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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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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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錦民終字第0067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
負責人何中曉,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峰,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錦州市黑山縣。
法定代表人張玉廷,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兆巨,遼寧永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黑山縣人民法院(2014)黑黑民初字第018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峰,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兆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乙保險公司一審訴稱,2013年8月30日1時55分左右,案外人王旭杰(原告承包車輛冀BXXX17號車輛司機)駕駛冀BXXX17號車輛行駛至京哈高速沈陽方向226KM+210M時,車輛右側倒車鏡與在最右側車道和應急車道間停車的周楓駕駛的遼GXXX0D)福田貨車左側倒車鏡刮擦后,冀BXXX17車上所載的貨物右側超出車廂部分又與在遼GXXX0D左側車門旁站立的案外人周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楓死亡。后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秦皇島支隊北戴河大隊出具冀公高交認字2013第20130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楓應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冀BXXX17的車主劉強賠付了周楓家屬各項損失款281950元。劉強于2013年10月向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起訴原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給其賠償給周楓家屬的賠償款262683元,后經法院調解,原告一次性賠付劉強事故賠償款21萬元,并聲明保留向遼GXXX0D車輛保險公司的追償權。該調解書現已履行完畢。由于周楓在發生事故時系在車外,并在本起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因遼GXXX0D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故要求被告支付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款112975元。因黑山縣距離原告處較遠,故要求被告給付差旅費5000元,以上共計117975元。
一審被告辯稱
甲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訴求。理由:1、案外人調解訴訟以及賠償受害人的損失,被告公司沒有得到通知,對于調解書確認的21萬元我公司不知道具體的賠償情況。2、案外人訴本案原告,依照法律規定,只有在以下四種情況:無證、酒駕、毒駕、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才有追償權,因此本案原告沒有追償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審判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規定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之和,當事人請求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當時并沒有訴求我公司,因此我方不予認可。3、案外人起訴原告時并未通知我公司,因此本案原告要求的差旅費不是我方的法定賠償費用。另外,原告的訴求5000元的差旅費,也與實際費用不相符,我方沒有賠償的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01時55分左右,機動車駕駛人王旭杰駕駛冀BXXX17江淮牌輕型貨車沿京哈高速由西向東行駛至沈陽方向226KM+210M處時,車輛右側倒車鏡與在最右側車道和應急車道間停車的周楓駕駛的遼GXXX0D福田貨車左側倒車鏡刮擦后,冀BXXX17車上所載的貨物右側超出車廂部分又與在遼GXXX0D左側車門旁站立的周楓頭部刮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周楓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2013年9月17日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秦皇島支隊北戴河大隊出具冀公高交認字(2013)第20130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旭杰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周楓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查,王旭杰駕駛冀BXXX17江淮牌輕型貨車的車主為劉強,該車輛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周楓駕駛的遼GXXX0D福田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車主劉強賠付了周楓家屬各項損失款281950元。劉強于2013年10月向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起訴原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給其賠償給周楓家屬的賠償款262683元,后經法院調解,原告一次性賠付劉強事故賠償款21萬元,并聲明保留向遼GXXX0D車輛保險公司的追償權。該調解書現已履行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承保車輛的駕駛人員周楓在事故發生時雖然脫離了被保險車輛,但其受傷并非因外力作用于本車造成的,而是由原告承保的車輛上的貨物刮撞其頭部造成,故致害車輛系原告承保的車輛,而針對本車來說,周楓不構成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意義上的第三者,故原告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59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乙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一、撤銷遼寧黑山縣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黑黑民初字第0187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周楓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離開車體,故其為保險意義上的第三者,應屬保險責任范圍內;2.周楓在交通事故中承擔過錯責任,被上訴人作為承保人也應承擔責任;3.本次交通事故中雙方車輛均存在過錯,理應由雙方車輛的交強險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辯稱,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周楓在交通事故死亡不是本車因外力所致,故不能為保險意義上的第三者,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死者周楓是不是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意義上的第三者。根據周楓是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及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秦皇島支隊北戴河大隊出具冀公高交認字(2013)第20130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雖然駕駛員周楓在交通事故發生時脫離本車,但其受傷死亡的原因非因外力作用于本車造成的,而是由上訴人承保的車輛上的貨物刮撞其頭部造成,駕駛員周楓對于本車不能構成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意義上的第三者,故對上訴人主張駕駛員周楓為強制保險意義上的第三者,被上訴人應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的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59元,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笑非
審判員邸新立
代理審判員王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李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