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鑫源糧食種植專業合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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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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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終300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9
上訴人(原審原告):尚志市鑫源糧食種植專業合XX,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
法定代表人:唐XX,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黑龍江鵬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黑龍江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尚志市鑫源糧食種植專業合XX(以下簡稱鑫源合作社)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63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鑫源合作社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鑫源合作社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鑫源合作社損失301,394.5元;2.上訴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僅向鑫源合作社提供保單一份,未提供《財產綜合險條款》,也沒有闡明免賠情形及自然災害的理賠標準。某保險公司在鑫源合作社報險后才向鑫源合作社說明拒賠理由。同時,尚志氣象局出具的《氣象憑證》也證實“暴雪成災”,按《財產綜合險條款》的約定也應進行理賠,而不能僅依照某保險公司對“暴雪”的定義而拒絕賠付。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某保險公司事后出具的《財產綜合險條款》不屬于合同條款范圍,而且沒有向鑫源合作社闡明和講解。同時,該免賠條款屬于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條款,依據《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的規定,該《財產綜合險條款》中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應屬于無效。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1、鑫源合作社上訴稱某保險公司僅向其提供了保險單一份、未提供《財產綜合險條款》不符合事實。因為鑫源合作社在一審提交的證據三就是財產綜合險條款,并以此條款中的第五條第二項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2、鑫源合作社稱某保險公司未向其闡明免賠情況,也未向其闡明自然災害理賠標準不符合事實。某保險公司已在投保單和保險單上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鑫源合作社已在相應的保單上簽字確認,可以證明鑫源合作社已經知曉保單的相關權利與義務。3、關于“暴雪”。首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約定“暴雪”是指連續12小時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現象。其次,一審判決已闡明雙方對暴雪的約定未超出氣象部門對暴雪標準的界定,故對雙方有約束力。4、鑫源合作社稱《財產綜合險條款》的免賠條款屬于霸王條款無效,無法律依據。因為某保險公司已經在投保單和保險單上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加重對方責任也沒有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綜上所述,鑫源合作社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鑫源合作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鑫源合作社損失301,394.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3月31日,鑫源合作社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財產綜合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時止;總保險金額為5,111,500.00元;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雷擊、暴雨、洪水、暴風、龍卷風、冰雹、臺風、颶風、暴雪、冰凌、突發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合同中對暴雪釋義為指連續12小時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現象。2014年12月29日23時,鑫源合作社的一個儲糧倉突然坍塌。次日,鑫源合作社以進入冬季開始降雪在儲糧倉上堆積,再加上12月10日至11日連續降雪為由,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要求理賠。某保險公司單位工作人員到事發現場查看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保險拒賠案件通知書》,拒賠理由為:“根據財產綜合險條款規定第四十三條十一款:‘暴雪指連續12小時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現象。’而貴司(注:鑫源合作社)提供的氣象憑證(編號:20150114)中顯示,2014年12月10日至11日過程降雪量為9.6毫米,未達到暴雪等級。故我司(注某保險公司)無法對此次事故進行賠償。”同月15日,鑫源合作社向某保險公司提出復議,未果。雙方形成訴訟。2015年1月14日,尚志市氣象局出具的編號為20150114氣象憑證載明:2014年12月10日至11日降雪量為9.6毫米;結論意見為暴雪成災。2015年3月12日,黑龍江省氣象服務中心出具一份氣象憑證載明:氣象記錄顯示2014年12月10日8時至同月11日8時,尚志市24小時降雪量為9.6毫米,為大雪量級;2014年12月29日8時至同月30日8時,尚志市24小時降雪量為0.6毫米,為小雪量級。2015年5月18日尚志市氣象局出具的編號為20150518氣象憑證載明:12月10日至30日累計降雪量13.4毫米,逐日降雪量為:10日7.7毫米,11日1.9毫米,……29日0.2毫米,30日0.4毫米。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對暴雪標準的約定,未超出氣象部門對暴雪標準的界定,該約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根據黑龍江省氣象服務中心及尚志市氣象局出具的氣象憑證可知,鑫源合作社投保的保險標的物坍塌之前的最大降雪量為24小時9.6毫米,尚未達到雙方約定的暴雪量級。據此可確認,鑫源合作社投保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并非因暴雪所致,對鑫源合作社要求某保險公司按財產綜合保險合同理賠的訴請不予支持。判決:駁回鑫源合作社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821.00元,由鑫源合作社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證人呂某乙甲的書面《證明》中稱某保險公司在辦理保險時沒有給鑫源合作社交付“保險條款”。經本院詢問,證人呂偉光稱某保險公司的小王(不知道具體姓名)為鑫源公司辦理的財產保險,辦理保險時呂偉光不在現場,是否給“保險條款”不知道,事后聽鑫源合作社說沒有給“保險條款”。因呂偉光證言的內容并非其親身經歷,而是聽鑫源合作社所說,故本院不予采信,對鑫源合作社上訴所稱某保險公司未給“保險條款”的事實不予認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確認鑫源合作社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正確。
鑫源合作社上訴稱,某保險公司在辦理保險合同時未提供《財產綜合險條款》。但鑫源合作社提交的證人呂某乙的證言不能證明此項事實,且鑫源合作社已在一審將《財產綜合險條款》(加蓋鑫源合作社公章)作為證據提交法院,且在一審中沒有提出此項意見,只陳述稱該條款因簽約時條款太多沒有細看,故本院對鑫源合作社此項上訴主張不予認定。
關于鑫源合作社上訴所稱“免賠條款屬于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條款,應屬無效”的問題。鑫源合作社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即《財產綜合險條款》中對保險責任約定明確,其中在“釋義”中對“暴雪”明確解釋為“連續12小時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現象”。該釋義對暴雪概念的內涵及外延的說明,符合氣象學對暴雪概念的一般認定。因此,鑫源合作社主張該條款屬于“霸王條款”、應屬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雖然尚志氣象局出具的《氣象憑證》確認2014年12月10日至11日屬于“暴雪成災”,但載明的“過程降雪量”為9.6毫米,與雙方對“暴雪”降雪量的約定不符。此外,本案事故發生于2014年12月29日23時,而尚志氣象局出具的《氣象憑證》確認28日的降雪量僅為0.2毫米,29日的降雪量僅為0.1毫米。據此,可以說明,即便認定2014年12月10日至11日降雪量屬于“暴雪成災”,但鑫源合作社儲糧倉坍塌亦非發生在“暴雪成災”期間,某保險公司對此起事故并不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鑫源合作社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21.00元,由尚志市鑫源糧食種植專業合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侯芳芳
審判員孔祥群
審判員張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時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