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興市申光電訊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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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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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終字第0035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陰市。
負責人顧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芳艷(特別授權),江蘇中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泰興市申光電訊有限公司,住所地泰興市。
法定代表人張晨陽,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顧為軍(特別授權),泰興市南沙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興市申光電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光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4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申光公司一審訴稱:2014年10月11日21時40分,我公司駕駛員張晨陽駕駛蘇M×××××小型客車沿33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溪橋橋東側叉口,與徐朋駕駛的蘇M×××××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車乘人員趙見娣受傷。2014年10月18日,泰興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作出了第021031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張晨陽負事故主要責任,徐朋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將受損車輛送至江陰市永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共支付修理費31808.92元。由于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險、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31808.92元,并承擔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申光公司陳述的事故事實、責任認定以及蘇M×××××小型客車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以及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無異議。但是申光公司的車輛損失既未及時通知我公司定損,也未經過專業部門進行損失鑒定,僅憑江陰市永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維修清單不能證明申光公司車輛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因此,對申光公司的車輛損失金額不予認可。另外,在事故認定書中明確載明徐朋賠付申光公司車損1萬元,該賠償款應當在申光公司的車輛實際損失中予以扣除。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6日,申光公司為其所有的蘇M×××××小型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74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6日18時起至2015年4月6日18時止。
2014年10月11日21時40分,張晨陽駕駛蘇M×××××小型客車沿2033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溪橋橋東側叉口,遇徐朋駕駛蘇M×××××號轎車沿人行橫道線由南向北行駛,客車車頭與轎車右側碰撞,致兩車損壞。2014年10月18日,泰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了第021031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晨陽負事故主要責任,徐朋負事故次要責任。2014年12月8日,經泰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主持調解,張晨陽與徐朋經協商,達成協議:徐朋車損自負;2、徐朋賠付張晨陽車損1萬元,其余車損自負。
事故發生后,申光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派員到現場進行了勘驗。此后,申光公司將其蘇M×××××小型客車送至江陰市永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并支付修理費3萬元。申光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申光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申光公司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申光公司的車輛維修費實際支付3萬元,其所主張的車輛維修費為31808.92元,依據不足。而且,經交警部門調解徐朋已賠償申光公司車輛損失1萬元,該賠償款應從申光公司的車輛損失中扣除。因此,申光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車輛實際損失為2萬元,申光公司的該項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申光公司的該項損失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且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為不計免賠,某保險公司應予全額賠償。申光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應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申光公司保險賠償款2萬元;二、駁回申光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300元,由申光公司負擔11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90元(此款申光公司已墊付,某保險公司在給付賠償款時一并加付給申光公司)。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車損為3萬元,交警部門認定的事故責任有誤。1、被保險車輛的車損3萬元未經物價部門評估或保險公司定損,法院認定車損3萬元不合理;2、交警部門認定張晨陽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不合理,徐朋無證駕駛機動車,橫過人行道未確保安全且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在本次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綜上,請求撤銷一審,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申光公司答辯稱:1、一審法院適用交警部門的認定書認定本案的基本事實是正確的,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認定書持有異議,應當向公安部門申訴;2、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報案,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定損是其過錯,我公司沒有責任,車輛的維修費用31808.92元有維修清單、發票以及某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在場確定的。因此一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申光公司、某保險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申光公司保險理賠款。
本院認為:1、事故認定書是交警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所作出的,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推翻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的情況下,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案某保險公司并沒有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認定書有誤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2、發生保險事故后,申光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及時報險,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指定修理廠進行了修理,申光公司也提交了修理費發票及清單,足以證明車輛因事故造成損害,維修費用已實際發生的事實。而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損失應當通過物價部門鑒定或由其定損來確定并無依據,因此,一審法院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理賠款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俞愛宏
代理審判員周紅梅
代理審判員陳霄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