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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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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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終22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彭敏麗,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寶香,女,44歲。
委托代理人陳卓,黑龍江友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39歲。
委托代理人路濱,黑龍江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2015)雞冠商初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卓、被上訴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6年7月31日,原告王XX在北京海派奧特經貿有限公司購買勝達2656CC越野車一輛,單價288000元,初次登記時間為2006年9月5日,車牌號碼為黑GXXX55。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黑GXXX55號勝達牌越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玻璃單獨破損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19日0時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時止,保險單中新車購置價處載明的金額為208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保險限額處載明的金額為208000元,原告按照新車購置價208000元繳納了4779.20元的保險費。2014年4月15日14時40分許,原告丈夫許德君駕駛黑GXXX55號勝達牌小型越野車沿雞恒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東太路口北100米附近時為躲過道的行人將車駛入路左側后與黑GXXX06號東風日產牌小型客車相碰觸,造成投保車輛受損。經雞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雞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雞公交雞冠(2014)第0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德君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庭審中,原、被告雙方確認:1、黑GXXX55號車推定全損;2、原告投保的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電話營銷專用)客戶告知書回執處原告“王XX”的簽字不是原告本人,而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員代簽。涉案車輛殘值鑒定為31200元。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損失理賠款208000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
原審判決認為,雖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原告的簽字處由被告公司的業務員代簽,但原告在被告處為黑GXXX55號勝達牌越野車投保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玻璃單獨破損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并交納保險費用,雙方間形成了事實保險合同關系,且該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率、免賠額、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中,被告未有證據能夠證明其對保險責任、免責事由等內容及法律后果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客戶告知書回執中的原告“王XX”的簽字系被告公司業務員代簽,故被告主張按合同約定的6‰的月折舊率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中比例賠付條款,且該折舊率沒有法律依據和行業標準,該合同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版)第三十五條第10項對新車購置價解釋為,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含車輛購置附加稅)的價格。本案中涉案車輛購置價格為288000元,車輛購置附加稅為24615元,合計312615元。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的新車購置價按照通常理解應為涉案車輛購買時的價格即
312615元,而保單中新車購置價處載明的金額為208000元,足以認定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為減去折舊后的金額,即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了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以及第三款規定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本案保險標的發生交通事故后,雙方均認定全損,被告應當按照投保時保險標的約定的實際價值進行理賠。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對保險金額、賠償限額均約定為208000元,未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該約定合法有效。綜上,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208000元。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本案被告應當給付的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受損的保險標的應當歸于被告,原、被告雙方達成共識,原告享有受損車輛,應當從被告給付的保險金中減去車輛的殘值31200元,故被告應當實際給付原告保險金176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王XX保險金208000元,扣除車輛殘值31200元,即實際給付176800元。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法院錯誤理解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關系。保險單中載明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208000元”為上訴人賠償的最高限額而非雙方特別約定的保險價值。保險單僅約定保險金額,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保險價值的情況下判決于法無據。2、一審判決認定2014年投保時車輛價值208000元是折舊后價值無法律依據。3、案涉保險標的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應依科學推算或經過鑒定。4、折舊率條款并不屬于保險人的免責內容,僅是計算實際價值的科學依據。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案涉車輛的實際價值如何確定,即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的保險金額是多少。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向本院舉示如下證據:
視聽資料一份,旨在證實:208000元是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格。
經質證,上訴人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錄音不完整,且是偷錄,是唯一性的,不能形成鏈條,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證意見: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具有完整性,且該證據中體現的保險金額,并不是保險價值,不能證實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故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二審期間上訴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案涉車輛實際價值如何確定的問題。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版)第三十五條解釋的新車購置價為: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含車輛購置附加稅)的價格。據此,案涉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312615元。2013年7月18日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中雙方約定案涉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208000元,該價格低于實際購置車輛價格。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保險單中載明的新車購置價208000元為減去折舊后的金額,即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并無不當,亦未錯誤理解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關系。因此,案涉車輛的實際價值應為雙方約定的新車購置價格208000元。另雙方關于折舊率推算的約定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上訴人并未對折舊率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該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44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平
審判員郭以剛
代理審判員鄭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李少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