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余XX、劉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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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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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巖民終字第1186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7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
負責人吳榮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慶,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鵬,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余XX,男,住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
委托代理人曾建欽,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住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
委托代理人劉更輝,男,住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XX、劉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慶、被上訴人余XX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欽、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代理人劉更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劉XX就其所有的贛07/66526號變型拖拉車(品牌型號南駿NJ180T、機動車種類2噸以下貨車、使用性質營運貨車、核定載質量1000千克)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限為1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2013年12月31日,余XX在持A2證的情況下駕駛贛07/66526號變型拖拉車與黃柱強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在東東線203KM+500M處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及黃柱強受傷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1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永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永公交認字(2013)第200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余XX駕駛嚴重超載車輛,未確保安全行駛,釀成事故的發生,違反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黃柱強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不具備安全駕駛常識,未注意觀察、避讓,釀成事故的發生,違反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黃柱強親屬黃柱國、黃戴坤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4年4月3日,原審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554號《民事調解書》。2014年4月23日,某保險公司根據調解書的調解,向黃柱強的親屬黃柱國、黃戴坤支付了保險賠償金115000元。
某保險公司與劉XX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記載,贛07/66526號變型拖拉車是2噸以下營運貨車;永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永公交認字(2013)第200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贛07/66526號變型拖拉車是低速自卸貨車,未認定余XX是準駕不符的情形。
原審法院另查明,準駕車型代號“A2”的準駕車型是: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B1、B2、C1、C2、C3、C4、M【B1準駕中型載客汽車(含核載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車),B2準駕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大、重、中型專項作業車,C1準駕小型、微型載客汽車以及輕型、微型載貨汽車、輕、小、微型專項作業車,C2準駕小型、微型自動檔載客汽車及輕型、微型自動檔載貨汽車,C3準駕低速載貨汽車(原四輪農用運輸車),C4準駕三輪汽車(原三輪農用運輸車),M準駕輪式自行機械車】。2013年9月4日以后余XX是贛07/66526變型拖拉機的實際車主。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劉X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的保險合同,雙方均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劉XX的投保車輛發生了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合同約定進行賠付。被保險機動車贛07/66526變型拖拉機是2噸以下營運貨車,而余XX持有A2駕駛證的準駕車型包含了該營運貨車,其駕駛技能完全達到駕駛運輸型拖拉機的技術要求,且永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永公交認字(2013)第20061號)作出事故認定,亦未認定余XX屬于準駕不符的情況,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實,余XX屬準駕不符。因此,某保險公司訴請要求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追償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駁回。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原審法院僅憑未實際履行的車輛轉讓協議書且無法認定轉讓協議書是否真實的情況下,認定駕駛人余XX是贛07/66526變型拖拉機的實際車主,沒有事實根據。二、法律明確規定機動車(包括拖拉機)登記主管部門、管理職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三、原審法院認為余XX持有“A2”駕駛證的準駕車型包括“C3準駕低速載貨汽車(原四輪農用運輸車),C4準駕三輪汽車(原三輪農用運輸車)”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認為,2013年12月31日原審被告余XX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黃柱強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時,認定余XX是否持有準駕車型的駕駛證,應依據2012年9月12日發布的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123號)來認定。而原審法院查明認為的“A2”駕駛證的準駕車輛及準予駕駛的其他準駕車型卻是依據2009年12月7日發布的《公安部關于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作出的。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四、原審法院認為“被保險機動車贛07/66526變型拖拉機是2噸以下運營貨車,而被告余XX持有A2駕駛證的準駕車型包含了該營運貨車,被告的駕駛技能完全達到駕駛運輸型拖拉機的技術要求,且永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永公交認字(2013)第20061號)作出事故認定,亦未認定被告屬于準駕不符的情況,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實,被告余XX屬準駕不符,因此,被告不屬于準駕不符的情形”,系認定事實不清,使用法律錯誤。1、贛07/66526號車是拖拉機還是其他機動車應由法律規定;2、原審被告余XX駕駛技能完全達到駕駛運輸型拖拉機的技術要求,并不等同于原審被告余XX擁有駕駛拖拉機資格;3、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認定原審被告駕駛大中輕型拖拉機屬于準駕不符的情況,并不等于原審被告具有駕駛拖拉機的資格。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余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余才順是贛07/66526號變型拖拉機的實際車主。二、贛07/66526號變型拖拉機屬于南駿牌低速自卸貨車,是2噸以下貨車。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永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沒有認定被上訴人余XX準駕不符。國家對機動車實行規范管理,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駕駛與所持駕駛證準駕相符的機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被上訴人余XX駕駛贛07/66526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有超駕駛資質情形。因此本案中被上訴人余XX持A2駕駛證駕駛贛07/66526號車屬于低速自卸貨車,不屬于“準駕不符”的情形。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提出如下異議:1、贛07/66526號變型拖拉機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記載的2噸以下運營貨車,亦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低速自卸貨車;2、原審法院依據2009年12月7日發布的《公安部關于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認為“A2”駕駛證的準駕車型包括“C3準駕低速載貨汽車(原四輪農用運輸車),C4準駕三輪汽車(原三輪農用運輸車)”系認定錯誤。“A2”駕駛證的準駕車型應依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123號);3、贛07/66526號變型拖拉機的實際車主是劉XX,而非余XX。被上訴人余XX、劉XX對原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原審已查明、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被上訴人余XX是否是贛07/66526變型拖拉機的實際車主二、被上訴人余XX持“A2”駕駛證駕駛變型拖拉機是否屬于準駕不符情形對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認定如下: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劉XX雖系贛07/66526變型拖拉機的登記車主,該車經多次轉賣雖未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但產權已實際轉移,應認定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余XX為該車的實際車主。某保險公司為本案所涉變型拖拉機承保時,在保險單上將該變型拖拉機登記為2噸以下貨車,并按照運營貨車的保險費率收取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上述行為證明其承保本案所涉變型拖拉機的相關保險時,并未將該變型拖拉機界定為農業機械中的拖拉機。同時,永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亦只認定余XX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并未認定在此事故中余XX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即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據此,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余XX不屬于準駕不符,某保險公司要求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追償權理由不成立的處理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計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范文祥
審判員郭勝華
代理審判員吳金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鄭冬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