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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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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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12民終268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1251669-7,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
負責人: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江蘇楚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男,漢族,住江蘇省興化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保險金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興化市人民法院(2016)蘇1281民初54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由周XX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我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孫崇是全額賠償,周XX沒有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孫崇受傷,我公司在該賠償范圍內向周XX主張追償,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周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周XX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賠償款120900元;2、判令周XX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9月28日,孫崇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周XX駕駛的甘0907691運輸型拖拉機在常州市武進區發生交通事故,致孫崇受傷。經常州市武進區公安局交警大隊勘驗,認定孫崇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周XX負次要責任。周XX駕駛的拖拉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孫崇向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起訴周XX和某保險公司,武進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嘉民初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后周XX不服,上訴于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蘇04民終1664號民事判決,判決認定周XX持有B2E機動車駕駛證,未取得拖拉機駕駛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孫崇1209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孫崇23275元。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按上述判決書規定向孫崇支付了交強險賠償款120900元。
一審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賠償孫崇的交強險賠償款120900元是否可向周XX追償。
一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薄R蛑躕X只持有B2E機動車駕駛證,未取得拖拉機駕駛證,根據上述規定,某保險公司可以向周XX追償,但應根據侵權人的侵權責任大小來確定追償數額。周XX雖然未取得拖拉機駕駛證,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孫崇負主要責任,周XX只負有次要責任,周XX的賠償范圍只限于周XX應向孫崇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此,周XX只能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責任對某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承擔責任,以30%為宜,某保險公司要求周XX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周XX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代付的保險金36270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59元,某保險公司負擔951.3元,周XX負擔407.7元。
二審期間,雙方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就交強險賠付部分是否能向周XX全額追償。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向侵權人周XX行使追償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應當予以支持。作為侵權人,周XX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其造成的侵害后果系事故雙方共同作用而產生,根據侵權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周XX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當的責任。因交警部門認定周XX在此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故一審判令其承擔3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9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沈大祥
審判員陳霄燕
審判員周紅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陳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