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臺安縣順通客運出租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遼03民終122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安縣。
負責人:田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房XX,該單位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臺安縣順通客運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臺安縣。
法定代表人:趙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女,漢族,系該公司職員。住所地:臺安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安縣順通客運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通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安縣人民法院(2015)鞍臺民三初字第008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XX,被上訴人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順通公司為遼CXXX17號夏利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0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2010年12月16日,趙旭駕駛該車輛與行人王燕玲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順通公司方負全部責任,王燕玲不承擔責任。王燕玲受傷后入臺安縣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5天,住院期間二級護理。王燕玲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2073.1元,誤工費79.67元/天х15天=1195.05元,護理費96.24元/天х15天=144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х15天=750元,合計5461.75。2011年1月21日,順通公司一次性賠償王燕玲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50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受法律保護。順通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順通公司已向王燕玲賠償損失共計5000元,保險公司應支付理賠款,故順通公司請求有理,該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解已過訴訟時效,因順通公司多次找某保險公司理賠因材料不全而未得到賠償,且某保險公司對此事實予以認可,故順通公司的訴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對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該院不予采信。關于某保險公司辯解對順通公司的賠償標準應按照2010年度標準的意見,因應以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標準計算,故應按照2015年標準計算。關于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確認。關于手機損失1500元,因順通公司未提供證明手機有損壞,且某保險公司對此不認可,故該院不予認定。因順通公司賠償王燕玲5000元,故向某保險公司主張5000元該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支付臺安縣順通客運出租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5000元。案件受理費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訴請未超過訴訟時效沒有依據。二、被上訴人與傷者王燕玲達成賠償協議時是2011年1月,即傷者王燕玲的損失已經確定,被上訴人賠償王燕玲是按照2011年標準賠償,一審法院按照2015年標準認定損失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臺安縣人民法院(2015)鞍臺民三初字第00855號判決,請求依法改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二審另查明:被上訴人二審庭審中提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期間為2010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上訴人對此并無異議。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順通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理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上訴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訴請未超過訴訟時效沒有依據一節。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陳述一直向上訴人主張理賠,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7月,一審上訴人對此事實予以認可。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就此事實與一審意見一致,故對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與傷者王燕玲達成賠償協議時是2011年1月,即傷者王燕玲的損失已經確定,被上訴人賠償王燕玲是按照2011年標準賠償,一審法院按照2015年標準認定損失錯誤一節。被上訴人車輛肇事具體時間為2010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與傷者于2010年12月30日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下調解,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調解書中明確了醫藥費、誤工費、伙食費、護理費、車輛、衣服、手機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中誤工費、伙食費、護理費按照2010年標準計算,以上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庭予以認可,并無異議。被上訴人于2011年1月賠付給傷者王燕玲5000元的費用中包括了醫藥費、伙食費、護理費、誤工費、自行車、衣服、手機損失,其中伙食費、護理費、誤工費已按2010年標準計算了具體數額,被上訴人在本次訴訟中又依據2015年標準計算伙食費、護理費、誤工費的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一審法院按照2015年標準認定損失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的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包括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為向上訴人主張其墊付給傷者王燕玲的5000元賠償金,賠償金中包括了醫藥費、伙食費、護理費、誤工費、自行車、衣服、手機損失,其中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中醫藥費2671元、誤工費387.52元、伙食費240元、護理費690.88元,另王燕玲提供了其手機購買收據一張,收據寫明手機購買金額為1500元。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提供的手機購買收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因保險合同中約定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故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手機損失給予賠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其給傷者王燕玲墊付的5000元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保險理賠的限額,故對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慶文
代理審判員王瑤
代理審判員霍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詹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