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江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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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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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終字第167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南岸西區。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XX,女,漢族,住重慶市合川區。
委托代理人:杜X,重慶周立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江XX系川QXXX66中型自卸貨車法定車主,該車使用性質為貨運。2012年3月12日,江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約定:車輛損失險13030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5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50000元/人×2座;保險期間:2012年3月13日0時起至2013年3月12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和《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七條均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載明:“本人已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2012年3月2日,江XX在投保人簽章處簽名確認。
2013年2月24日,陳明軍持B2型駕駛證駕駛川QXXX66中型自卸貨車從雷波縣城往雷波縣上田壩鄉方向行駛,于21時40分行駛至307道388KM+100M時,因未保持安全車速,操作不當駛出道路,撞向公路右側山體及電桿和路燈,造成駕駛人陳明軍、乘車人王守魚受傷,川QXXX66車受損及乘客喻其倫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雷波縣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由陳明軍承擔全部責任,喻其倫、王守魚不承擔責任。2013年2月27日,江XX(甲方)與死者喻其倫家屬陳佐芳、郭明華(乙方)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約定:經雙方協商一致,甲方一次性向喻其倫家屬賠償死亡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金、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250000元。2013年2月28日,宜賓市殯儀館出具《火化證》,證明喻其倫于2013年2月28日火化。同日,喻其倫家屬向江XX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江XX交來喻其倫死亡賠償金240000元整”。2014年4月18日,死者喻其倫的父親喻世林向江XX出具收到喻其倫交通事故賠償金10000元的收條。王守魚受傷后被送往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75天后出院,產生醫療費156883.99元。2013年11月20日,江XX(甲方)與王守魚(乙方)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約定:乙方住院及門診治療產生的醫療費由甲方承擔(已支付);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繼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共計15萬元;趙春平代江XX在該協議甲方處簽名確認。2013年11月21日,王守魚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江XX付王守魚交通事故賠償款154500元整”。
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9日,雷波縣國家稅務局代開發票5張,分別載明:“付款方:川QXXX66,收款方:雷波縣海灣汽車修理廠,材料及修理費金額2000元、19990元、6600元、16940元、2817元”,合計48347元,某保險公司對車輛修理費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出具《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保險條款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擬證明其將保險條款交付了江XX并對保險條款的內容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本案應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免賠。江XX陳述投保單雖系江XX所簽,但該條款本身加重了對方義務,免除其自身責任,違背公平原則,該條款無效;有相應的駕駛證就可以開車,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就應賠償。
另查明,重慶市公安局南桐派出所戶籍簿載明,喻其倫系南桐鎮石橋村大塘村民組,其父喻世林其母郭明華三人均為農業勞動者。2013年2月25日,喻世林、郭明華出具《委托書》,委托兒媳陳佐芳全權處理與江XX交通事故賠償事宜。2014年7月31日,重慶市公安局南桐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死者喻其倫與陳佐芳是事實婚姻并生育一女喻陳陳。
現江XX起訴請求判令:一、某保險公司賠償江XX車輛保險理賠款148347元;二、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江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合法有效,應予認定。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營運車輛無從業資格證,某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已就保險條款內容盡到說明義務,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的約定拒賠。駕駛員陳明軍持有B2型駕駛證駕駛川QXXX66中型自卸貨車,其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所涉的免責條款中并無關于“從業資格證”的約定,且無從業資格證并非失去駕駛資格,本案中也無證據證明無從業資格證即顯著增加了承保車輛的危險程度。江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采用的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合同中關于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系免除保險人義務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之規定,該條款無效。綜上,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辯稱不予采信。交通事故發生后,江XX已賠償死者喻其倫家屬及傷者王守魚相關損失并有相關票據為證,經核算,喻其倫死亡賠償金為7373.27元/年×20年為147465.40元,王守魚醫療費156883.99元,因本案車上責任險駕駛員、乘客保險限額均為50000元,故對江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喻其倫死亡賠償金及傷者王守魚的醫療費中的乘座險各50000元,予以支持。江XX主張車輛損失險48347元,因江XX提供了相關發票原件且某保險公司對該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江XX支付保險金148347元。若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67元,減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川QXXX66號車駕駛員無法提供營運車輛從業資格證,按照保險合同條款屬于免賠范圍;二、被上訴人江XX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說明義務,江XX應當履行該保險合同的約定。綜上,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江XX答辯稱,請求維持原判,駕駛員沒有從業資格不是免賠的范疇。
經二審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認為肇事車輛駕駛員無從業資格證,根據保險免責條款之約定,某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肇事車輛駕駛人持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表明其具有駕駛涉案貨車的資格,無從業資格證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駕駛車輛的資格,也沒有證據證實無從業資格證即顯著增加了承保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保險條款是采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格式條款中關于“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約定未明確說明“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范圍是否包括從業資格證,投保單及免責說明也無法證實其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現其在事故發生后才以投保人未能提供從業資格證為由主張免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6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蔡偉
審判員梅興艷
代理審判員李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華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