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縣祥云工貿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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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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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60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卞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正定縣祥云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縣。
法定代表人:胡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XX,河北日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正定縣祥云工貿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縣人民法院(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正定縣祥云工貿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為冀A×××××貨車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承保險種有車輛損失險并不計免賠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26000元。2014年9月17日5時許,司機張瑞林駕駛冀A×××××重型自卸貨車在口頭村南203省道西側沙場院內卸貨時,由于地面軟,造成冀A×××××重型自卸貨車側翻的交通事故,張瑞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的冀A×××××在行唐縣金運鈑金噴漆修理廠修理,支付修理費75980元,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提交修理單位的資質證,沒有附帶車輛損失部位的相關照片,其換件和修理的項目合理性無法核實,并申請給予七個工作日以決定是否對本案事故車輛車損申請重新鑒定,后明確表示不申請鑒定。事故發生后,原告還支付救援服務費、吊車費、拖車費共計8000元。事故發生地點距行唐縣城約40公里。庭審中,被告先以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約定:“特種車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為由”答辯,后又放棄該答辯意見,以該保險條款第九條第7款的約定“保險機動車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為由,認為原告的冀A×××××是在卸貨舉升過程中發生側翻造成損失,依照該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不認可被告此種意見,稱該條款是指保險機動車吊升、舉升的物體本身的損失,而不是本案保險車輛的損失。庭審中,被告以保險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為河北正定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認為原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告提交了河北正定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見將保險賠款支付給原告的證明,被告對此證明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2014年8月20日,原告正定祥云工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車輛冀A×××××簽訂的保險合同,雙方共認,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正定祥云工貿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后,有要求被告按約定支付保險金的權利。庭審中,被告認為原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因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河北正定農村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將保險賠款支給原告的證明無異議,且被告也未提交原告正定縣祥云工貿有限公司與本案所涉事故不具有保險利益的證據,故被告對原告主體資格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9月17日5時許,司機張瑞林駕駛被保險車輛冀A×××××重型自卸貨車在口頭村南203省道西側沙場院內卸貨時,由于地面軟,造成冀A×××××重型自卸貨車側翻的交通事故,張瑞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的冀A×××××在行唐縣金運鈑金噴漆修理廠修理,支付修理費75980元,救援服務費、吊車費、拖車費8000元。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本院確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庭審中,被告認為原告的車輛是在翻斗升起過中造成的側翻,根據機動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項故被告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后又放棄該辯解意見,改為依照保險條款第九條第7項約定:“保險機動車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認為被告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因該約定在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的解釋中未作詳細說明,按其字面意思是指保險機動車吊升、舉升的物體自身有損害事實發生而造成了損失或吊升、舉升的物體致他物體損害造成了他物損失;而本案原告的冀A×××××車輛損失是由于地面軟、不硬實致使車輛側翻而造成的,與被告依據的保險條款第九條第7項的約定不是同一概念,故對被告上述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5被告以未附修理單位的資質證和車輛損失部位的相關照片,其換件和修理的項目是否合理無法核實為由,申請給予七個工作日以決定是否對本案事故車輛車損申請重新鑒定,但并未在請求決定是否申請重新鑒定的七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申請且之后明確表示放棄申請重新鑒定,因原告提交的修理費發票和修理更換項目清單上均明確加蓋有修理單位的發票專用章,被告亦未提交該修理廠沒有相關資質證書的證據,故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5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稱施救費金額過高,且未附施救單位的施救明細和資質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的冀A×××××在卸貨時發生側翻,事故的性質、原因有待有權機關作出認定,對事故車輛進行現場清理、動用吊車吊正車輛、拖車均屬處理本案事故采取的正常措施,且該證據中明確載明了施救各個項目,被告以沒有施救單位的請求明細及施救單位資質證的質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車輛的吊車費、拖車費用,根據河北省物價局、交通廳、公安廳聯合下發的《關于規范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拖車費15噸以上貨車基價700元/車次,作業費30元/車公里,拖車里程在10公里以內按各車型的基價收費,超過10公里部分,按實際公里數加收作業費,作業費最大里程不得超過40公里;吊車費15噸以上,2800元/次”依法確定。原告的被保險車輛核定載質量為16.07噸,事故發生地點距行唐縣城40公里,則原告的被保險車輛的拖車費應為700元/車次+30元/車公里×30公里計款1600元、吊車費為2800元;原告車輛冀A×××××發生側翻時車上載有貨物,現場清理車輛費用酌情1000元較妥。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7、8、9、10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綜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冀A×××××車損75980元,現場施救費1000元、吊車費2800元、拖車費1600元,共計81380元,該數額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機動車損失險的承保限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正定縣祥云工貿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8138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00元,減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負擔50元,被告負擔900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1、本案被上訴人主體不適格。投保人在投保時明確約定了保險標的的指定索賠權益人為河北正定農村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尊重意思自治,合同有約定的應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相應義務。被上訴人對事故車輛不享有保險利益,非本案適格主體。2、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相關損失由上訴人承擔于法無據,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在卸貨時由于地面軟,造成車輛側翻的交通事故,按照保險條款第九條第7款的約定“保險機動車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依據不足,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主張車輛損失僅僅提供了一個修理廠的車輛損失項目清單和修車費發票,其舉證不充分。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修理單位的資質情況,沒有提供公估報告,沒有車輛損失相關部位的照片,而原審法院卻支持了被上訴人的主張,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4、原審認定貨物施救費1000元由上訴人承擔,于法無據。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正定縣祥云工貿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判正確,請求維持。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81380元。首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冀A×××××車輛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該全面履行保險合同規定的義務。其次,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有權要求上訴人依約支付保險金。在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河北正定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同意將保險賠款支付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此證明表示無異議,故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作為一審原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再次,雖然保險條款第九條第7款約定了“保險機動車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該條款系指機動車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的損失,而本案事故車輛系因側翻造成的車輛本身的損失,不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此外,關于車輛施救費,系施救車輛而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處得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麗娜
審判員趙勇
審判員于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劉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