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港保稅區江貿石油外輪供應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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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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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蘇中商終字第012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張家港市。
訴訟代表人程勇。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家港保稅區江貿石油外輪供應有限公司,住所地張家港保稅物流園區。
法定代表人劉漢珍。
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蘇頤華(張家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傳明。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索桂賢。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陸宏飛。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家港保稅區江貿石油外輪供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貿供應公司)、索桂賢、陸宏飛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張商初字第003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江貿供應公司一審訴稱:某保險公司承保了江貿供應公司所有的蘇E×××××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2014年10月3日,劉漢珍駕駛蘇E×××××小型轎車與王紅駕駛的索桂賢所有的蘇E×××××小型轎車相撞,致使蘇E×××××小型轎車又與路邊停放的陸宏飛所有的蘇E×××××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三車損壞。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劉漢珍承擔該起事故全部責任,王紅、陸宏飛不承擔責任。江貿供應公司扣除已向索桂賢支付的賠償款100000元,仍需支付第三人51100元。后我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遭拒,故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江貿供應公司保險理賠款1511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當事人劉漢珍所持有的駕駛證為注銷狀態,經該核實,系劉漢珍未按期進行體檢。根據平安商業險第三者責任免除條款第三條,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該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索桂賢、陸宏飛一審未陳述意見。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江貿供應公司為其所有的號牌號碼為蘇E×××××的紅旗牌轎車(以下簡稱被保險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第三者險,同時投保有不計免賠率條款)。交強險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有責)為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5日0時起至2015年3月4日24時止;第三者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1日0時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時止。第三者險所對應的保險條款第四條“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第(一)項的內容為“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注:為加黑字體)。第三者險所對應的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內有“2、本人確認已收到了《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內容,江貿供應公司在該欄下方的“投保人簽章”處予以蓋章。
2014年10月3日20時40分,江貿供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漢珍(注:其時已超過60周歲)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張家港市楊舍鎮金港大道湖濱國際路段時,與王紅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注:所有人索桂賢)相撞,致使蘇E×××××小型轎車又與路邊停放的蘇E×××××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駕駛人陸宏飛,所有人張家港市龍達管道包裝有限公司),致使三方車輛損壞。2014年10月4日,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在該起事故中,劉漢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紅、陸宏飛不承擔事故責任。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確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蘇E×××××小型轎車的維修損失為1500000元、蘇E×××××小型普通客車的維修損失為1100元。劉漢珍已代江貿供應公司給付索桂賢賠償款130000元、支付蘇E×××××小型普通客車的維修費1100元并持有該1100元的維修費發票原件。
另查明:劉漢珍所持有駕駛證的有效期為2009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但由于未及時體檢,導致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證狀態為“注銷可恢復”。劉漢珍于2014年12月12日體檢合格后,其駕駛證恢復為正常狀態。
原審審理過程中:1、江貿供應公司先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某保險公司將已支付第三者的130000元賠付給其,未支付第三者的款項中直接賠付第三者索桂賢20000元、賠付陸宏飛1100元,后根據庭后進一步核實的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某保險公司將已支付第三者的131100元賠付給其,直接賠付第三者索桂賢20000元;2、劉漢珍及某保險公司對江貿供應公司作為本案原審原告主張權利均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江貿供應公司提交的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收條、劉漢珍駕駛證基本信息表,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劉漢珍駕駛證信息、投保單、保險條款及原審法院庭審筆錄、調查筆錄等予以證明。
原審法院歸納的爭議焦點為:事故發生時劉漢珍的駕駛證狀態是否構成某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
江貿供應公司認為:一、駕駛員劉漢珍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對事故的發生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也未增加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事發后經體檢,劉漢珍的身體條件符合安全駕駛的要求,故劉漢珍事發時不存在妨礙駕駛的安全隱患;二、駕駛人員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并不等同于駕駛人員不具備駕駛資格,只是屬于駕駛人員駕駛資格的行政許可,屬于效力待定狀態,僅是違反交通管理的一種行為。公安機關未注銷其駕駛證之前駕駛證仍屬于效力待定的狀態,不能認定駕駛人員喪失駕駛資格;三、某保險公司舉證的保險條款屬于免責條款、格式條款,應屬無效條款。
某保險公司認為:一、駕駛員劉漢珍于1950年6月份出生,事發時已滿63歲,其駕駛證狀態為注銷可恢復,其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一年以上;二、根據道交法實施條例第28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計分達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可見駕駛人無駕駛資格,且駕駛人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綜上,當事人劉漢珍的駕駛證狀態符合商業第三者險責任免除范疇,該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劉漢珍因未按期體檢而導致駕駛證狀態為“注銷可恢復”,但并不等于駕駛人喪失了駕駛資質,而是駕駛人的駕駛資質屬于效力待定的狀態。本案事故發生后,劉漢珍體檢合格而使得駕駛證恢復了正常狀態,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劉漢珍在事故發生時存在不適宜駕駛車輛的身體狀態,故劉漢珍在事故發生時的駕駛證狀態并未導致保險公司所承擔的保險風險增加,某保險公司以此作為免賠事由并不成立,上述免責條款雖然已向江貿供應公司告知,但在本案情況下依法為無效條款,不予適用。
綜上,該院認為:江貿供應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江貿供應公司訴請的保險理賠款所涉及的損失金額由某保險公司定損確定,亦不超過雙方約定的保險賠償限額,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約定和相關法規履行保險理賠責任。江貿供應公司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采納。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相關法規,判決:一、某保險公司給付江貿供應公司保險理賠款1311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二、某保險公司給付索桂賢保險理賠款20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61元(已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事發時駕駛員的駕駛證狀態為注銷可恢復,經查驗,事發時駕駛員已經62周歲,未按期體檢,應屬駕駛人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駕駛人無合法有效的駕駛資格,根據涉案保險合同商業三者險條款“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無合法駕駛資格、駕駛人在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判決,依法改判。
江貿供應公司二審答辯稱:事發時,駕駛人劉漢珍的駕駛證狀態不屬于有效期屆滿,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系格式合同,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應屬無效條款。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與原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駕駛人劉漢珍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是否屬于無合法有效的駕駛資格。
本院認為:江貿供應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江貿供應公司作為投保人在投保單的“投保人簽章”處蓋章,確認了“某保險公司已向江貿供應公司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作了明確說明”的事實,故江貿供應公司主張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機動車駕駛人劉漢珍年滿60周歲,在發生保險事故之前未進行體檢,其駕駛證狀態被記載為“注銷可恢復”,該駕駛證因事故后劉漢珍體檢合格而被恢復至正常狀態,因此駕駛人劉漢珍在上述期間并未喪失駕駛資格。某保險公司對于駕駛人劉漢珍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存在不適宜駕駛車輛的身體狀態,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故劉漢珍未按規定進行體檢,并未增加事故風險發生的概率,該情形也不是導致涉案事故發生的原因。綜上,某保險公司主張駕駛人劉漢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駕駛資格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嵐
代理審判員李曉瓊
代理審判員李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楊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