨邛派出所報案,目前被盜車輛未追回。周XX向甲保險公司提出理賠。2014年1月24日,周XX向甲保險公司出具《申明書》一份,內容為:茲有車牌號川A***32車主/被保險人周XX,于2013年10月8日發現我的車子停車邛崍錢江鳳凰城小區外街邊停車場被盜,由于我的車川A***32是使用我家另外一部川AXXX26轎車出入卡,使用這個車的停車位,日前我已向你公司索賠,經和貴公司查勘員協商,此案我自己自付10%,請調查后速結案處理。2014年4月,甲保險公司向周XX支付了保險賠款356760元。在甲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損失計算書》中列明了該356760元是按照購車款396400元的90%計算。2014年4月2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邛崍支公司出具《情況說明》,內容為:茲有川A***32英菲尼迪牌車,于2013.10.08日在邛崍市錢江鳳凰城小區停車場內被盜,因小區應負保管失職責任,我公司免賠被保險人周XX10%的盜搶險賠額。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稅收電子轉賬專業完稅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神州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邛崍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邛崍市公安局臨邛派出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原告出具的《申明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邛崍支公司出具《情況說明》等證據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周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發生保險事故后,甲保險公司應依約賠付。周XX陳述保險事故于2013年10月8日發生,甲保險公司在近四個月的時間不向周XX賠付,直至周XX出具《申明書》后甲保險公司方進行理賠,甲保險公司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導致周XX出具《申明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邛崍支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也表明:甲保險公司免賠10%的理由是小區應負保管失職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周XX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在第三者侵權的情況下,可以選擇由保險公司進行賠付,也可以選擇向第三人(侵權人)主張。在周XX已向保險公司主張賠付、第三人不明、物業公司是否有責任并不明確的情況下,放棄部分可以從保險公司得到的賠付,顯然違背常理。同時也佐證了周XX關于未出具《申明書》甲保險公司不理賠的陳述。周XX關于未出具《申明書》甲保險公司不理賠的陳述應予采信,其出具《申明書》并非其真實意思,而是甲保險公司利用優勢地位導致的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周XX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申明書》應予撤銷。《申明書》撤銷后,甲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足額賠付,因周XX購買了不計免賠附加險,甲保險公司免賠10%無依據。由于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410000元超過了車輛的保險價值396400元,甲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396400元賠付。現甲保險公司已賠付356760元,還需賠付3964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的規定,判決:一、撤銷周XX于2014年1月20日向甲保險公司出具的《申明書》;二、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周XX支付保險賠款3964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418元,由周XX負擔18元,甲保險公司負擔40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為:一、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周XX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為: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證據不足,嚴重侵害甲保險公司合法權益。1、一審法院認定“直到原告出具《申明書》后被告方進行理賠,被告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導致原告出具《申明書》。”以及“原告不出具《申明書》被告不理賠”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系雙方協商一致,同意就車輛被盜扣除10%由周XX自行承擔,這是周XX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且周XX也無證據證明其出具《申明書》存在重大誤解,并顯失公平。2、周XX作為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具有較高的知識水平與認知能力,出具該份《申明書》就應視為是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并自愿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被上訴人周XX答辯稱,本案所有理賠材料都是保險公司準備好之后讓周XX簽字,周XX是在保險公司承諾全額理賠的情況下簽的字。《申明書》是保險公司利用優勢地位讓周XX簽署的,并非周XX自愿。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采信的證據均與原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周XX與甲保險公司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焦點為:周XX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申明書》是否存在重大誤解及顯失公平,是否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及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本案中,周XX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其所實施的行為將產生的法律后果應有清楚的判斷能力。《申明書》內容清楚,不存在可能導致周XX產生錯誤認識的文字表述,而周XX對《申明書》上其本人簽字真實性也不持異議。同時周XX在未舉證證明其不出具《申明書》,甲保險公司就不予理賠的情況下,其主張對方利用優勢地位,迫使出具《申明書》顯示公平的理由也同樣缺乏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周XX未就其訴訟請求成立所依據的事實舉出相應證據,應由其自行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周XX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2014)邛崍民初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周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18元(已由周XX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836元(已由甲保險公司預交),均由周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涂征
代理審判員熊顥
代理審判員劉冠男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劉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