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湖州南潯鑫贊包裝材XX、馬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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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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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終107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2
上訴人(一審被告):湖州南潯鑫贊包裝材XX。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
代表人:馬XX,該廠廠長。
上訴人(一審被告):馬XX,女,漢族,住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
上訴人(一審被告):顧XX,男,漢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
上述三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鄭XX,湖州市織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楊X,湖州市織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3層裙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503674798XXXX。
代表人:張旭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XX,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X,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州南潯鑫贊包裝材XX(以下簡稱鑫贊包裝廠)、馬XX、顧XX為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03民初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及詢問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訴稱:2015年3月13日,被保險人湖州華盛綢廠(以下簡稱華盛綢廠)將其固定資產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中小企業財產險,某保險公司向華盛綢廠出具了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為5178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2015年1月9日,華盛綢廠將廠房出租給鑫贊包裝廠開辦飯盒廠,租期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2015年4月29日,鑫贊包裝廠使用廠房時發生火災,造成被保險人廠房受損。經湖州市消防支隊南潯區大隊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線路故障引燃周邊可燃物引發火災。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與鑫贊包裝廠及被保險人華盛綢廠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了公估,某保險公司墊付了公估費用。經公估報告確認,核損為338417元,扣除免賠率、殘值等,保險人應承擔的理算金額為24萬元。2015年6月24日,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了全部保險金24萬元。另悉,鑫贊包裝廠系個人獨資企業,馬XX系投資人,顧XX系實際投資人及控制人。某保險公司認為,鑫贊包裝廠因使用不當致使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馬XX、顧XX為企業投資人,應以其個人財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保險法規定,某保險公司基于財產險賠付華盛綢廠后,依法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故訴請判令鑫贊包裝廠、馬XX、顧XX賠付某保險公司已向華盛綢廠支付的保險賠償金24萬元及墊付的保險公估費用13530元,合計為253530元;本案訴訟費由鑫贊包裝廠、馬XX、顧XX共同承擔。
鑫贊包裝廠、馬XX、顧XX一審共同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訴稱并不完全符合事實。公估委托書上雖蓋具有鑫贊包裝廠的公章,但并非真實意思表示,該公章系華盛綢廠老板呂建偉蓋具,鑫贊包裝廠對公估情況并不知情。二、起火點雖在承租的廠房內,但引發火災的原因可能是從銀宸紡織配電房到承租廠房之間的電氣線路故障。三、華盛綢廠向鑫贊包裝廠提供的廠房未通電,沒有獨立的配電房,廠房內未安裝任何電線電路,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因此對于本次火災事故,華盛綢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四、公估費用系為查明保險事實而產生的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五、顧XX僅為鑫贊包裝廠的員工,該廠投資人為馬XX,故顧XX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2015年3月13日,華盛綢廠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財富U保”綜合保險,保險標的為固定資產,約定保險金額為5178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同時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的20%,兩者以高為準。同年4月29日15時35分許,在華盛綢廠內開設的鑫贊包裝廠發生火災。