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魯11民終116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郭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山東日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6)魯1102民初15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雙方當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實、證據,經合議庭審議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被上訴人王X未提供維修發票,故不能證實實際損失數額,且原審法院判決所依據的評估報告亦與事實不符。二、評估費、訴訟費作為間接損失已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保險人不予賠付,在保險人已經履行完畢提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以上間接損失不當。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王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并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王X一審訴稱:2015年3月5日,王X為其所有的魯L×××××號牌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2015年10月19日10時許,邰乃玲駕駛涉案車輛行駛至臨沂市臨港區人民路與氣脈山西路交叉口時,與高存玉駕駛的魯Q×××××號牌小型轎車相撞,致王X的車輛損壞。該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港大隊認定王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王X依據保險合同多次與某保險公司協商理賠未果。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施救費、評估費等共計7782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5日,王X為其所有的魯L×××××號牌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保險金額3681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合同約定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5日12時起至2016年3月5日12時止。
2015年10月19日10時許,高存玉駕駛魯Q×××××號牌小型轎車沿臨沂市臨港區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氣脈山西路交叉口時左轉彎時,與對行的邰乃玲駕駛的涉案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該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港大隊認定,高存玉、邰乃玲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原審法院委托,日照昊大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該事故車輛作出評估報告,結論為:魯L×××××號牌車輛損失為73520元。王X還主張事故車輛的評估費3600元、交通費700元。提供車輛評估報告、評估費收據。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邰乃玲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某保險公司在王X車輛所負事故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部分損失應由案外人承擔,評估報告評估的魯L×××××號牌車輛損失過高,申請重新鑒定;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予承擔。對交通費王X未提供相應的票據,不能證實是必要合理支出,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王X為其所有的魯L×××××號牌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按合同約定承擔理賠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其在王X車輛所負事故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問題,車損險屬于財產險,保險標的是車輛及其相關利益,投保人投保車損險的目的在于發生保險事故產生損失時,能通過保險公司理賠獲得彌補,現某保險公司主張按保險條款按比例賠償,明顯縮小了車損保險責任的范圍,將車損險等同于責任險,違背了投保人投保車損險的目的,且車損險保險條款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免除了保險人相應的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該合同條款無效,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日照昊大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該事故車輛作出的評估報告,系由法院委托,在鑒定程序、資質、依據方面不存在明顯瑕疵。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出足以反駁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準許。對該評估報告評估的車輛損失數額,應予確認。王X所主張的評估費3600元為確定車輛損失的必要合理損失,依法應由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承擔。王X主張的交通費700元,未提供證據證實,不能證明為合理必要損失,故不予支持。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內向王X賠付車輛損失理賠金計7352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付王X評估費計3600元。三、駁回王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交通費7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746元,減半收取873元,由王X負擔9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64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涉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九條載明:“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查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涉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予以證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成立及保險事故的發生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在沒有提供維修發票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據評估報告結果確定車輛損失數額是否正確、對評估費和訴訟費保險人是否應予以賠付。首先關于在沒有提供維修發票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據評估報告結果確定車輛損失數額是否正確。雖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王X應提供維修發票以證實車輛損失情況,但維修發票證實的并非車輛損失而是車輛維修情況,對于車輛損失的證明應以車輛損失評估報告為準。原審法院判決所依據的評估報告系經法院委托所得出,上訴人無證據證實該評估報告存在程序違法、評估鑒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的情況,故上訴人提出的沒有提供維修發票原審法院僅依據評估報告結果確定車輛損失數額不當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對評估費和訴訟費保險人是否應予以賠付。評估費和訴訟費系本案當事人為查明案件事實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且在涉案保險合同條款中并未有明確的評估費、訴訟費不賠的約定,故對于評估費和訴訟費,保險人即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然應予以負擔。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公衍義
審判員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田仕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