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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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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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滄民終字第152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在:滄州市新華區清池大道425號中亞風情1號樓5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學東,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栓成,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卜XX,男,漢族,漢族,住滄州市滄縣。
委托代理人韓玉,河北滄州冀東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卜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新華區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自己的車輛冀J×××××、冀J×××××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附加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該車掛靠于青縣承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原告該車行駛至河南省洛陽市吉利高速入口處突然爆炸起火,將車輛燒毀。事故發生后,洛陽市吉利區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庭審中,原、被告對車損的金額為256839.84元達成一致,但被告辯稱火災、爆炸、自燃險屬于附加險,上述車損還應扣除20%的免賠率。原告稱投保時被告并未告知附加險有20%的免賠率。
上述事實有洛陽市吉利區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掛靠協議書、事故車輛的行駛證及道路運輸證、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主、掛車)和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火災、爆炸、自燃險在理賠時是否應當扣除20%的免賠率。《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依據上述規定,保險人對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現被告未有證據證明已盡到該項義務,故原審法院對其在車損中扣除20%免賠率的主張不予支持。因雙方對車損金額達成一致,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56839.84元。本案訴訟費5476元,由原告承擔323元,被告承擔5153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判決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保險合同是由保險條款、保單等組成,我司的條款是經保監會批準后施行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對火災、爆炸、自燃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附加承保了火災、爆炸、自燃損失保險,該條款第四條賠償處理寫明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對于火災原因引起的車輛損失均規定有免賠額度,這是行業慣例,其作為一名車輛所有人,可以理應知道存在此規定,因此保險公司有權扣除20%的免賠額度。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卜XX在上訴人處投保時,上訴人的保險經辦人員向被上訴人承諾:你的車投的是全險,不計免賠,將來車輛出了事故,全部損失都由保險公司賠償。當時并未告知被上訴人火災要扣減20%的免賠率,而且投保時也未向被上訴人告知相應的保險條款,更未對該20%的免賠率進行明確說明。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在被上訴人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和火災險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約定據實賠償。另外,上訴人主張的20%免賠率,因該保險條款未向我方進行說明,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效力。綜上,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涉案車輛掛靠于青縣承乘汽車運輸公司,實際車主為卜XX。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青縣承乘汽車運輸公司。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提交投保單及風險提示書,以證明上訴人在承保時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質證后認為,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不予質證。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賠償時應否扣減20%的免賠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訴人掛靠公司雖在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上的“投保人聲明”處蓋章,但因“投保人聲明”屬格式條款,僅憑“投保人聲明”內容,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切實履行了明確提示或說明義務。另,本案火災、爆炸、自燃損失保險條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單中,而是獨立印制。保險條款中雖有“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的內容,但上訴人不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掛靠公司訂立合同時履行了對該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訴人主張扣除20%免賠額度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范秉華
審判員郭亞寧
審判員穆慶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霍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