同年5月12日,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隊南潯區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為包裝車間西南側,起火點為距車間西墻內墻面6米至8米,距南墻內墻面8米至10米區域范圍內,起火原因為電氣線路故障引燃周邊可燃物引發火災。后經委托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定損,華盛綢廠因本次火災造成損失為338417元,殘值為20674元,在計算投保比例及扣除殘值、免賠額后,確定理算金額為24萬元,某保險公司共花費公估費13530元。2015年11月20日,某保險公司向華盛綢廠支付保險金24萬元。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華盛綢廠將本案火災事故所涉廠房出租給鑫贊包裝廠開辦飯盒廠,約定鑫贊包裝廠在承租期間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杜絕不安全因素發生,如產生不安全因素,一切責任由鑫贊包裝廠自負,與華盛綢廠無關。本案所涉廠房未經消防驗收,鑫贊包裝廠自認該廠房內部電氣線路均為其自行安裝,內部滅火器也均為其自行配置。火災發生后,廠房附近的消防栓(系華盛綢廠提供)與消防水管接口不相匹配,無法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華盛綢廠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華盛綢廠發生火災,某保險公司依約支付保險金后,即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在其賠償金額內向鑫贊包裝廠主張賠償權利,鑫贊包裝廠應在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第一,關于火災事故責任,本案火災原因在于電氣線路故障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點位于車間內部,現鑫贊包裝廠主張系外部線路故障引發的,與客觀事實不符,故不予采納。廠房內部電氣線路均為鑫贊包裝廠自行配置,故對火災事故發生,華盛綢廠不存在過錯,應由鑫贊包裝廠承擔全部責任。在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后,結合顧XX、呂建偉陳述,確實存在消防水管與消防栓接口不一致導致無法及時滅火的情形,呂建偉也自認廠房未經消防驗收,故對火災損失擴大,華盛綢廠存在一定過錯。綜上,綜合雙方過錯大小,華盛綢廠與鑫贊包裝廠各自負擔20%、80%為宜。第二,關于賠償主體,顧XX答辯表示其系鑫贊包裝廠員工,系履行職務行為。但根據本案證據,華盛綢廠與鑫贊包裝廠的租賃合同由顧XX簽字,顧XX在消防部門所做的詢問筆錄中也陳述“在雙林開了家包裝廠”,張鵬展亦陳述老板叫顧XX,故可以認定顧XX是鑫贊包裝廠的實際經營者。鑫贊包裝廠在承租華盛綢廠廠房期間發生火災事故,顧XX作為實際經營者,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實體。馬XX作為鑫贊包裝廠的投資人,亦應承擔連帶責任。第三,關于火災損失,鑫贊包裝廠、馬XX、顧XX對公估報告不認可,認為公估委托書上的公章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但未能舉證證實,故對該抗辯不予采納,火災損失以公估報告為準;關于公估費用,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查明火災造成的損失是其理賠工作的一部分,其向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支付的公估費屬于上述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不屬于保險法規定的保險賠償金,該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故某保險公司主張鑫贊包裝廠、馬XX、顧XX承擔公估費的主張,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限鑫贊包裝廠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192000元。二、如鑫贊包裝廠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的,則馬XX、顧XX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102元,減半收取255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19元,鑫贊包裝廠、馬XX、顧XX負擔1932元。
鑫贊包裝廠、馬XX、顧XX不服一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加大了作為承租方的鑫贊包裝廠對于承租物毀損滅失所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本案廠房系出租人呂建偉于2014年在華盛綢廠老廠房旁邊空地上搭建,2014年12月搭建完畢,2015年1月9日出租給鑫贊包裝廠,租賃時間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交付時該廠房無具體規劃審批手續,也無法申請消防、工業用電等相關手續,無獨立配電房,用電來源于相鄰的銀宸紡織廠配電房,至火災發生前出租人呂建偉一直未就該廠房的安全生產條件做改善。2015年3月13日,華盛綢廠將其固定資產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中小企業財產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該廠房投保前,鑫贊包裝廠已在該廠房內正常生產經營,某保險公司理應了解該廠房投保時的狀況,即作為鑫贊包裝廠生產一次性泡沫飯盒所使用的廠房,某保險公司所負擔的可保風險應當為投保時標的物實際所處的風險而非標的物靜態下的風險。二、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或者滅失,善意占有人應當承擔有限賠償責任。鑫贊包裝廠通過合法有償的手續,取得對本案廠房的占有使用權利。因出租人呂建偉新建的廠房沒有用電設施,雙方協商決定供電的臨時方案,即由呂建偉與銀宸紡織廠協商,從銀宸紡織廠配電房接出電線,廠區內部線路由鑫贊包裝廠自行決定電線布線方案。