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林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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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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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014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XX,河南濮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曹XX,漯河市郾城區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林XX于2015年6月23日向郾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共計11116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審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511號民事判決。乙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上訴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時50分許,常曉偉駕駛車牌號為浙AXXX10號重型廂式貨車,沿京港澳高速行駛至京港澳高速781公里100米處時,因未與伊佳男駕駛的車牌號為豫HXXX66號重型倉柵式貨車保持足以制動的安全距離追尾撞上豫HXXX66號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浙AXXX10號車駕駛員常曉偉受傷和豫HXXX66號車貨物損失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京珠高速大隊作出的第41112282015004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常曉偉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伊佳男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林XX向漯河市藍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費3000元。
由林XX申請,原審法院委托,經漯河市郾城區價格認證中心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漯郾價民鑒字(2015)08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浙AXXX10號天龍重型廂式貨車的損失價值為99680元,支付鑒定費4000元。
林XX提供的郾城區標兵中外汽車維修中心2015年8月9日出具的維修票據上顯示,浙AXXX10號車支付維修費104160元。林XX同時提供了浙AXXX10號車的維修清單。
浙AXXX10號車的登記所有人是杭州德祥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德祥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證明上顯示,浙AXXX10重型廂式貨車(車架號LGXXXC350D8059243,發動機號87483618)系掛靠其公司的車輛,實際車主為林XX,受益人為車主林XX,身份證號碼(411123197411130053)。浙AXXX10號車在太平洋財險深圳公司投有保險金額為23萬元的車輛損失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時止。
原審法院認為:對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京珠高速大隊作出的第41112282015004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由于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對其認定的事實及結論予以采信。
對于杭州德祥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證明,,由于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對此予以采信。
對于漯河市郾城區價格認證中心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漯郾價民鑒字(2015)08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雖然太平洋財險深圳公司提出了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由于該鑒定是經原審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鑒定及時,太平洋財險深圳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的理由不充分,故對太平洋財險深圳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由于林XX已對浙AXXX10號車進行了維修,并提供了維修票據和維修清單,而價格鑒定結論書是對車輛損失的大概估價,與實際維修費用會有一定的差距,結合實際維修費與鑒定結論相差不大的情況,車輛損失費應按實際維修費予以支持。
鑒定費、施救費有票據予以證實,應予支持。
根據林XX的訴訟請求,其在該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損失為:1、車輛損失費104160元;2、施救費3000元;3、鑒定費4000元;以上共計111160元?!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由于施救費系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施救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庇捎阼b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鑒定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因浙AXXX10號車在太平洋財險深圳公司投有保險金額為23萬元的車輛損失險且不計免賠,故林XX的以上全部損失均應由太平洋財險深圳公司賠償。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林XX11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52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乙保險公司上訴稱:1.林XX的車輛損失已經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結論,而原審判決仍以林XX的修車發票和清單認定車輛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原審中,乙保險公司對林XX車損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并由林X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林XX二審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乙保險公司賠償林XX損失111160元,是否有誤。
本院認為:2015年6月6日1時50分許,常曉偉駕駛車牌號為浙AXXX10號重型廂式貨車,沿京港澳高速行駛至京港澳高速781公里100米處時,因未與伊佳男駕駛的車牌號為豫HXXX66號重型倉柵式貨車保持足以制動的安全距離追尾撞上豫HXXX66號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浙AXXX10號車駕駛員常曉偉受傷和豫HXXX66號車貨物損失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京珠高速大隊作出的第41112282015004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常曉偉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伊佳男無責任。上述事實,雙方均予認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認定。林XX的浙AXXX10號貨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金額為23萬元的車輛損失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乙保險公司對林XX的車輛損失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林XX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問題。事故致被保險車輛浙AXXX10號貨車損壞,林XX為此支出施救費3000元、車輛維修費104160元。原審中因乙保險公司對林XX的車輛損失不予認可,林XX向原審法院申請對其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支付鑒定費4000元。上訴事實,有林XX支付施救費、維修費、鑒定費的票據為證,本院依法予以認定。經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評估鑒定,浙AXXX10號貨車的車輛損失為99680元,與林XX支付的維修費104160元雖有一定差距,但差距不大基本相符,林XX對其車輛損失的訴請主張提供有維修車輛的發票及材料明細單,故原審判決按照實際維修費用對林XX的車輛損失據實認定,并判令乙保險公司對林XX支付的施救費、維修費、鑒定費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原審中,因乙保險公司對林XX的車輛維修費損失不予認可,經林XX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林XX的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車輛損失與林XX實際的維修費用數額相符,乙保險公司雖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因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審法院對其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綜上,乙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足,其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石笑云
審判員李剛
審判員劉繼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王瑞珺