鑫贊包裝廠在供電線路的布置上是出于出租人的安排,不存在隱瞞出租人私拉私接電線的情況。華盛綢廠交付給鑫贊包裝廠的廠房沒有安裝任何電線線路,違背了鑫贊包裝廠承租廠房的目的。鑫贊包裝廠本身是善意的,應當由出租人承擔主要責任。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邏輯混亂,部分情況失實,未能查明事實真相。一審判決僅僅依靠火災發生的地點為車間內部,就認定鑫贊包裝廠應該負事故全部責任,太過于主觀臆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起火原因為電氣線路故障引燃周邊可燃物引發火災。電氣線路是一個整體的概念,應當包含從銀宸紡織廠的配電房到車間內部機器設備的所有環節,無論是哪個環節的原因都可以直接或間接導致起火。火災當日的勘查報告結果為廠房內機器設備煙熏痕跡嚴重,未發現明顯的過火痕跡,勘查西南側配電柜,配電柜燒毀嚴重。勘查結果排除了機器設備故障引起火災的原因。起火的地點為西南側配電柜,該位置正是從銀宸紡織廠的配電房接出線路與車間內機器設備接入電路的連接點,兩段線路都會造成配電柜起火。不能因為火災發生在車間內部就認定電器線路故障的原因也一定在車間內部,火災發生在車間內部與電器線路故障在車間內部是兩個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二審調查中,鑫贊包裝廠、馬XX、顧XX補充認為:顧XX主體不適格,本案承租人是鑫贊包裝廠,為個人投資企業,投資人是馬XX,顧XX不是侵權主體,是該廠負責人,管理企業運營,屬職務行為,顧XX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火災損失應由呂建偉自負70%。
某保險公司二審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火災事故責任由鑫贊包裝廠承擔事實清楚。火災認定書載明引起火災的直接原因是電氣線路故障引燃周邊可燃物。首先本次事故起火點為包裝車間內的西南側,位于鑫贊包裝廠租賃區域內,起火時鑫贊包裝廠在使用廠房。其次引發火災的電氣線路是鑫贊包裝廠購買安裝使用,這一點鑫贊包裝廠在一審中已經認可。再次公估報告確認某保險公司在履行賠償責任后,有權向鑫贊包裝廠代位求償。二、鑫贊包裝廠所稱善意占有人應當承擔有限賠償責任與事實不符,缺乏法律依據。如何承擔責任,應根據本次火災事故責任比例確認。造成火災的過錯在鑫贊包裝廠,與被保險人華盛綢廠無關,鑫贊包裝廠所稱交付時不具備使用條件等理由,均與火災的發生無關,鑫贊包裝廠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出租人出租的廠房存在引發火災的隱患。三、房屋租賃協議中已經明確承租期間,鑫贊包裝廠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杜絕不安全因素發生,如產生不安全因素,一切責任由鑫贊包裝廠承擔。四、某保險公司雖然沒有上訴,但某保險公司認為,火災事故責任已經確定由鑫贊包裝廠承擔全部責任,一審法院判決華盛綢廠承擔20%的損失有失公允。綜上,鑫贊包裝廠作為廠房的實際使用者、管理者,廠房處于其直接控制之下,其負有消防安全注意義務并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從事故認定書看,起火點在鑫贊包裝廠管理使用的車間內,火災成因也系鑫贊包裝廠購買使用安裝的電氣線路引發,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已作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鑫贊包裝廠、馬XX、顧XX的上訴主張,本院二審的審查重點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案涉火災事故是否應由華盛綢廠承擔主要責任。首先,鑫贊包裝廠認為華盛綢廠將案涉廠房租賃時未安裝任何電線線路,違背其承租廠房的目的。但鑫贊包裝廠在上訴狀中陳述案涉廠房沒有用電設施,與華盛綢廠協商了供電方案,二審調查中鑫贊包裝廠亦陳述在租賃前已實際查看過現場,由此表明鑫贊包裝廠知曉并接受廠房的實際狀況。其次,鑫贊包裝廠認為華盛綢廠至火災發生前一直未就廠房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改善,但廠房租賃協議書明確約定,鑫贊包裝廠在承租期間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杜絕不安全因素發生,如產生不安全因素,一切責任由鑫贊包裝廠自負,即華盛綢廠不負有廠房維修改善的合同義務。再次,對廠房內部電線排布,已查明系由鑫贊包裝廠自行安裝,雖鑫贊包裝廠稱內部線路由其電工及華盛綢廠電工共同安裝,但該說法缺乏證據證明。最后,火災事故認定書及火災現場勘驗筆錄認定起火點在廠房內部,配電柜燒損嚴重,鑫贊包裝廠認為有可能是銀宸紡織廠配電房接出線路造成起火,該說法亦無證據印證。因此,鑫贊包裝廠、馬XX、顧XX主張應由華盛綢廠對案涉火災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認定華盛綢廠對于火災損失的擴大存在一定過錯,酌情確定華盛綢廠承擔20%責任,系合理范圍,未有不當。
二、顧XX是否為鑫贊包裝廠的實際投資人并對鑫贊包裝廠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雖然鑫贊包裝廠工商登記的投資人為馬XX,但顧XX身份較為特殊。顧XX系馬XX丈夫,以鑫贊包裝廠名義與華盛綢廠簽訂廠房租賃協議書;在案涉火災事故發生后,顧XX在消防部分所作詢問筆錄中自認“在雙林開了家包裝廠”,鑫贊包裝廠員工張鵬展亦陳述顧XX為鑫贊包裝廠老板;消防部門火災現場看驗筆錄載明案涉火災起火單位為顧XX投資的鑫贊包裝廠,顧XX在該勘驗筆錄上簽字確認。據此,可以認定顧XX是鑫贊包裝廠的實際投資人、控制人。一審判決實際投資人顧XX對鑫贊包裝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系屬正確。
綜上,鑫贊包裝廠、馬XX、顧XX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適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02元,由湖州南潯鑫贊包裝材XX、馬XX、顧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江嘯嘯
代理審判員鄭揚
代理審判員阮夢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丁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